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六六三○
、六八六五、六八六七、六八六八、七○五二、七一一六、七一一七、七一一八、七
一一九、七一二○、七一二一、七一二二、七一二三、七一二四、七二一三、七六四
八號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半自動運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佰玖拾參顆均沒收;又連續強盜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壹把沒收;又強盜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壹把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半自動運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佰玖拾參顆及手槍型打火機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 法持有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崁全」 之成年友人,在高雄市壽山地區,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五十六萬元之價格, 購得具殺傷力之美國貝瑞塔廠製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中共制式半自動運動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九釐米之九二手槍制式子彈四顆及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子彈二百顆,隨後 將之藏放在台南縣安定溪畔河堤,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復將之移置於嘉義市○ ○○路○○○號旁空地樹叢甕缸下藏放,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法繼續持 有。嗣丙○○因涉及下述強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遭逕行拘提後,因 警方前接獲報案,已獲悉其係持槍械犯案,據此客觀線索擴大追查,丙○○始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供陳上開槍彈藏置地點,並帶同警方起獲上開制式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制式步槍一支、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四顆及口徑○.二二 吋之制式子彈一百九十六顆(丙○○業已試射四顆)。二、
㈠ 丙○○計劃以計程車司機為劫取財物之對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概括犯意,先假意搭乘後,指使駛往僻靜之處所後伺機下手,或以電線外皮或 繩索勒頸,或攜帶足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之兇器即槍口處附有一可彈出固定刀刃 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把抵住被害人頭、頸部,輔以言詞恫嚇之強暴與脅迫等方式, 威嚇壬○○等十一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渠等財物或使之交付得手,其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等,詳如附表Ⅰ編號①至⑪
所示。
㈡ 丙○○基於上開概括犯意,駕駛所劫得之戊○○計程車,攜帶足危害人身及生命 安全之兇器不詳長刀一把,前往「佳億加油站」,以施加脅迫之方式,至使加油 員不能抗拒,未敢向其收取油資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劫取加油島亭收銀機 內財物得手,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等,詳如附表 Ⅰ編號⑫所示。
㈢ 丙○○於附表Ⅰ編號②強盜亥○○財物之過程中,因遭亥○○索討車資並欲將其 綁送警局,詎萌殺機,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利用強盜之時機,當場故意 殺害亥○○,並為掩飾跡證,而覓地遺棄屍體,離去前並搜尋劫取亥○○及計程 車上之財物得手,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等,詳如 附表Ⅰ編號②所示。
㈣ 丙○○於附表Ⅰ編號③強盜A女財物之過程中,因聞A女但求苟活表示甚至連身 體均可給予之言,遂萌生淫念,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強盜A女之時 機,強制性交A女得逞,事畢並劫取A女及計程車上之財物得手,其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等,詳如附表Ⅰ編號③所示。三、丙○○同計劃以計程車司機為恐嚇取財之對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假意搭乘後伺機出言恫嚇寅○○等七人,致渠等心生畏懼 ,於未達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而交付財物或隱忍丙○○逕自取走渠等財物得手, 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犯罪工具等,均詳如附表Ⅱ 編號①至⑦所示。
