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627號
CYDV,92,婚,627,200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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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TH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惟被告自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聲稱要返回越南探親後,音訊全無,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柳明。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之 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一件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返 回越南探親後,音訊全無,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件可證,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父羅柳明證述明確。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另證人羅柳明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她說要回去探望父母,一個禮拜就回來,結果一去就沒有再回來,至今 音訊全無,無書信、電話聯絡,逢年過節也沒有回來,在她離去時,連她自己的 衣服也全都帶走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且上開事實均家中所發生,外人誠難得知,是必以家人知之最詳, 且證人係兩造之父親,本應當希望子女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已 無法挽回,當無到庭指證子女不是之理,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 。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離家迄今未歸 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離 家出境至越南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 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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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