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借得呂麗蘭所有之車牌號碼QSO -七九八號輕型機車一部」應予更正為「借得甲○○所有由呂麗蘭使用之車牌號 碼QSO-七九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