四、嗣因警方陸續接獲部分報案,經採集跡證佈線追查,認丙○○涉嫌重大,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戲骨網咖店 」內逕行拘提丙○○到案,並在其身上起獲其所有前揭作案用之手槍型打火機一 把。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以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就強盜戊○○ 財物之同一事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與子彈;如附表Ⅰ、Ⅱ所示之強盜與恐嚇取 財,兼有殺害亥○○及對A女性交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 ,辯稱:A女係自願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與子彈部分除外)(除下列論述外,並詳見附 表Ⅰ、Ⅱ證據欄所示),至於強制性交部分之抗辯則不可採,析論如下: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 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制式子彈試 射法鑑驗結果為:「⑴槍枝部分──①送鑑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中共半自動運動步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NORINCO廠JW-20口徑0.22吋制式步槍,經檢視
其槍管有遭截斷之情形,惟仍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子彈部分 ──①送鑑九二手槍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四顆),認均 具殺傷力。②送鑑0.22子彈一百九十六顆,認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試射三 顆),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第5-13頁),其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至明。
㈡ 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持有本件槍彈,係準備供日後作案之用云云(見嘉義市警察 局嘉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三頁背面),惟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 持有該批槍彈後,迄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密集作案為止,未曾執以為非作歹,甚 而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犯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眾多案件,復從未有執該 批槍彈為犯案工具之情形,就此疑點,迭次訊據被告概僅供陳:恐因情緒失控造 成重大傷亡,故未使用犯案等語。而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 目的,努力謀求構成要件實現之主觀心態;意圖犯之特質在於行為人依其目的觀 而支配其行為,且係在達成其犯罪目的之決意下而著手實行,雖行為人之主觀心 態,非經自我表述,外人難以窺知,然毋寧仍須有外在之客觀情事徵顯,始足補 強而認定。茲被告雖自白其持有本件槍彈,係出於供自己日後犯案用之意圖,然 綜觀被告歷來之客觀外在行止,兩者實不相稱,甚至大相逕庭,是其關於「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之自白部分,未有其他證據補強,難認與事實相符,容無可採 。
三、關於加重強盜或其結合犯部分
㈠ 按強盜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或手段,已使被害人之 精神及身體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此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 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 二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號判決參照)。其次,用手放人衣袋佯裝手槍或攜帶假槍冒充真槍而劫取財物, 應認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二十七年滬字 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不論被害人初曾奮力防護財物,嗣因力弱難抗,終致失 財;抑或其審酌情勢,自認無力抵拒失財而未加抗拒,甚或深恐招致更嚴重之侵 害,而放任行為人劫取,兩者皆屬強盜犯行之具體態樣,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所 施強暴、脅迫程度之客觀評價,業如上述,合先敘明。 ㈡ 查被告於如附表Ⅰ編號①、③至⑪之劫取財物行為,皆係以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 佯裝真槍為作案工具,並抵住被害人之頭頸部並輔以兇狠言詞強加威嚇,且彼等 被害人遭劫之時間,大抵為深夜或凌晨時分,地點則儘為僻靜之處,槍枝射擊之 火力強大,足造成人身之慘重傷亡,眾所皆知。各該被害人遽然遭被告持槍抵住 頭頸要害,其驚懼畏怖之心理,不難想見,不論槍枝真假,常人諒無賭命相搏者 (被害人戊○○雖曾抵拒,然終為被告以優勢之暴力抑制至顯難抗拒之地步), 殆未敢輕舉妄動,彼等被害人值此情境,受威嚇震懾之程度,應認已使人精神上 及身體上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況且,被告於劫取被害人壬○○之過程中,
以電線外皮緊勒其頸部至因掙扎始扯斷;於劫取被害人A女財物之過程中,復以 繩索緊勒其頸部幾近窒息昏厥,被告對該等被害人本身加諸直接之有形體力(直 接強暴);於劫取「佳億加油站」時,係執長約四十五公分之不詳刀械顯露於外 ,並甫以言詞威嚇,被告抑制甚或剝奪彼等之心理意思與生理活動自由,至使顯 難或不能抗拒,洵無疑義。如附表Ⅰ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編號②亥○ ○部分,甚而遭到殺害,詳下述)保有財物與否,全然任諸被告之意欲,而無自 主斟酌之餘地,當係合致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 被害人亥○○屍體遭發現後,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初次相驗解剖以( 92)法醫所醫鑑字第0876號鑑定書略認:「就死者死亡之看法──未見明顯外傷 存在,毒物檢查亦無發現,加上屍體腐敗無法確認病變位置,可先排除意外及自 殺所造成之死亡,又現場無打鬥跡象,故先考量因疾病所造成之死亡。