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嘉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20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 止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復有明文。另按,更犯罪之時間在宣 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 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 349 號、94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前」,係指「緩刑宣告之 前」,亦即「緩刑判決宣示或送達之前」,而非「緩刑期前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自10 4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 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再犯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6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件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承上,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 認定。再比對前後2 案之犯罪事實,均是妨害自由之情形,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又稽以後案之再犯原因不過為與張高 榮間存有債務糾紛,犯罪事實略為:受刑人等人駕車將張高 榮強行帶至臺北市○○區○○○道000 號檳榔攤旁之鐵皮屋 ,要求張高榮當場承諾還款,使張高榮當場簽發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57 萬元之本票8 張,受刑人並揚言「若今天 未交出一半現金(約75萬元)就不能離開」云云,張高榮迫 於壓力,經依渠等指示撥打電話向友人借調現金未果後,遂 推稱其明日得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受刑人乃要求 張高榮隨林盈志、鄭舜嘉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9 樓之「香榭巴洛克」旅社過夜迄翌日提領款項交付後始得離 去,鄭舜嘉即撥打電話告知葉炳宏上開處理過程,及聯繫魏 郁誠、江洲銘前來該旅社,而由林盈志、鄭舜嘉、魏郁誠、 江洲銘4 人共同看守張高榮,期間縱經張高榮表示身體不適 ,欲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就醫,仍由林盈志、鄭舜嘉、魏 郁誠、江洲銘輪流開車載送前往以隨時看守避免其離去,林 盈志、鄭舜嘉並數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等人相互報告等情形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參,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一時失慮觸法,受刑 人主觀上無視國家法令而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且其犯罪 之歷程尚非短暫、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輕微。再者,前案 犯罪時間為100 年6 月24日,後案犯罪時間係100 年8 月31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前後相距不到3 個月,是受刑人 於先為前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後不到3 個月之時間內,猶不知 悔改,故意再犯後案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經臺北地院判刑 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綜上,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