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號
NTDM,106,易,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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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正
輔 佐 人 劉貽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憲正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某時許,見外觀完整、具備代步之功 用、非他人拋棄無主物、黑色、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無牌 照已報廢,下稱甲車)1 輛,停放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鄉○○村○○路00號前,竟持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甲車 ,而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㈡於105 年9 月23日9 時許,見洪櫻芳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名間鄉濁水村車站 路22號前,且機車鑰匙2 支插於電門未拔取(其上放置安全 帽1 頂),竟徒手以上開其中1 支鑰匙發動乙車,而竊取乙 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㈢於105 年9 月23日14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劉美燕位於信義 鄉明德村玉山路109 號之住處外,向劉美燕佯稱欲尋找其侄 兒云云,經劉美燕同意後進入上址內,竟趁隙徒手竊取上址 內廚房桌上、劉美燕所有之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約 1 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屈臣氏會員卡、全聯 福利卡各1 張、印鑑1 顆;起訴書誤載包括存摺1 本,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劉憲正得手後,旋即離去該處。 ㈣嗣經劉美燕之弟劉獻忠輾轉得知上開劉美燕遭竊情形、劉憲 正及所騎乘之甲車特徵後,劉獻忠於翌日(即24日)8 時30 分許,發現甲車停放在信義鄉豐丘村十八重溪產業道路葡萄 園旁,復見劉憲正形跡可疑,發覺有異,通知劉美燕到場指 認,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劉美燕洪櫻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 官、被告劉憲正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 132 頁至第13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 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劉憲正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以自備之 鑰匙發動甲車乙情,然辯稱:伊聽朋友說甲車車主已往生, 車牌不見了,伊認識甲車車主,沒有經過甲車車主繼承人同 意騎走甲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第88頁)。經 查:
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 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無甲車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乙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12月27日投信警偵字第1050011762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1月23日投 信警偵字第106000051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見 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然觀卷附照片5 張(見警卷第32 頁、第36頁至第37頁),甲車為黑色、光陽牌、無牌照,外 觀完整、僅座墊略有磨損,自常情而言,縱無牌照,然因甲 車外觀完整,仍可騎乘而具備代步之功用,客觀上應非他人 拋棄之無主物,參以被告自承甲車車主已往生,未經車主繼 承人同意,便騎走甲車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甲車屬他 人之動產,進而竊取乙情。
⒉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 照片5 張(見警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及 上開鑰匙1 支扣案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述時 、地,未經上開被害人等同意,而取走上開財物等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32 頁至第 137頁)。
⒉至犯罪事實一㈢證人劉美燕失竊之現金數額,證人劉美燕雖 供稱為1萬至2萬元(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然被告稱係1 萬元(見偵卷第51頁),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行竊劉美燕的現金數額為1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至㈢部分,業據證人劉美燕洪櫻芳劉獻忠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對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1份(見警卷第2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 警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25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31頁)、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11張(見警卷第 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1份(見偵卷第42頁)、本院105年12月14日電話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輔佐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領有殘障手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劉貽郎則 辯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本案被告於犯 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劉員(即被告 ,下稱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智能發展 障礙症),過去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本次鑑定心理師評估 未達中度障礙之程度,參考其個人生活史、日常生活與社會 行為表現,推測其整體功能介於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雖然 態度防衛不配合測驗,但從會談過程與內容,告能描述犯案 動機,並可理解犯案的行為後果,本院鑑定認為被告清楚自 己的行為,於犯罪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與判斷作用 ,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4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4937號 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98 頁至第102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完全 之責任能力甚明。故被告、輔佐人此部分辯稱,均顯為脫罪 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憲正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5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04 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7 月6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於93、94、96、99、100 、104 年間,即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⒉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⒊所竊取財物有如上 所述之價值,惟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乙車、鑰匙2 支、安 全帽1 頂,經起獲後由被害人洪櫻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



財物,除約1 萬元現金遭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均由被害人 劉美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52頁),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之犯罪所得甲車1 輛,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乙車1 輛、鑰 匙共2 支、安全帽1 頂,然業經被害人洪櫻芳領回,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得再予以宣告 沒收。
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財物,雖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除約1 萬元現金遭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均由被害 人劉美燕領回,已如前述,是除1 萬元現金外所損失之財物 ,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劉美燕,均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上開1萬元現金,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於裁判時分別就上開 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如附表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及宣告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法條 │ 論 罪 科 刑 及 沒 收 │
├──┼─────┼──────┼────────────────┤
│ 1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劉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示 │第1 項 │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之黑色、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無牌│
│ │ │ │照已報廢)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劉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㈡所示 │第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劉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所示 │第1 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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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