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1號
NTDV,93,訴,211,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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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丑○○
  兼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甲○○
         辰○○
         申○○
         乙○○
         戊○○
         丁○○
         壬○○
         辛○○
         庚○○
         子○○
         未○○
         卯○○
         戌○○
         己○○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午○○
         癸○○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八三九、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宗祺共同取
得,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張宗祺為三分之二;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八三九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巳○○丑○○酉○○卯○○辰○○戌○○
申○○乙○○戊○○己○○丁○○壬○○辛○○庚○○子○○、未
○○、午○○癸○○共同取得,由被告丑○○巳○○各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
一,被告未○○午○○癸○○各分得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一,被告酉○○分得應
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餘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由被告卯○○辰○○酉○○
戌○○申○○乙○○戊○○己○○丁○○壬○○辛○○庚○○、子
○○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宗祺負擔三八○分之一二五、被告巳○○丑○○酉○○各負擔
十分之一、被告未○○午○○癸○○各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卯○○辰○○
酉○○戌○○申○○乙○○戊○○丁○○壬○○辛○○庚○○、子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八三九、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張宗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張宗祺為三分之
二,坐落同段八三九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巳○○丑○○酉○○卯○○、辰○
○、戌○○申○○乙○○戊○○己○○丁○○壬○○辛○○、庚
○○、子○○未○○午○○癸○○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八三九、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三八○分之六五、被告張宗祺為三八○分之一二五、被告巳○ ○、丑○○酉○○各為十分之一、未○○午○○癸○○各為三十分之一, 而另四分之一由被告卯○○辰○○酉○○戌○○申○○乙○○、戊○ ○、丁○○壬○○辛○○庚○○子○○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價值 及使用位置擬具最公平之方式,今為期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乙、被告張宗祺丑○○巳○○卯○○戌○○申○○己○○未○○、酉 ○○方面: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理  由
一、被告辰○○乙○○戊○○丁○○壬○○辛○○庚○○子○○、午 ○○、癸○○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等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八三九、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辰○○乙○○戊○○丁○○壬○○辛○○庚○○子○○午○○癸○○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 二筆土地為相鄰,共有人均為相同,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就系爭二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 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靠近產業道路, 且較為平坦,而八三九地號土地則大部分並未靠近產業道路,且坡度較陡,是八 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價值較高,八三九地號土地價值較低,且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 現為原告及被告張宗祺在使用,八三九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巳○○戌○○、酉○ ○及未○○等人在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戌○○未○○酉○○及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 附卷可憑,復為到庭之兩造所未爭,是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 與被告張宗祺所分得之八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雖較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為少 ,但依其所分得價值應為相當,且係依其現土地利用方式而分割,亦經到庭之原 告及被告張宗祺丑○○巳○○卯○○戌○○申○○己○○未○○酉○○等人所一致同意,(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請求、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價值,認為本件應分割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B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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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