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93年度,83號
NTDM,93,埔刑簡,83,200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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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
四五、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大川公司與林徐寶信」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 大川公司、林徐寶信及南山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足以生 損害於允發公司與邱招來」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允發公司、邱招來 及福灣公司」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鍾邦興張瑋涵劉天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 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上訴人該部分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 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要 旨,同旨趣另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被告與薛清瑋就上開三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被告與薛清 瑋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薛清瑋 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 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一、偽造之「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徐寶信」印章各一枚。二、偽造之「允發貨運有限公司」、「邱招來」印章各一枚。三、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大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徐寶信」印文各壹 枚。
四、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允發貨運有限公司」、「邱招來」印文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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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