解剖結果 僅見心臟肥大現象,其死因極可能為心臟血管疾病所致。鑑定結果──死因:未 確切之自然死。註:屍體嚴重腐敗。死亡方式:自然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據而出具上開意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見92年度相字第411號卷第52頁 至第60頁)。嗣因採集命案現場車輛內之指紋鑑驗後,發現與被告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7.4.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認被告涉有殺 害亥○○之重嫌,迨被告獲案後亦坦認殺害亥○○之事實,除自白行兇過程綦詳 外(詳如附表Ⅰ編號②所示,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 3頁、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21 頁背面至第22頁、第51頁暨背面,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並帶同警方指認行兇及棄屍之現場,有照片計十四張足憑(分見嘉義市警察局 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30-137頁,92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02-104 頁)。就亥○○死亡緣由之疑義,經檢察官囑請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結果略為: 「死亡發現現場無打鬥痕跡,車內除部分死者血跡外,無外力破壞之積極證據, 可推斷此車內為命案發生之第二現場。由筆錄記載,死者被嫌犯由死者後面,以 繩索繞過死者脖子二圈,再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死者扛起並往前摔,死 者於是趴臥地上,身體肌肉抽搐。此現象與高位頸椎斷裂、壓迫切斷脊柱神經索 ,造成呼吸心跳抑制,僅賸軀體肌肉自主反射之抽搐,如同『去大腦化』之現象 吻合。高位頸椎斷裂指第一頸椎斷裂及第二頸椎斷裂。第一頸椎斷裂較不易直接 壓迫神經索,而第二頸椎斷裂,極易壓迫管腔狹小之脊柱神經索,造成以上傷害 及立即死亡。故死者之死亡,極可能為第二頸椎牙斷裂造成。死者解剖時,屍體 已呈重度浮腫腐敗,皮膚剝落,頸部雖無明顯外傷,但亦未完成困難度極高之頸 椎解剖檢視,故未發現頸椎病變。但綜合以上,雖無解剖發現支持,但嫌犯之筆 錄模擬與死亡機轉特徵吻合。故死亡原因可推斷為:第二頸椎頸椎牙斷裂併去大 腦化病變;頸部外力扭扯。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 。」有該所93.1.14.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被告所供承殺害亥○○之 方式、過程與棄屍等地理位置,核與前揭復行鑑定之法醫意見吻合,堪信屬實, 上開事證均得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所為供述之內容,允為其親身經歷始 得知悉,顯與事實相符,洵可採認。
㈣ 人體頸部內有咽、喉氣管及血脈,屬人身要害,繩索纏繞緊勒逾時,定然缺氧窒
息,倘復瞬間猛然急遽拉扯,扼頸吊縊,亦必造成頸椎之重創,此為眾所週知之 常識,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一致命後果(見92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51頁暨背面) 。且被告現時及行兇當時精神狀態完好,並無缺陷,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確認無誤,其結果略為:「被告生理學與神經學檢 查並無明顯異常,其在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楚,態度尚合作,表情及情緒平淡,言 語表達無答非所問及不切題之情況。無妄想與幻覺,且其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計算能力及注意力均正常,智能測驗總智商為六十六,無精神疾患。其現實 感及對事務判斷及處理能力均和正常人無異。目前及案發當時均無精神耗弱或心 神喪失狀況。」有該院93.4.12.(93)嘉基醫字第05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可佐(見審卷第108-109頁)。乃被告以繩索纏繞亥○○頸部二圈緊勒長達 約二十秒,復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亥○○扛揹拉起亦復約十餘秒,並再 次施以過肩摔,將其往前摔擲,造成亥○○高位頸椎斷裂、壓迫切斷脊柱神經索 ,抑制呼吸心跳,身體肌肉自主反射不斷抽搐抖動,呈「去大腦化」之現象,未 久即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據其供述明確,參諸被告迭次自承「如他(指亥○ ○)要將我送警察局,倒不如讓他死」、「我才告訴他說:你如果要送我到警察 局,我就乾脆把你殺死算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21頁背面,92年 度聲羈字第102號卷第6頁),則其有置亥○○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灼然甚明。而 亥○○既係由於被告之殺人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 按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 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起意殺人,二者 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 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 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 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立法原意,顯係認為行為人利用強劫 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連,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 該兩個犯罪行為,結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以重刑。