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2號
NTDV,92,簡上,32,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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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辛○○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壬○○
  即反訴被告  子○○
         乙○○
         丁○
         丙○○
         戊○○
         癸○○○
         己○○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九十一年投簡字第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所示面
積零點零零零九四零公頃、坐落同段第九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F所示面積零點零零
零三零七公頃及坐落同段第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一零一
公頃土地上之七里香等花木剷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
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八三公頃之鐵架拆除」部分,應更正為「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四三八公頃之鐵架拆除」;第十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三九零公頃
之七里香綠籬及鐵架等拆除」部分,應更正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
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二三九零公頃之七里香綠籬及鐵架等拆
除」。 )
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五六、九五五、九五四地號土地,與反
訴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九六四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九六七暨
九六八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子○○所有坐落同段九六九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乙○○
有坐落同段九七0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一地號土地、反訴被告
丙○○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三地號土地、反訴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九七四地號土地
、反訴被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九
七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二所示C、B、A點之連接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反訴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七0、九七一、九七三
、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八及九六四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壬○○子○○
  乙○○丁○丙○○戊○○癸○○○己○○甲○○所有,與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相鄰,詎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第九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所示面積0
  .000九四公頃暨附圖一D所示面積0.000四三八公頃、第九六八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E所示面積0.0000四四公頃暨附圖一F所示面積0.000
  三0七公頃、第九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G所示面積0.000三一九公頃、第
  九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H所示面積0.000二八一公頃、第九七一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I所示面積0.000二四三公頃、第九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J所示
  面積0.000一六六公頃、第九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K所示面積0.000
  一二八公頃、第九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L所示面積0.0000九公頃、第九
  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M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二公頃、第九六四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0.00二三九公頃暨附圖一B所示面積0.000一0一
  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七里香等花木及設置圍牆使用,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兩造所有各該土地之經界線應以九十年重測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即如附圖二所
示A、B、C點之連接線;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迄今,兩造間土地經界線鑑界多
次,結果均與上訴人所指之界樁相差六十公分,顯上訴人主張之界樁並不正確,
且上訴人所有之第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亦有增加,自
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為由,推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等語。並聲明:本
訴部分:上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第一九五
之二地號)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第九六四等地號土地相鄰,甲○○為在
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上訴人及南投地政事務
所人員現場鑑界測量並設立界標,並簽立同意書,同意兩造間土地以該次鑑界確
立之界標為準,上訴人乃於六十八年及七十年初,依上開確立之界標,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七里香樹及興建擋土圍牆,自為有權使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有違誠
信原則。甲○○前未遵雙方鑑界結果,與被上訴人子○○共同對上訴人提出竊佔
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號),足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建之圍牆及種植之七里香等花木,均在土地
界標內,無越界使用情事。
(二)系爭土地九十年土地重測時,上訴人與重測人員認知不同,且當場明確表示如被
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之增加,即不認同該指界結果,測量員當場默認,上訴人
乃在行政便宜狀況下蓋章,且係單面認章,與六十七年複丈時經雙方同意相較,
自以後者之效力為強,況事後亦證明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增加,地政機關
九十年之重測結果確實有誤。
(三)原審判決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七年間所確認之複丈圖,甲○○
有系爭九六四地號土地呈梯形且與同段第九五七地號土地相鄰,惟依附圖一之複
丈成果圖,九六四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占用後呈尖角形,且未與第九五七地號土地
