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設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四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七四四四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