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57號
NTDM,106,聲,65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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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游宗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1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宗弘年紀已高,並無他處可 逃,只希望可以將家中農作物處理好,並安頓年邁母親,請 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1號),由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依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拘提到案,依趨 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之 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非少,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予以 羈押,復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6 年8 月2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 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 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 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 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 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 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 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 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案業於106 年8 月23日宣判,認被告確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海洛因犯行,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年2 月,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曾有否認犯行而企圖脫免罪責之舉,是基於趨吉避 凶而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堪認被告顯有逃亡之相當可能 性,又其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雖以前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 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 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 訴訟權利之保障,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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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