相鄰,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指之界標與六十七年所設之界標不符等情,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蓋原審判決係依憑九十年重測結果所作之附圖一
複丈成果圖作上開推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六十七年所確立之界標,係
依據九十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為,而依上訴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
之地籍圖比較結果,上訴人所有第九五六號土地右側寬度已由重測前之十四點二
米減少為十三點二米,可知重測後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已位移至上訴人土地上
,此何以依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系爭九六四地號土地呈尖三角形之原因,亦可
證九十年之重測確有錯誤,並非上訴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⑴請依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參酌重測後相鄰土地面積增加之異常,及上訴人所有
  九五六地號土地寬度減少一百公分等情綜合研判,重新確認兩造土地經界線。
 ⑵內政部測量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鑑定書雖稱附圖二所示A、B、C點連接實
  線為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位置相符云云,然經比
  對,該鑑定書之A-B-C連線並非直線,而係尾端偏向上訴人所有九五六地號
  土地之斜線,而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前述六十七年複丈圖,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直線,且依鑑定書所示地籍線測量,上訴人所有之九五六號土地,一端為十
  四點二米,另一端為十三點二米,已達法定公差之五倍,與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
  ,兩側均為十四點二米不同,顯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已不同,惟上開鑑定書卻謂重
  測前後之經界相符,違背經驗法則。
 ⑶依土地測量局提供之兩造土地區域調整清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九六九、九七0
  、九七一、九七三、九七四、九七五及九七八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均增加,比
  例達百之三以上,而上訴人之九五六地號土地僅增加百分之零點五,被上訴人增
  加比例多出上訴人六倍之多,卻要求拆牆還地,誠屬無理。
⑷與系爭九六四及九六七土地相鄰之同段九六五地號土地,其面積增加達十七點七
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初始係自該筆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後異常增加,可見當
初分割九六五與九六四及九六七地號土地時,有分割錯誤之狀況,此何以重測後
被上訴人甲○○壬○○之土地面積未增加之理由。
⑸重測前,坐落同段九六六、九六五與九六四、九六七地號土地之相鄰經界線並非
一直線,重測後則被地政機關劃為直線,而依舊地籍圖所示,該經界線較偏離上
訴人所有九五六地號土地始為正確,此何以重測後之兩造經界線尾端會偏向上訴
人之九五六地號土地,致該九五六地號土地東側寬度減少一百公分,並使被上訴
人土地面積增加百分之三以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所有之第九五四、九五五及九
五六地號土地面積所以增加,乃因上訴人與南向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等語
。並聲明:本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反訴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第九五六、九五五、九五四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第九六四、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七0、九七一、九七三、九
七四、九七五、九七八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D、E、F、G點之連接虛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惟欲確定上
訴人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需先確定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是上訴人之反訴
,係本訴訴訟標的之前提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七0、九七一、九
七三、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八及九六四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壬○○、子○
○、乙○○、丁○丙○○戊○○癸○○○己○○甲○○所有,與上訴
人所有同段第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
,在其上種植七里香等花木及以鐵架、水泥柱、水泥砌磚、鐵絲網等設置圍牆使
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為證,且經原審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勘驗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
即附圖一)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占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結果,兩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實線,且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相符,至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二所示D-E-F-G連接虛線,則與
  重測前後之經界線均不符等情,有卷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可參。上開鑑測結果係
  經該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作為該測區之
  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各當事人指界
  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數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
  經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
  自屬精密而可採。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圖之A-B-C連線並非直線,尾端偏
  至上訴人所有之九五六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地籍圖及六十七年之複丈圖均係直線
  不同,且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九五六號土地東側寬度減少一百公分為由,質疑上開
  鑑定書之正確性。惟查,六十七年複丈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而本鑑定
  圖之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放大二點四倍,上訴人所稱直線變斜線之原因,係比
  例尺不同所造成之視覺差異,新舊地籍圖之地籍線,誤差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業
  據證人即土地測量局人員簡明傳於本院結證明確,上訴人既未能另舉證系爭九六
  四地號土地與九五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有移位偏向其土地之情形,自不能據此
  否定上開鑑定圖之正確性。至其主張系爭九五六地號土地東側寬度減少一百公分
  乙節,姑不論該數據係上訴人自行以市售比例尺測量所得,此經其自承在卷,該
  測量值將因其所取之測量點及角度不同而有差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縱認
  上訴人所述系爭九五六土地寬度減少一百公分為真,惟該土地之寬度,除與兩造
  土地經界線之位置相關,尚與該九五六地號土地南面之同段九三二至九四一地號
  土地之經界位置有關,而後者非本件訟爭標的,未經鑑定,其正確之經界所在無
