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
相 對 人 乙○○
甲○○
戊○○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
度第一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參張,共計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
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
全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復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
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 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 ,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書、九十三 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 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