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6號
NTDV,93,訴,256,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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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乙○○
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
參拾肆元、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九
元、給付原告乙○○七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元、給付原告丁○○十萬零三百一十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四一八五七
0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四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
,竟超速行使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中線車道,然因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警示,適有呂金獅駕駛車牌號碼Y九─九五八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閃避不
及而撞上被告所駕之前述自小客車,導致當時乘坐在呂金獅車上之原告甲○○
○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椎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皮裂傷六公分、臉
部撕裂傷八點五公分之傷害、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而本件發生時為夜間,下雨無照明且被告之車體為黑色,視距不佳之情形下,
呂金獅對事故之發生之防止實無期待可能性,應無責任,而原告等亦無責任,
縱有過失,因係被告發生車禍又未設故障標誌,致呂金獅煞車不及而撞上,亦
應由被告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甲○○○乙○○、丁○
○各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四千二百六十元及三百一十元。而
原告甲○○○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因頸椎骨折受傷而有請看護工照顧之
必要,並請家屬親友為其看護,共計看護費用為四十八萬元,另原告甲○○○
冠勝企業社負責人,整個店面生意全靠原告甲○○○主控,而車禍後須休養
三個月,店內生意大受影響,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三日間店內生
意一落千丈,事件發生後店內銷售營業額九十二年五月份為七十六萬五千元,
事發當月降為五十五萬三千元,之後更因原告甲○○○無法工作,且原告之夫
呂金獅亦須照料原告甲○○○,而致店內生意受影響而無法維持,並因而向銀
行借貸八十萬元以支付貨款,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八十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彎曲頸椎間盤突出、頸椎骨折壓迫中樞神經
造成四肢酸麻抽痛,除當時經過漫長十小時的急救手術外,手術後因頸椎打鋼
片而導致運動機能喪失,肢體嚴重僵硬,食道彎曲吞食困難服用藥片總是卡在
食道中相當痛苦,日常生活必須依賴旁人幫忙,起床或躺下都必須先生輔助,
忍受極大的折磨,夜裡在床上不能翻身,造成下半身酸麻抽痛,必須一再加以
按摩,推拿方能入睡,且車禍後精神憂鬱及暴躁,整個家庭和樂氣氛瓦解,手
術後至今身體僵硬,且手部已呈現萎縮及無力的現象,身體四肢酸麻仍在,如
此後遺症愛須長期治療及復健,稍有不慎更將造成四肢癱瘓,大小便不能自理
身心痛苦至極。原告乙○○則造成臉部撕裂達八點五公分,經緊急縫合手術後
,仍遺存有手術縫合後的線狀痕跡,頭部經過撞擊有一處軟塊,且有頭暈現象
,除須長期追蹤治療外,臉部手術痕跡亦勢必對未來擇偶、婚姻造成重大影響
。原告丁○○則受有胸部及左下肢挫傷,並受有相當驚嚇,爰各請求被告應給
付慰撫金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而對於醫療費用及原告甲○○○
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三百元計算,亦無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
四一八五七0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四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時,其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
路段時,竟超速行使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中線車道,然因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警示,適有呂金獅駕駛車牌號碼Y九─九五八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閃避
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之前述自小客車,導致當時乘坐在呂金獅車上之原告甲○○
○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椎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皮裂傷六公分、臉部
撕裂傷八點五公分之傷害、原告丁○○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並經
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判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之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乙○○丁○○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各
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四千二百六十元及三百一十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等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
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
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二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隔天復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
院診治,住院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七月一日又於醫院照X光,並於七
月四日安排核子共振,經診斷出為頸椎間盤突出併頸椎骨折,即於九十二年七
月六日至七月十三日住院接受頸椎手術,且主治醫師囑咐手術三個月因脊椎須
固定,須人照顧,有竹山秀傳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附院
可憑,並為被告所未爭,則原告甲○○○主張依其所受之傷害自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三日期間自需他人照料,
自屬有據,而此段期間亦均由原告甲○○○之外甥女王文芳及其夫呂金獅自行
看護,有王文芳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證,並經呂金獅到庭證述屬實,本件看護
費用以每日為一千三百元計算,為兩造所同意,故原告甲○○○請求被告支付
看護費用十四萬六千九百元部分應為可採,超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等係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時撞及被告所駕之車,原告甲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隔
天復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治,住院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七月一
日又於醫院照X光,並於七月四日安排核子共振,經診斷出為頸椎間盤突出併
頸椎骨折,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十三日住院接受頸椎手術,且主治醫
師囑咐手術三個月因脊椎須固定,須人照顧。原告乙○○則造成臉部撕裂達八
點五公分,經緊急縫合手術後,仍遺存有手術縫合後的線狀痕跡,原告丁○○
則受有胸部及左下肢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等於本件車禍當時及
車禍後就醫及休養時其等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痛苦,被告為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生,現為現役軍人,僅有汽車一部,其餘並無不動產等財產,原告甲○○○
有土地三筆、汽車二部,財產總額為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乙
○○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原告丁
○○於九十一年所得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另有汽車一部,此有上開刑事
案件偵訊筆錄及本院所得資料查詢表紙可查,是本院斟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
積極處理肇事後之現場,致再發生本件重大車禍,造成原告輕重不等之傷害,
其現雖為現役軍人,僅無汽車一部,然其該車有保險,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其
現年二十二歲,尚年輕,可從事工作之年限尚久,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
受傷頗重,且長達數月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料。原告乙○○受傷除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急診外,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共
四次門診,所受之位置為臉部,且遺有手術痕跡,則該傷害除肇事當天須緊急
就診,且受傷尚須多次就診,使其生活產生莫大之不便,且臉部之傷害,亦造
成對其將來求職及擇偶均會產生一定之影響,原告丁○○受傷之情形,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
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萬元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四)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無法工作四個
月損失八十萬元,僅據提出叫貨單及貸款證明一紙為證,惟並無提出經稅捐或
會計單位所核之每月之營業額或所記載會計帳冊,且該叫貨單於每一項支出或
收入僅記載品名,並無記載金額,而於頁末記載五月份結計七十六萬五千元,
六月份五十五萬三千元,此二部分金額並無法看出是每月之營業額(包括支出
或收入),亦或單純之收入,則該收貨單之上二月份之差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元
,自無法作為受傷後其每月營業之收入差額,另原告雖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
然貸款係為其所用,並非貸款八十萬元即受八十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亦無法以
曾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害,雖原告之夫呂金獅亦到庭陳
述原告受傷,該店之生意確有受影響云云,惟其仍無法證明該店於原告受傷後
無法經營,損失共為多少。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八十萬元之無法工作之損
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被害人之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
),且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一體適用。另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
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呂金獅駕駛
汽載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亦
有過失,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此有該有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五號卷可稽,原告稱呂金
獅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憑採,而呂金獅為原告等之使用人,呂金獅之過失,即
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負百分之十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一百五十一
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34829+14900+0000000)×0.9=0000000)】,應賠
償原告乙○○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4260+300000)×0.9=273834】
,應賠償原告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310+50000)×0.9=45279】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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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