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亦曾明示:「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 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 復,原非所問。」,此符合法文原意,向為實務上所採取。而所謂相結合二罪間 之「聯絡」,本旨與「關聯」、「關連」「牽連」用詞相仿,乃指所犯兩罪間之 關係,與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絡有間。再者,強盜殺人之結合 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 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 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 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參照)。 ㈥ 綜觀被告如附表Ⅰ、Ⅱ所示之犯案過程,手法與工具大同小異,大略為假意攔乘 不特定計程車,隨意告稱事由,指示駛往僻靜之處,伺機出言恫嚇,甚或以手槍 型火機抵押頭頸部或以繩索緊勒脖子,而並強盜或恐嚇取財,其中附表Ⅰ編號② 關於被害人亥○○之案件亦不例外。被告初為謀財之意思而佯予攔乘亥○○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其乃因不滿遭亥○○欲將其綁赴警局之突發狀況而遽萌殺機,然 其利用強盜之時機,當場故意殺害亥○○,甚而於棄屍後離去前,不忘劫取亥○ ○身上與車上財物,足見整起犯行均在涵蓋在被告主觀強盜意思之內,並非完全 獨立而毫無關涉之二行為,被告先殺後劫之舉前後連貫,時間與空間均在其實力 支配控制之下,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之間,時空上具銜接性與關連性而互有聯絡 無疑,自屬結合犯。
㈦ 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於以手槍型打火機抵住A女頭部及以繩索緊 勒A女脖子而施加強暴時,其意在強盜財物,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 ○二號卷第七頁)。關於被告要求對A女性交一節,訊據A女供稱其曾對被告言 ,要給被告錢以解決其生理慾求之需要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六字第○ ○○○○○○○○○號卷第三八頁背面),已足見A女並不願意與素昧平生復強 盜其錢財甚而幾乎奪其性命之被告性交,殆無疑義。況且,訊據被告亦供承A女 曾要求伊勿加以傷害或殺害,錢財與身體均可給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卷第二三頁,審卷第四六頁),參酌A女為一 柔弱女子,稍早前既突遭孔武有力之被告以繩索勒頸幾近窒息昏厥,甚而慮及另 一詢問哭泣原委之男性計程車司機亦恐遭被告殺害,而未敢據實以告要求援助, 其心理極度驚懼駭怕而疑其性命不保,乃迫在眉睫之憂,灼然明甚。A女承此恐 怖經歷,忍辱偷生,盡力安撫被告降低傷害唯求苟活,不得己而對被告謂「如果 要一時乘興(逞慾之意),要就來」一語,其慘遭被告性交蹂躪,斷非可謂此乃 自主同意被告對其性交之理,被告辯稱A女自願與伊性交云云,要無可採。其次 ,被告藉抑制A女身心自由之強盜時機,萌生淫念,其對A女強制性交,乃穿插 在其強盜行為之過程中,時間上銜接而連貫,且A女始終均為其控制在週遭,尤 其是在該計程車內,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具空間之關連性而有聯絡,殆無疑 義。揆諸前揭關於結合犯之說明,被告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於著手 強盜行為之過程中,對A女強制性交,亦可認定。四、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㈠ 按恐嚇取財罪,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凡施以足使人生畏怖心之言語或舉動 ,不論是將來之惡害通知,或現時之危害相加,其威嚇手段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 害之危險與可能,然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則儘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即未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者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八十年度第四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三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以恐嚇使人……『交付』」, 「交付」一詞作為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指由來於被害人容餘有稍許之自由 意志而為財物支配之事實上移轉,則被害人本身之主動交與或隱忍行為人自行取 走(或言之為被動、消極交付),皆可涵攝於「交付」之構成要件,此觀歷來實 務見解言及該罪,概稱「恐嚇『取』財」,似無例外,且亦有謂「交付」,除被 害人之「主動」交付財物外,「被動」交付財物亦包括在內者(見最高法院五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故「以恐嚇使人……『交付』」,應肯認被害 人隱忍行為人自取財物之態樣,否則如此行徑,倘既不成立恐嚇取財,復非搶奪
