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八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為: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不知被告乙○○有 夾藏偽造之建屋材料表於承包工程協議書後,因而未予爭執,至上訴後閱卷時始 發現。
㈡聲請人與被告之交易所訂文書、合約、收據均經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不可能 獨有建屋材料表允由他人代為簽名、蓋章。被告辯稱建屋材料表由他人代寫聲請 人姓名,代寫之人已忘記是誰云云,所辯不合邏輯。 ㈢原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真印與建屋材料表上之偽印相同,殊有可議,自應再次鑑 定。
㈣承包工程協議書約定之建材為磁磚,而非大理石。聲請人磁磚施工後,被告始將 磁磚拆毀,改鋪大理石,由此可證建屋材料表乃事後偽造。至於承包工程協議書 約定「材料設備器具於他書另議」,是指協議書尚未列事項始要另議,並非磁磚 可改為大理石。
㈤建樓屋付款單內將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抄寫為「7,0000」,目的是要詐 騙差額六萬三千元,如果為七萬元,應寫為「70,000」始合。況被告重抄 於估價單之字跡排列有序,墨色印泥一律相同,均足證係一時一次重抄偽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八號處分書在 卷可參。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簽訂承包工 程協議書,由聲請人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八四之一八、三八 四之六號土地上新建樓房工程,雙方約定施工工程款以每坪三萬三千元計算,地面 鋪設磁磚,詎被告為圖以固定之工程款,得到高價材料品質,竟偽造另一承包工程 協議書(即建屋材料表),將原約定地面舖設之磁磚改為大理石,其他材料設備改 採用高價品牌等,並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所偽刻之聲請人印章;被告明知聲
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僅收受工程款七千元,竟偽造估價單三張,將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估價單上第十六列改為「7,0000」,表示聲請人已領取七萬元 工程款,並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及蓋用前述偽刻之聲請人印章,嗣於本院審理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六四號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時,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 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得 依確信而有斟酌取捨之職權,苟其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不等同 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上開偽造文書罪,固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四日之承包工程協議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承包工程協議書(即建屋材料表 )、建樓屋付款單(即估價單)、真偽印章比較資料、總付款核對表、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龍山證明地板工程已按承包 工程協議書僱請該證人完成磁磚施工,被告對施工材料品質無意見,且經主管檢驗 合格核發使用執照等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聲請人簽訂承包 工程協議書,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八四之一八、三八四之六號土 地上新建樓房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承包工程協議書因約定衛浴設備他書議定,聲請人與被告 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訂立建屋材料表,內容及雙方簽名是別人抄寫、代簽 ,看完內容後各自蓋章,建樓屋付款單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沒帶印章時才捺指 印,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聲請人 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承包工程延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仍未完工,雙方遂於嘉義縣水上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應完工交付,否則願 將樓房無條件交還被告自行建築,但聲請人並未依限履行,伊遂依調解條件將樓房 收回自行雇工繼續興建至完成,聲請人已建造而未完工部分所有之工程款,伊已付 款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承攬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八四之 一八、三八四之六號土地上新建樓房工程,有承包工程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又 聲請人因認被告積欠上揭承攬工程款,遂向本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 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在該事件審理 時,聲請人就被告所提出之建屋材料表及估價單均未爭執,並未否認其真正等情 ,業經檢察官調閱該事件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判決一件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敗 訴後,卻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指訴,其前後指陳不一,已有瑕疵。 ㈡聲請人與被告所訂立之承包工程協議書第一條既約定「一切按圖施工,所牽連之 材料設備器具(如衛浴或廚房之設備)於他書另議」,則雙方於二日後就工程所 需之材料設備器具另行約定,並訂立建屋材料表,尚與常情無違。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聲請人自陳親自簽名蓋章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承包工程
協議書」原本、聲請人當庭書寫「甲○○」字跡原本、聲請人親自保管之「甲○ ○」印章乙顆,及被告庭呈而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嘉義縣水上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本、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建屋材料表、八十四年三月八 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未載詳細日期)三紙估價單原本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⒈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八 十四年(未載詳細日期)三紙估價單上「甲○○」之簽名字跡,與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承包工程協議書、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聲請人當庭書寫「甲○○」字跡原本上之「甲○○」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⒉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書建屋材料表,其第二頁承包人欄上「甲○○」之簽名 字跡,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承包工程協議書、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嘉義縣水上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人當庭書寫「甲○○」字跡原本上之「甲○○」簽名 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但無法比對是否被告筆跡;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估價單第九 欄「甲○○印」之印文,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承包工程協議書上「甲○○印 」之印文、聲請人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均相同,餘估價單上「甲○○印」印文 ,因印泥淤積紋線粗化現象及為字跡所遮蓋,紋線特徵點不明,致無法進行比對 鑑定。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書建屋材料表第二頁承包人欄上所蓋兩枚「甲 ○○」印文,與聲請人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七二八一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科貳 字第0九二一000五三三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準此,可認建屋材料表 上「甲○○」之印文確為聲請人所蓋用,三張估價單上之聲請人姓名均係聲請人 所簽署等情甚明。從而,雖建屋材料表上之聲請人署名並非聲請人所為,惟被告 已自承係第三人所為,而其上之印文確係聲請人所蓋用,衡情,自應係聲請人同 意該文書內容後所為;另估價單上之聲請人印文雖因故無法比對鑑定,惟其上聲 請人之署名既係其親簽,足徵聲請人確實於收受工程款後署名於其上,顯見上開 文書均係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同意後所簽署、用印,即難謂被告有何無權制作之偽 造行為,所辯應堪採信。上開文書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則聲請人為何獨於 建屋材料表允由他人代為簽名、蓋章,所謂「材料設備器具於他書另議」是否包 括磁磚施工,七萬元之阿拉伯數字逗點如何標示,即無再深入查證必要,亦無須 再次鑑定印文。
㈣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依其主觀意見,聲請交付審 判,所持理由尚非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