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2號
106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嘉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均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藍嘉哲(下稱被告)無 反覆實施之虞,且已訊問證人完畢,聲請人無勾串、湮滅證 據之可能;又被告在外並無藏身處或謀生能力,親屬已幫忙 借貸而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金,會督促被告遵守 後面刑事程序,況若被告逃逸,將導致犯後態度不良,其先 前坦承犯行之自白,就會白費;被告之小孩才3 歲,請給予 交保,以安頓家裡,其願意每天都到警局報到等語,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自白及證述,及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LINE攫取畫面在卷可佐,及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之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否認販賣槍枝的獲利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冠余所述有異 ,共同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 要件,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自106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又自106 年8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被告、辯護人固執上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犯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為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非 法製造、販賣槍枝犯行,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 必要。再者,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需安 頓家庭,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 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加以限制, 已兼顧其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從而,被告、辯護人 之聲請,自均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