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徐國銘
馮祺雯
被 告 甲○○即蔡喬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四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在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童來好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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