、強盜所能相繩,將遺有刑罰之漏洞(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九一四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所採見解,亦認上開兩種態樣,並無二致)。 ㈡ 被告就附表Ⅱ編號①至⑦所示不法得取財物之行為,並未執可傷人之器物以為犯 案工具,除祇以恫嚇之言詞相加外,或復僅以其所攜帶之斜揹袋,造成被害人疑 其內置有兇器之恐懼,應認被告使彼等被害人將財物交付或自行掠取,其所施加 脅迫之程度,就其具體情狀而言,客觀上並未達使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惟 被告於人車僻靜之處恐嚇強索財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威嚇手段,客觀上足 使常人恐其可能發生實害之疑慮,洵可確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要堪認定。五、至於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受有頸部瘀血勒痕之傷害;被害 人戊○○於嘗試抗拒之過程中,雙手、額頭受傷並被毆倒地,然綜觀被告強盜被 害人A女及戊○○之過程,以被告身材壯碩且孔武有力,復懷有柔道技能之優勢 ,欲傷害A女及戊○○,諒易如反掌,惟其並未有更進一步積極創傷被害人A女 及戊○○之舉,應認渠等所受之上開輕微傷害,為被告所施強暴抑制渠等抗拒之 當然結果,附此說明。
六、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半自動制式步槍及子彈之行為,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即手槍、自動步槍) 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核被告關於附表Ⅰ之行為:
⑴如附表Ⅰ編號①、④至⑪之行為,皆係以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為犯案工具,查其 質地堅硬,槍口處並附有一可彈出固定之刀刃,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照片三 張附卷可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被告強盜財 物,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均係犯同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如附表Ⅰ編號②謀財害命之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故意 殺人,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至於搬運屍體棄置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為掩飾罪證,而 遺棄屍體,所犯強盜故意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
⑶如附表Ⅰ編號③所為,同以上述手槍型打火機為作案兇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⑷如附表Ⅰ編號⑫所為,係以不詳刀械一把為犯案工具,據被告及被害人辛○○供 述無誤,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予確認,亦屬兇器。被告 強盜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強盜財物,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攜帶兇器之情形,同上開⑴所述,亦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
⑸按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則不得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如附表Ⅰ編號② 強盜故意殺人、編號③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各該基礎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與同附表編號①及④至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出於一犯罪計劃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強盜故意殺人罪論處,因其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所犯連續強 盜故意殺人及強盜強制性交二結合犯罪間,因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已不相同,自 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亦不得將結合犯予以割裂,先就基本罪(強盜)論以連續 犯,再就相結合之各罪(故意殺人、強制性交)競合論罪,二者獨立,互不相涉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判決參照),應併合處罰。 ㈢ 核被告如附表Ⅱ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 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出於一犯罪計 劃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 被告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連續強盜故意殺人罪、強盜強制性交罪 及連續恐嚇取財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擁槍彈自重,圖謀錢財犯案累累,甚而強制性交被害人及 故意殺人,雖大致坦承犯行,惟審判時態度倨傲,毫不遮掩其暴戾之性格,其自 請判處極刑,乃出於應報償命之心態,並非出於悔恨惕悟之衷心;被告以計程車 司機為犯案對象,橫行臺南及嘉義縣市地區,計程車司機聞之無不惶惴色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衡諸被告非法強取財物與各該殺害、強制性交被害人之情節, 考量檢察官請求判處極刑之建議,認被告殺人手法兇殘,良知泯滅,罪無可逭, 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就其所犯罪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金部分並定其易刑 之折算標準,又因其所受宣告罪刑之最重者為死刑,應執行死刑,不執行他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七、沒收
