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23號
NTDM,93,交訴,23,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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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五九號九樓之五全連勝通運有限公司之司 機,平日以載客往來臺中、竹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左右,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C─七○八號營 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東山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上開路口,適賴淑珍駕駛車牌號碼QV—六七 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中興路,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路口,應減速接近 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乙○○因而煞閃不及,車頭碰撞賴淑珍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賴淑珍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左右,在送到南雲醫院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聯絡其妻郭貴鳳報案,並 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王國忠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淑珍之夫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在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路口未適當減速之過失,而與被害人賴淑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 撞致被害人賴淑珍死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二頁)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雲醫院重症加護中心病情摘要各一紙 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淑珍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裂傷死 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十張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交岔路口,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 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淑珍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乙○○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反超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賴淑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 先行,二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投鑑字第○九三五七○一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 按。又被害人賴淑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聯絡 其妻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王國忠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可憑,本件與被害人同有過失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宜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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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連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