  法確認,自不能泛以土地寬度減少一詞,遽指上開鑑定圖錯誤。至上訴人另主張
  :與系爭九六四及九六七土地相鄰之同段九六五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異常增加
  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另重測前之同段九六六、九六五與九六四、九六七土地,
  其相鄰經界線在重測後變為直線,此為重測後兩造經界線尾端偏向上訴人土地,
  及九五六地號土地東側寬度減少一百公分之原因云云,惟九六五、九六六地號土
  地均未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無法以其面積之增加或經界位置之改變,當然
  推論出兩造經界線因之位移之結果,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以重測後系爭九六九、九七0、九七一、九七三、九七四、九七五及九
  七八地號土地面積均增加達百分之三以上,上訴人之九五六地號土地則僅增加百
  分之零點五,據以否認上開A-B-C連線為兩造經界所在。然上訴人所有之九
  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分別增加面積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
  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六點一三平方公尺,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
  本各三件可參,計增加八十二點四平方公尺,顯上訴人所稱其重測後僅增加面積
  百分之零點五,與事實不符。再者,如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A-B-C連線為兩
  造土地經界所在,除被上訴人甲○○壬○○外,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增
  加,上訴人增加之面積達八十二點四平方公尺,對其自無不公,反之,如依上訴
  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D、E、F、G點連接虛線為兩造經界計算宗地面積,則上
  訴人所有之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將再較目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三
  點四八平方公尺、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四五點三平方公尺,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其中,被上訴人甲○○壬○○所有之系
  爭九六四、九六七土地,將減少達二十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十二點九四平公尺,顯
  然對被上訴人過於不利,有失衡平。
 ⑶基上所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上開鑑定圖時,已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事項,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ABC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相合,對兩造亦無不公,反之,上訴人主張之D、E、F、G點連接虛線,將使
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甚多,顯然不公,為不可採,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
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重測後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實
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土地應以附圖
二所示A-B-C連接線為界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之提出之竊佔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足
證伊並無越界使用情事,且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甲○○同意,為有權使
用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甲○○子○○對上訴人提出之竊佔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惟該處分書係以舊圍牆之竊佔行為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
  處分,另九十年新建圍牆部分,則係依目測認定上訴人設置之新建圍牆係在界標
  範圍內,未逾越新界樁,然該處分書所稱之九十年間新建圍牆,與本件系爭之圍
  牆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縱屬同一,該案件既未實際測量,自不能以此推翻本
  件測量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未越界使用。
 ⑵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甲○○同意云云,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甲
  ○○於六十七年十月間申請現場鑑界時,曾在複丈圖上簽名認定蓋章為其依據,
  惟該複丈圖上除所有權人及關係人之認定蓋章外,別無其他文字之記載,有附於
  原審卷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投地二字第0九二000
  0五四六號函檢附之複丈圖可參,而該認定蓋章,僅表示對該複丈成果之認定,
  與被上訴人甲○○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此執為其有
  權占有之依據,其理至明,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上訴人再以其於六十七年間兩造確認地界後,即沿線種植樹木及蓋圍牆等語為辯
。然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尚無圍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子○○提出照片二張
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是其依據圍牆位置,主張其所有權範圍,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線,
非上訴人主張之D-E-F-G點連接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系爭九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所示面積0點000九四公頃、第九六
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F所示面積0點000三0七公頃及第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B所示面積0點000一0一公頃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占有,然均為空地,
其上並未栽種七里香等花木,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則被上訴人壬○○
甲○○請求上訴人應拆除花木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諭知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並為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原審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 零四八三公頃之鐵架拆除」及第十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 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三九零公頃之七里香綠籬及鐵 架等拆除」部分,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其錯誤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併予 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官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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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