㈠ 扣案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 式半自動運動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鑑驗試射賸餘之制式子 彈一百九十三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同條項 第二款規定沒收。
㈡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霹靂腰包一個,前者無事證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後者則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強盜「佳億加油站」所用之不詳刀械一 把,業經被告丟棄於溪流中,經清查無著,堪認業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八、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並無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施以治療規定之適用,故無鑑定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院亦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 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6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Ⅰ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與行為態樣暨所得財物 犯罪工具 證據① 壬○○ 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稍早,將台南市文化中心旁圍牆柵欄上之電線取下而抽出其內銅絲後藏置在身,之後在崇明路與中華東路口搭乘其以電話招來由壬○○所駕駛之車號○○│○○○號計程車,告稱欲往高雄縣甲仙鄉,擬伺機強盜財物。迨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車輛行至甲仙鄉往關山距某派出所約三百公尺處之不詳產業道路時,丙○○示意壬○○停車,藉口等候其兄約四十分鐘後,丙○○取出上開電線外皮自後緊勒壬○○頸部,然因壬○○掙扎而扯斷,丙○○遂以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抵住壬○○太陽穴,壬○○畏懼求饒,請求丙○○勿加以傷害,並表示願交付身上全部金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丙○○乃自行駕駛該計程車搭載壬○○,二人行駛至高雄火車站前時,丙○○命令壬○○將身上財物交出,壬○○因不能抗拒,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交付與丙○○得手。 手槍型打火機 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壬○○之指訴。
② 亥○○ 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攔乘亥○○所駕駛車號○○│○○○號計程車,告稱欲往高雄縣甲仙鄉甲仙大橋附近訪友,擬伺機下手強盜財物。於抵達高雄縣甲仙鄉往錫安山公路二三五.五公里處時,正擬藉端強索財物時,因反遭亥○○索討車資一千四百餘元,並從後車廂取出繩索一條,欲將之綁送警局,丙○○心想其有盜匪案前科,倘亥○○要將其綁送警局,倒不如讓他死,遂萌殺機,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利用強盜之時機,恃其曾學訓柔道之身手,當場將亥○○過肩摔二、三次,並反搶上開繩索,於亥○○倒地掙扎欲起時,自後方纏繞亥○○頸部二圈緊勒約二十秒,復以背對背之方式,猛拉繩索將亥○○扛揹拉起約十餘秒,並再次施以過肩摔,將亥○○往前摔擲,造成亥○○趴臥地上口鼻流血,且因高位頸椎斷裂、壓迫切斷脊柱神經索,抑制呼吸心跳,身體肌肉自主反射不斷抽搐抖動,呈「去大腦化」之現象。丙○○見狀乃將之抱起,臉部朝下趴放在計程車後座,並逕自駕駛該計程車漫無目的繞駛。迨約二、三小時後,車行至白河地區時,丙○○因亥○○從趴放後座後即未再有出聲,復見亥○○臉色泛紫,確定亥○○業已死亡(中樞神經衰竭),因圖掩飾跡證,起意將亥○○之屍體遺棄,遂駕駛車輛直往山區駛去,途中並將上開繩索丟棄。車行至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永富地段處即省道台三線三一五公里附近時,丙○○因駕駛不慎,車輛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致右前輪胎破裂,遂勉強續行約四百公尺後,將該計程車駛入左方之某產業道路停放而遺棄屍體。丙○○臨去前,不忘謀財之初衷,搜尋亥○○身上及該計程車上之財物,劫取亥○○之皮夾(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名片紙鈔)、行動電話手機及車上硬幣得款合計約五干元,並於步行約一、二百公尺後,將該皮夾、行動電話手機均丟棄在山谷下,隨後攔乘某農用灌溉車至公車站牌處搭乘公車離去。 ㈠被告自白(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1頁暨背面,本院9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第3-4頁)。㈡證人黃文國指認被害人屍體為其胞兄亥○○。㈢行兇之類似繩索照片(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28-129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7.4.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指紋)──採自命案現場之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被告相符(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15-118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6.26.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DNA型別鑑定)──死者亥○○左、右手指甲,經抽取DN
