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4號
CYDV,93,再易,4,2004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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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 設嘉義市圳頭里三鄰九
               
  法定代理人  董 象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係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可 受利益裁判之書狀,係指判決確定後發現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又 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明之,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據 以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無非以: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 ,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而供耕作之 用,即與耕地租佃有間,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②嘉義市○○段三四四、三四四之二、三 四四之三、三四四之四、三四四之五、三四四之六、三四四之十三、三四四之 十四、三四六、三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三四六之三、三四六之四、三四六 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市內,並非區域計畫之農牧用地,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耕地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係於 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時與原審被告之前手嘉義縣政府簽訂,提出台灣省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始經主管機關 公告編定為『住宅區』,故再審原告與嘉義縣政府簽訂耕地租約時系爭土地尚 屬『耕地』無訛。又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 期實行,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因而使兩 造間原租賃契約當然歸於消滅。另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 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 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 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



條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例、六十四年台再 字第八十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係承租時為耕地,再於租約存續中經變更為非 耕地,自有前開判例之適用,再審原告於前審未提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 嘉義縣政府所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致前審認為再審原告與嘉義縣政府簽立 耕地租約時系爭土地已非耕地,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近日內發現 此一對再審原告有利且未經斟酌之證據,自符合前開再審之訴之條件。(二)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規定不得少於 六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 揭示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確與當時之出租人嘉義縣政 府定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依照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十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公有耕地租賃亦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此,於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雖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為再審被 告,惟再審原告確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更未經同條例第二十六條 之調解、調處程序,是雙方租佃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租約之 訂立,非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參照前揭判例,其理甚明。(三)再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所謂續訂租約, 應係指耕地租約之延續。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再 審原告雖拒絕續訂耕地租約,但既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收回自耕,亦未履行同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再審原告補償而合法終止租約,雙方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自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 旨雖有所指陳:「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出租人於租 約期限屆滿後因而拒不予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非無理由。」係指出租人可拒絕 續訂耕地租約,並非出租人無庸踐行同條第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承租人補償,即 可逕行終止租約,或將耕地租約逕行變更為基地租約,前項判例與本號判決並 未牴觸,從而兩造租賃關係依然存在且繼續有效。且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租期 不得少於六年;詎料出租人遲至七十五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三年,繼於八 十年至八十五年各簽訂為期一年之租約、八十六年七月間簽訂基地租約為期三 年;以上各租約均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自始不生效力或為無效租約。(四)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之立法精神,各級租佃委員會對有關本身之議 案應迴避之(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例參照),顯在維持法 律之公平正義原則。今嘉義縣政府為六十四年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又兼主管機關 身份,理應知悉七十四年間系爭土地依法應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土地 雖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亦僅符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終止租



佃契約之理由而已,在出租人未踐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予以承租 人補償前,該耕地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詎料嘉義縣政府對於與本身相關議案並 未依法迴避,且未經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就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程序,即逕以 嘉縣府七四地權字第二六0六五號公告「註銷租約」,實乃違法濫權,該註銷 租約之公告係嘉義縣政府之行政命令,既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自始無 效。
(五)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始經主管機關公告編定為住宅區等,然再審原告 與嘉義縣政府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時,仍屬「 耕地」無訛,依法自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出租人既違反同條例第 五條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之強制規定,及所謂續訂租約,係指耕地租約之延續, 是雙方於七十五年之後所簽訂各土地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且再審原告係主張六 十四年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出租人則以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八十 六年基地租約作為抗辯;況系爭土地係遭當時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以違反法 律規定之公告來「註銷租約」,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例 要旨:「耕地租佃契約,如係基於雙方之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即與是否合於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列之事由.... 不相關涉」。兩者顯然不同, 原審未慮及此,竟不當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例及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作為本判決之依據,其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故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亦即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 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證物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 四十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是該案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該案判決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 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
(二)至再審原告之理由(一),係以其與嘉義縣政府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 之嘉府地用字第二一號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未經前審斟酌云云。惟查該 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嘉義縣政府業依再審原告之九十年八月七日之陳 情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府財產字第○一一五九四九號就有無承租 案函覆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五日提出於前審,是再審原告既已於前 審提出(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頁),自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規定。是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法定再審要件之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 大 空
~B   法 官 陳 琪 媛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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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