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1號
NTDM,93,交訴,1,2004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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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之「新高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一字遊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新高雄、金一字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大眾交通工具承攬載 運為業,己○○(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受僱於金一字公司,擔任 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其業務,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 ○已從事大眾運輸業長久,明知營業用大客車之車身、車體均須符合交通部訂立 之安全規則,並應有基本之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保護結構,且須經監理機關為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於領得牌照後始得攬客運輸。而車主登記為新高雄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XX∣三九九號、引擎號碼為一一二四二六號(起訴書誤載為IW∣○ ○一一五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檢驗六個月以 上,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汽車牌照,在車身、車體及 安全結構未經審認之情況下,依規定不得攬客運輸,詎甲○○為求營運效能之便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竟未予理會,乃以不詳方法取得統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 稱統達公司)專供中型巴士使用之車牌號碼FF|八二八號車牌二面,並將之懸 掛於前開未經安全審認之大客車上使用,藉以承攬載客;甲○○因於九十一年十 月五日前某日承攬高雄縣仁武鄉如附表所示之丙○○等四十四人之進香團專車, 復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己○○駕駛安全保護設備嚴重不足、懸掛車牌號碼FF|八 二八號車牌之前開大客車,於同年十月五日零時許由高雄縣仁武鄉出發,當日連 夜趕赴臺東縣、花蓮縣等地,嗣在花蓮縣「勝安宮」休息至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 ,並至花蓮縣新城鄉用餐,再於同日取道中西橫貫公路至臺中縣梨山地區老母廟 ,至梨山老母廟休息、拜拜後,迄同年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復由該處出發準備 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廟宇拜拜,而己○○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亦明知依其駕車經驗,大客車之煞車片應每兩個月即更換一次,惟該 大客車之煞車片甲○○已約五個月未更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照明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由臺中 縣梨山地區之老母廟出發後,迄當日十時四十二分許,己○○駕車行經台十四甲 線八點四公里即清境農場前時,發現煞車系統失靈,復在人車擁擠之處,無法為 其他應變,僅得將車輛擦撞山壁減速停止,惟該處山路蜿蜒,車輛擦撞山壁後, 隨即翻覆並撞及路人劉建川等人,又因該大客車車身因無適宜之安全結構保護, 致車身嚴重扭曲變形,山壁旁之斷裂水管輕易穿透該大客車之窗戶進入,致車內 乘客林碧霞受有胸部挫裂傷、右手指骨穿透性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 亡;另如附表所示之車上乘客及路上行人鄭麗櫻尤靖雅蔡美智許素卿、戊 ○○、魏清紋、雷素珍等多人則受有擦傷、骨折等均未至重傷害程度之傷害(僅



鄭蕭瓜、戊○○、辛○○、壬○○、庚○○、丙○○、丁○○○、夏掠提出告訴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乙○○(林碧霞之子) 、鄭蕭瓜、戊○○、辛○○、壬○○、庚○○、丙○○、丁○○○、夏掠訴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挪用FF|八二八號車牌,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該車是原裝車,伊並沒有改裝過,伊平常都有注意煞車的 問題,是因為己○○有帶女朋友在車上,他為了要保護那個女生才撞車的云云。 經本院查:
㈠本件係因為煞車失靈導致肇事,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事故之前,經 過清境賓館上方,車輛行駛正常,在反衝坡上方三十公尺左右,發現煞車失靈翻 車,在翻車之前路旁有三位行人,閃避三位行人後就翻車,車輛受損駕駛座前方 玻璃破裂」等語,核與告訴人乙○○、鄭蕭瓜、戊○○、辛○○、壬○○、庚○ ○、丙○○、丁○○○、夏掠指訴及被害人劉建川鄭麗櫻尤靖雅蔡美娟許素淑趙柏勛、魏清紋、雷素珍陳金環、鄭明玉、曾秀娥、黃淑惠、陳名裕蕭麗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松岡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現場照 片五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林碧霞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在卷可憑;另告訴人鄭蕭瓜、戊○○、辛○○、壬○○、庚○○、丙○○、丁○ ○○、夏掠確受有擦傷、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傷者名單一份在卷足憑。
㈡又引擎號碼六RBI|一一二四二六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註銷前車牌號碼為XX ∣三九九號,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檢驗六個月以上,經高雄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立汽車牌 照註銷處分書,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監理處傳真函附處分書各一份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上開車輛,確未經監理機關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無訛。 ㈢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坐在最前面,即正前方第一個位置,幫忙 司機看路,我有聞到煞車皮的味道,我們當時到清境農場的第一站,我請他是否 在該站休息一下,讓煞車皮冷卻ㄧ下,他說沒有關係,要用『AIR水』去煞車 ,過一下子我就看到排檔打不過去,司機說煞車失靈,當時是下坡,車速愈來愈 快,我趕快打開窗戶,叫路旁的行人趕快閃避」、「(問:你叫他停車的地方至 煞車失靈的地方距離多遠?)沒有很遠,大約三、四十公尺」等語,然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在秀峰我有發現空氣壓不足,我有停車等空氣壓補足後再走 ,之後,約走了十幾公里,有聞到煞車皮的味道,空氣壓已到七磅,我就不敢再 漏水,等到空氣壓足了後,我再放水」、「從今年五月底有更換後輪煞車,若正 常跑外面的話,二個月就要換一次煞車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八二號 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是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以係被告己○○有帶女朋友在車上,為了要保護那個女生才撞車



的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煞車失靈,業經多位被害人陳述明確,且被告己○ ○如為了保護其女友,當選擇最安全之方式駕駛,被告甲○○上開辯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二、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甲○○未依從事大眾運輸業之要求行事,未使用符合營 業用大客車之車身、車體及一切交通部訂立之安全規則,及得以確保乘客生命、 身體基本安全保護結構,及已經監理機關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大客車營業,再 於領得牌照後始攬客運輸,所有之大客車應按期保養及更換零件等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本件車禍當可避免,是被告甲○○有過失甚明。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 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 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 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 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 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 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 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四、機關、學校、 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 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 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 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 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一、除曳引車及 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二、附掛拖車 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三、曳引車、重 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四、機器腳踏車: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 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五、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 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一、除曳引車及重 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二、曳引車、重型拖 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五、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 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得由交 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經營大眾運輸業,理應注意上開規定,未有何不 能注意之事項,詎被告甲○○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導致被 害人林碧霞傷重不治死亡、如附表所示如被害人鄭蕭瓜等人受傷害,足見被告甲



○○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查被告甲○○平日以經營大眾交通承攬載運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時之利,忽略乘客之生命 安全,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乙○○(即死者林 碧霞之子)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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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