檢測,未檢出死者以外型別(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14頁)。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876號鑑定書──未確切之自然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嚴重腐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2年度相字第411號相驗卷宗,以上與事實不盡相符)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1.14.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推翻先前未確切之自然死亡之鑑定;死亡原因推斷改為:第二頸椎頸椎牙斷裂併去大腦化病變;頸部外力扭扯;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則為「他為」(見審卷第60-63頁)。㈧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現場、車輛、屍體暨解剖照片計八十一張(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64-68頁、第71-111頁)㈨被告指認殺害亥○○所在及棄屍現場之照片各八張、六張(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30-137頁,92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第102-104頁)
③ A女(真實姓名詳卷) 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深夜時分,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向駕駛車號○○│○○○號計程車司機A女索取名片,告以翌日晚間欲往善化,屆時聯絡搭載云云。翌日(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意在伺機強盜財物,便以電話聯絡囑A女在嘉義市民族路與文化路口處搭載其前往台南縣善化地區,車輛沿省道台一線南下抵達善化時,丙○○藉口候人並隨意指使A女駕車行駛,及至某一往山上鄉產業道路時,因道路不通,示意A女轉,斯時,丙○○突以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自後抵住A女左邊頭部太陽穴嚇稱:有人叫我來殺妳,我在火車站已注意妳好久了,妳要是想逃跑的話,我就開槍打死妳等語,嗣復指使A女往大內鄉方向行駛,途中並接續嚇稱:伊已經殺了很多人,現在通緝中,要聽話,否則也要讓妳死等語,A女害怕丙○○加害,不敢反抗。迨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車行至白河鎮竹子門「萬應公廟」牌樓邊路旁時,丙○○示意A女停車,突以不詳人所有之白色繩索自後勒住A女頸部,A女掙扎,丙○○告以再掙扎就沒命,A女幾近窒息昏厥,未再掙扎而逐漸轉醒。斯時,有另一不詳計程車司機適至該處見狀詢問原委,A女下車泣坐在地,丙○○告以A女為其姊,要該名司機勿理會該事,A女慮及丙○○身上懷有槍枝,恐該司機亦遭不測,未敢據實相告,因該司機急於將乘客載往目的地,告以隨後回頭就來而駛離。隨後,丙○○便強行將坐在地上哭泣之A女抱上計程車後座,改由其駕駛車輛在白河、關仔嶺一帶行駛,迨上午七時許,因油料即將耗盡,丙○○便將車輛駛至白河鎮中山路「永安加油站」加油,並以A女交付之加油券給付油資,A女擬於此時藉如廁之機脫逃,然因丙○○守候在門外而未能如願。A女遭丙○○劫財而施加強暴時起,即但求苟活而極力安撫丙○○情緒,向丙○○表示:金錢、車子甚至身體均可給丙○○,祇求丙○○勿傷害或殺她之意旨。詎丙○○因A女之上開表示遂萌生淫念,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永安加油站」加注油料完畢後復駕車上路,於抵達台南縣白河鎮嘉白公路內角段快速公路涵洞內時,利用其強盜A女施加強暴與脅迫之時機,在完全抑制A女之身體與心理自由之情況下,開口欲對A女性交,A女因稍早遭丙○○以手槍型打火機抵住頭部威嚇及以繩索勒頸部幾近窒息昏厥之恐懼經歷,但求苟活避免遭到傷害或殺害,不得己而謂「如果要一時乘興(逞慾之意),要就來」一語,丙○○遂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A女悲憤羞愧祇得以手肘矇眼,絲毫未敢反抗。事畢,復強行帶同A女駕車上路,於抵達台南縣新營市警察局公園旁時,不忘謀財之初衷,強取A女身上現金七、八百元後,令A女下車後駛離,並劫取車內財物現鈔及零錢約九千餘元,最後將該車駛至新營交流道下丟棄。(該計程車業據A女
尋獲領回) 手槍型打火機白色繩索 ㈠被告關於強盜與對A女性交之自白。㈡被害人A女之指訴。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置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末代號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內)。㈣被害人A女頸部瘀傷勒痕照片影本二張、正本一張(影本二張置右揭密封袋內;照片正本一張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30頁)。㈤超商監視畫面照片二十五張(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7-19、21-29頁)㈥沿途現場照片二十張(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31-37、43-46頁)。㈦計程車加油券二張之照片(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30頁)。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7.16.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指、掌紋)──採自A女計程車上之指、掌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與被告相同。