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60號
NTDM,93,簡上,60,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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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三號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金門高梁酒瓶參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羅陳癸香原係鄰居關係,因其各自所有之房屋緊接而共有牆壁 一面,嗣與乙○○等人因前開牆壁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甲○○隻身一人前往乙○○、羅陳癸香二人位於在 南投縣水里鄉○里村○○路二之一號住處理論,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甲○○乃基 於毀損之犯意,將乙○○、羅陳癸香所有放置於前址住處客廳內之金門高梁酒瓶 三瓶予以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乙○○、羅陳癸香。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前揭時日至告訴人 家中理論相鄰土地牆壁問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一情,辯稱,「那是羅陳癸 香自己弄壞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羅陳癸香 於警訊中均指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在南投縣水里鄉○里村 ○○路二之一號自宅內遭被告甲○○損壞家中的金門高梁酒瓶三瓶一節明確(見 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核與證人羅駐勝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次 警訊所陳稱「我返家後才知道我家裡地下有碎酒瓶玻璃,當時也未見到甲○○本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內容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 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被告損壞告訴人所 有之高粱酒瓶三瓶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處理 本件事故之員警易當益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易當益於偵訊中業已證稱 當時到達現場時,他們已經吵架完畢,只有看到乙○○、羅陳癸香、羅駐勝一情 明確(見偵卷第三十頁),證人易當益前開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提示於被告,被告對於證人於偵訊所證述前情,亦坦認為實情在卷,則證人 易當益對於被告甲○○是否毀損告訴人之金門高梁酒酒瓶一情,既未親自目睹, 自難證明被告所辯前情屬實,為免訴訟經濟起見,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 損告訴人之電話、泡茶組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毀損如事實欄內所載之犯行 ,固無足採,惟其辯稱無毀損告訴人之電話、泡茶組之犯行,則非無據,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之 客體、所侵害之利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涉犯誣告、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里村○ ○路二之一號即羅陳癸香之住處,因相鄰土地牆壁之問題,與羅陳癸香、乙○○ 夫婦及其子羅駐勝發生爭執,詎甲○○竟以徒手毀損羅陳癸香、乙○○所有上址 住處之電話及泡茶組一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陳癸香、乙○○。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毀損,當時是我拿她家 的電話機要報案,是羅陳癸香用電話機要打我,電話機才壞的,泡茶組是我跟乙 ○○在發生爭執時弄破的,我是被冤枉的,我沒有毀損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雖均指稱被告甲○○曾於案發時地毀損其所有之系爭電話機、泡茶組等 情並提供卷附現場照片二張為憑,惟依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偵 訊所稱「那一天我跟我太太在家裡看電視,他一進來就抓我的衣領。我要打電 話要叫警察局的人來,他就摔我家的電話,我就趕快跑去,去叫鄰居打電話給 分駐所。他還用手機敲我太太的頭。後來他掉一串鑰匙在我家,然後他與我太 太在那邊搶,我就趕快進去把他鑰匙拿給警察,他就逃走了。」、「我兒子當 時還沒有回來,我太太之前有練一些功夫,因為她將電話機摔過去,不知是否 有摔到他。」(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及告訴人羅陳癸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亦陳稱「他一進來,我與我先生在看電視,他抓著我先生的衣領, 並說是否活的不耐煩,叫你敲牆壁為何沒有敲呢?我看不對勁要打電話報警, 他就拿我們家電話要摔,我就把他打回去,可能有打到他。」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三頁反面),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羅陳癸香亦曾以系爭電話機往被告方向 摔過去之情形,則系爭電話機究係因被告抑或告訴人羅陳癸香之行為而生毀損 之結果,殆非無疑,惟尚難僅因現場毀損照片及前開告訴人之指述而直接推認



其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生毀損之結果。另被告被訴毀損泡茶機部分,僅依告訴人 於警訊中片面指稱惟對於當時究係如何毀損之內容並未具體陳述,又告訴人既 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則泡茶機於案發當時有無毀損及是否因被告甲○○於 案發當時所為之毀損行為,實堪懷疑,本院遍查偵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前開證據率予認定被告有為前開毀損泡茶機之犯行。綜 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電話機及泡茶機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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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