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
第三一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三—○六五 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鄉嘉一六四 線公路二三公里七○○公尺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行駛 ,適有甲○○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U SM—九一二號機車後載乘客丙○○,自上開路段之右側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地點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遂遭乙○○撞及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腦挫傷出血、左眼動 眼神經痲痺、多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 左手第三、四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現仍無法表達意思 。旋為警當場查獲,並依法對甲○○抽血採測酒精濃度,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一七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六五MG\L)。乙○○於 肇事後,親自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向警員莊隆鴻報案,坦認為肇事者,嗣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檢察官指定丙○○之姊丁○○○為 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及乙○○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華濟醫院出具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及車輛受損相片十四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 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多 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 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文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經抽血採測酒精濃度值高達一七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零點八六五MG\L),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參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 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 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嘉鑑字第九三0二一八號函附鑑定意見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 後駕車,不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亦因此受重傷深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犯後 坦認犯行且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乙、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再按代 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 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本件被害人丙○○之代 行告訴人丁○○○代行告訴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表 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一 份在卷可稽,因被害人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丁○○○之 代行告訴既與被害人意思相反,與未經告訴無異。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