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63號
NTDM,106,聲,66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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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烱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烱文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受刑人 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交易緝 字第1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 、4 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 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聲 請書及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 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2 份、正本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公 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51條第9 款規定,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



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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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