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27號
CYDV,93,親,27,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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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乙○○(八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生)係原告與訴外人蘇玉菁所生之子,因蘇玉菁不知去向,且    查無其人之戶籍資料,又拿不到被告甲○○乙○○之出生證明,以致 被告甲○○乙○○係以棄嬰為戶籍登記,無法登記其生父、生母為何 人,爰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 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及其性質,親子事件包括確認親子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一五至第一七一八頁參照),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甲○○(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乙○○(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生)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然已滿七歲,亦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原告與訴外人蘇玉菁所生之子,因蘇玉菁不知 去向,且查無其人之戶籍資料,又拿不到被告甲○○乙○○之出生證明,以致 被告甲○○乙○○係以棄嬰為戶籍登記,無法登記其生父、生母為何人等情, 爰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原告、 被告甲○○乙○○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渠等間血緣關係之結 果,據函覆稱:註明為丙○○甲○○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故丙○○甲○○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註明為丙○○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 ,故丙○○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



證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以棄嬰為戶籍登記,未登記其父親為何人,而原 告與被告二人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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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