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360號
SLEV,106,士小,36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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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朱堅信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其父朱清堅於民國91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即原告 之弟單獨以被保險人身分於91年4 月16日向勞保局申領喪葬 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原告斯時也有投保勞保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同意而獨吞前開津貼,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其次,被告處分家父遺產時,竟要在原告名下之房產當遺產 均分,法理不通,甚且將掛名於母親名下之父親宅第秘密以 母子低價買賣之方式,變為被告所有,買賣契約更約明倘房 屋改建,母親應無異議配合至他處居住,被告應出面說明何 以如此,此外,被告更向法院提出要分割位在內湖之祖厝, 原告曾請教命理專家,其表示這樣會有報應,當時也請兩造 母舅調解遺產分配問題,被告曾於親眾前以「一切合法」為 由解釋,態度傲慢致使與母舅斷絕往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申領喪葬津貼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忘記當時有無請領喪葬津貼,縱有領取一事,也是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此為被保險人權利,自無不 當得利,相反地,原告應證明於父親過世時已具有勞工保險 條例之被保險人身分,並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 ,否則難認其有分享喪葬津貼之權利,倘原告具有前開資格 卻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應可視為已放棄此項權利,遑論至今 已近15年,原告均未為反對或表示異議,足認已默示同意被 告請領喪葬津貼,此時提出是否想藉此賺取遲延利息,況且 ,被繼承人朱清堅之繼承人尚有兩造之母、訴外人朱淑敏, 原告如主張以繼承關係而得享有喪葬津貼,則前開二人亦可



分享,並非僅分予原告一人。
㈡至於其他原告所述與本案無關且流於情緒性之言論,僅簡單 回應如下:原告名下房產為訴外人朱清堅所購買借名登記, 自應作為遺產分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兩造之母為其房 產之所有權人,如何處分其所有物,原告無從置喙,被告也 要求原告自行回想對於母親有無虧於孝道,至於分割祖厝部 分,因兩造無法協調開發方式,被告乃依法提起訴訟,卻遭 原告各種誣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甚且藉機攻訐被告及 其家人之人格、名譽,被告絕不姑息,亦會依法採取適當作 法捍衛個人名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 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 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 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 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 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 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2條、第63之3 條第2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 年12月23日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2 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 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 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 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 條第2 項 、第4 項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 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 ,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 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 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 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 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 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 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 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 ,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 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 上係損害填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 喪葬津貼,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 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 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㈡經查,本件訴外人朱清堅於91年2 月11日死亡,兩造係朱清 堅之子,並均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向勞保局請領其 父死亡喪葬津貼,由勞保局於91年4 月16日核付126,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有勞保 局106 年4 月1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6 年5 月10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於訴外人朱清堅 死亡之際,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 津貼,且兩造迄未就喪葬津貼為分配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具領之被告負責將喪葬津貼平均分配予各具資格 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喪葬津貼,故被告所辯原告已 放棄、有默示同意云云,自無可採,是兩造各應分得之上開 喪葬津貼為63,000元(計算式:126,000 元2 人=63,000 元)。惟被告保有原告得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 ,係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63,000元之損害,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償還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喪葬津貼63,000元,及自被告 具領喪葬津貼之翌日即自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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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