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峻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甲○○○、施松銘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健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