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桔林
被 告 曾碧連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彥崙
被 告 梁雪華
輔 佐 人 許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桔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碧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雪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碧連與陳桔林為母子,渠等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 000 巷0 ○0 號之住所與梁雪華及其夫許生源位於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所相毗鄰,曾碧連、陳 桔林與梁雪華、許生源二家間就渠等住處前廣場(即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通行權 問題時起糾紛。陳銘輝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許, 騎車經由本案土地至梁雪華上開住處,並將其機車停放於本 案土地,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陳桔林、曾碧連在本案土地 與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陳銘輝發生口角,梁雪華見狀遂自其住 處走出,欲使陳銘輝趕緊離開,詎曾碧連、陳桔林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梁雪華唇部、頭部、胸部及頸 部,梁雪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上嘴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 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梁雪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 話毆打曾碧連頭部,曾碧連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曾碧連、梁雪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陳桔林、曾碧連、梁雪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桔林、曾碧連共同傷害梁雪華部分: 訊據被告陳桔林、曾碧連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陳桔林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梁雪華,更沒有出手打梁雪 華等語;被告曾碧連亦辯稱:伊沒有打梁雪華等語。經查 :被告陳桔林、曾碧連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梁雪華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雪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陳銘輝至伊住處拿竊嫌照片請伊協助指認 ,陳銘輝欲離開時遭陳桔林及曾碧連攔住,曾碧連與陳銘 輝因而發生爭吵,陳桔林與陳銘輝亦正要打起來,伊怕陳 桔林與陳銘輝打起來,就從家裡跑出去,要陳銘輝趕緊離 開,結果曾碧連就出手用拳頭打伊左邊的嘴唇,接著陳桔 林用拳頭打伊的肩膀、左胸葉上方,當時伊想往屋內跑, 但轉身又遭曾碧連抓住頭髮,曾碧連用雙手將伊的頭髮往 下拉導致伊彎腰時,陳桔林從後方用拳頭打伊的頭部、後 頸部,後來伊發現伊嘴巴有血滴下來,曾碧連可能是看到 伊有流血就把抓住伊頭髮的手鬆開,伊轉身彎腰吐血時陳 桔林又從後面用拳頭打伊的背部,後來伊摀著嘴巴往家裡 跑,進屋擦完嘴巴的血後警察就到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28至29頁、第47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 證人陳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 有拿照片至梁雪華住處請梁雪華協助指認竊嫌,當伊要騎 機車離開時,曾碧連就到伊機車前伸手將伊攔住,陳桔林
亦衝出來作勢要打伊,伊見狀便跳下機車閃避,伊跳下機 車時,曾碧連朝伊衝去,結果曾碧連重心不穩倒地,梁雪 華從屋內看到就從家裡跑出來叫伊快離開,後來伊打電話 報警,伊打完電話後有看到陳桔林用拳頭打梁雪華的頭部 2 至3 下,當時梁雪華是呈現低頭的姿勢,之後梁雪華就 摀著嘴巴跑回家裡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 第31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外,梁雪 華於當日10時59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診斷受有頭 部挫傷、上嘴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有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 日醫字第026378號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梁雪華所受上開傷勢亦 核與其證述被告陳桔林、曾碧連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梁雪華之上開證述,洵屬 有據,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桔林所提出之照片1 張(見本 院卷第37頁),其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05 年3 月2 日 8 時51分,而照片中梁雪華之外觀上似無傷勢,然當時梁 雪華嘴巴受傷所流之血已經其返家後擦去,業據梁雪華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核與證人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看到梁雪華摀著嘴巴跑回家裡去等語相符,應堪採 信,且告訴人梁雪華所受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 等其他傷勢,其受傷之部位及類型,本非外觀上明顯可見 之傷害,縱由該照片無法清楚看出梁雪華斯時受有何傷害 ,亦難執此遽為被告陳桔林、曾碧連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陳桔林、曾碧連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梁雪華之犯行,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被告梁雪華傷害曾碧連部分:
訊據被告梁雪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 曾碧連等語。經查:被告梁雪華有於上揭時、地持行動電 話毆打曾碧連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碧連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48頁;本院 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陳桔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梁 雪華有拿手機打曾碧連的頭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 。此外,告訴人曾碧連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醫師 診斷結果有頭部鈍傷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 日醫字第01757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 ,曾碧連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其與證人陳桔林上開所陳被告 梁雪華持手機毆打其頭部之情節一致,是告訴人曾碧連指 訴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梁雪華持手機毆打其頭部成傷之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梁雪華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曾 碧連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梁雪
華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陳桔林、曾碧連拉扯 在一起,如在此過程中伊有拿手機打到曾碧連的頭部,也 是伊在防備的過程中所為,因為那時情況很亂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第33頁反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梁雪華既自承與陳桔林、曾碧連拉扯在一 起,則此種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參照上 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梁雪華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陳桔林、曾碧連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桔林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及姪子同住、以務農為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碧連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配偶已過世、與兒子及孫子同住、現為家 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梁雪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 歲之子女同 住、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陳桔林、曾碧連 以徒手毆打、被告梁雪華以手持行動電話為傷害犯行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梁雪華、曾碧連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暨被告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梁雪華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 ,衡情被告梁雪華持該行動電話作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應 僅一時之用,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 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