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3年度,537號
CYDM,93,嘉簡,537,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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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震聲音響行負責人,與嘉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崙公司)有業務 往來。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年中起,因經營音響業不善,虧損連連,即 開始四處借款,並以所借之款項填補每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幾萬元之虧損, 及清償前債每月十萬元之利息,乙○○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以急 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嘉崙公司之代表人甲○○詐稱以所收客票做擔保借款,而多次 持其配偶陳俐靜、父親黃清道、朋友詹雲凱、林志忠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七紙 ,面額三百零七萬零一百五十元,扣除之利息,實際向嘉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 得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詎嘉崙公司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查證後始知 黃清道乙○○之父、陳俐靜乙○○之配偶,均非被告乙○○之客戶。嘉崙公 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之陳述,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 狀,並審酌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新臺幣二百餘萬元,已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罰金刑最高度,符合刑法第五十八條罰金酌量加重事由,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向告訴人所借之新台幣二百餘萬元 ,已據被害人提示支票兌現,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 福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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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