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91號
NTDM,106,聲,691,201709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1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河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聲請書誤載 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其於105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9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91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9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 6010910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