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3年度,1476號
TNEV,93,南小,1476,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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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雄
  訴訟代理人 林銘欽
  被   告 劉峯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亦定有明文。
二、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雖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標的金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前開契約又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自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內 埔鄉龍泉村龍灣巷二四之四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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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