(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112-113背頁)。④ 丑○○ 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號計程車,擬伺機強盜財物,先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世界遊樂場門口,藉口等客戶許久後,再趨車下山在古坑鄉境內繞行,迨翌日(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丙○○突以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支,自後方抵住丑○○頸部,並嚇稱:其實伊是殺手,有人僱伊來殺你及你如果回頭,就要扣扳機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隨後丙○○要求丑○○將其載至斗南市南美旅社附近時,劫取丑○○之現金四千三百元得手後下車逃逸。 手槍型打火機 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丑○○之指訴。
⑤ 癸○○ 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路○○○○○○○○○○號○○│○○○號計程車,告稱欲往台南縣白河鎮,擬伺機強盜財物。嗣該車沿嘉白公路行駛,於白河鎮○○道○號高速公路時,丙○○示意癸○○轉行產業道路在一涵洞內停車,以候人帶往賭博為由,枯等約二十五分鐘,癸○○因久候不耐而催促,丙○○便喝令癸○○將車窗搖上緊閉,並將引擎熄火,隨即向癸○○嚇稱:其夫強姦其他女子,欲如何解決云云,癸○○因心理畏懼欲開啟車門脫逃,然為丙○○發覺,立刻從後座單手圈住癸○○脖子制止,並以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抵住癸○○頭頸部,嚇稱:再跑就開槍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癸○○因車窗緊閉天氣燠熱,即假裝氣喘發作,丙○○見狀疑懼,將癸○○自駕駛座處猛然一把直接拉至後座,告稱欲將之送醫,並擬改由自己駕車,然於重新發動車輛時,癸○○旋見機開啟車門逃脫。嗣丙○○將該計程車駛往嘉義縣水上鄉往中庄路旁,劫取置於車上之財物(皮包內現金約二萬三千元、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及重約七、八兩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車輛棄置逃逸。(車輛業據癸○○尋獲領回) 手槍型打火機 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癸○○之指訴。
⑥ 未○○ 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路○○○路○○○○○○○○○○號○○│○○○號計程車,告稱欲往台南縣善化鎮,擬伺機強盜財物,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旁產業道路時,以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抵住未○○頸部,嚇稱:有人要我找你麻煩,我看你老實,你把身上之錢財給我,我幫你拿去救濟,會把收據寄給你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未○○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約二千五百元得逞,事後丙○○要求未○○將其載至善化啤酒廠附近路口下車。 手槍型打火機 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未○○之指訴。
⑦ 乙○○ 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五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搭乘乙○○駕駛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擬伺機強盜財物,於抵達台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附近某廟宇前時,執手槍型打火機抵住乙○○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迨車行至麻豆鎮快速道路涵洞時,令乙○○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得手。 手槍型打火機 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⑧ 庚○○ 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路○○○○○○○○○○號○○○│○○號計程車,告稱欲往高雄縣岡山鎮,擬伺機強盜財物,迨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途經燕巢鄉往岡山鎮大崗山某道路(高速鐵路橋下)時,以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抵住庚○○右後頸部,威嚇其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庚○○因畏懼遭殺害,便將現金一千七百元交付丙○○,事後丙○○要求庚○○將其載至高雄火車站前下車。 手槍型打火機 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庚○○之指訴。
⑨ 申○ 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街○○○○○○○○○號○○○│○○號計程車,告以開往同市安南區中洲寮,擬伺機強盜財物,約七時許抵該地某溪堤防邊,以等候友人為由,歷時約三十分鐘。斯時,丙○○突執其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支抵住申○右後頸部,並嚇稱:有人以二十萬元僱伊殺人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申○不能抗拒,申○因畏懼遭殺害,便將現金一千三百元交付丙○○,事後丙○○要求申○將其載至同市長和街「仁愛之家」旁下車。 手槍型打火機 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申○之指訴。
⑩ 子○○ 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