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30號
TPBA,93,訴更一,30,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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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
十勞訴字第○○三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台中市家禽屠宰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回流術後遺存障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未具開立日期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等級給付四四○日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主動脈剝離已接受開心手術治療,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心臟功能並未殘障,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七○九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六月八日保監審字第一○二八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一七○一號訴願決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發給原告四四○日殘廢給付。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障害項目規定,身 體障害之狀態為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同系列附註一規定,胸腹部 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等,是該等部位之臟器僅須其中有某一部位機能遺 存有顯著障害,即符合給付標準,被告不能以心臟機能正常為由,未考量其他部 位之臟器,即不得忽略上開附註一多種部位類別之規定。被告應審究主動脈剝離



是否遺存顯著障害,不能逕以心臟正常而否准原告所請。而同系列附註二規定, 係針對等級之審定原則及基準,參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其上載明被保險人主動脈剝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完全未考慮被 保險人障害情形,於法不合。是以,心臟功能正常僅係胸腹部臟器之一部分,不 能代表全部,而因主動脈部分根本未審查,故本案應作何等級殘廢之給付,應由 被告查明再為適當之處分。
2、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來,性質上係屬 法律,位階極高,其附註內容無論為部位之類型或障害等級之審定,皆不得視而 不見,以胸部臟器為例,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 及食道等八種部分,僅須其中一部位之機能遺存障害,即可請領殘廢給付,至於 等級之認定,乃屬另一層次問題,故被告所為處分應依公平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 原則,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可資參照。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稱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委員未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訴願審議委員 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云云,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十五人,其中郭吉仁蘇德盛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等七人為政府官員,而林誠二、王惠玲、郭明 政、成永裕鄭津津黃程貫林佳和邱駿彥等八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名冊可稽,故該委員會之組成符合 上開規定。且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委員出席有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洪瑞 清、孟藹倫賴錦豐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等九人,已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 ,自可議決,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2、本件被告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及被告調取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其審查意見略以:「病人主動脈剝離已接受開心手術治療,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功能並無殘障。」,嗣經監理會之專科醫師審查 ,其審查意見略以:「甲○○女士所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接受手術成功治 療,術後其心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功能並無遺存 障害。」,可見原告所患經不同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定不符殘廢給付之規定,故 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未查主動脈部分云云,惟按主動脈剝離施行 接受開心手術,術後是否順利會影響心臟功能,有醫學文獻可稽,且被告除據原 告所提診斷書外,並調取其就診醫院之病歷予以審查,故被告不僅對主動脈部分 審查,亦就原告開心術後,整個恢復情形綜合衡量,並無原告所稱未查主動脈部 分之虞。
3、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公平原則,並援引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云 云,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等級之目的,在於就不同之病情及程度,給付 不同等級,以維護真正之平等。而主動脈僅係胸腹部臟器之一部分,其殘廢給付 之認定,仍應就被保險人所患病症是否造成整體心臟機能遺存障害而定,故雖同 為主動脈剝離術後患者,惟因個案術後恢復情形不同,所遺存障害之程度亦不同



,給付等級自有差異,此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何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 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而不以病名 為規範之基準自明。是以,被告審核原告之上開診斷書,並就其病歷記載手術恢 復情形,依上開標準之目的及精神,核定原告所患無遺存障害,並無違法。至上 開判決乃就個案主動脈部分未審究而為撤銷之判決,惟本案已就主動脈部分審查 ,原告引以為據,對其並無助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 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 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四、本件原告係由台中市家禽屠宰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 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回流術後遺存障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具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未具開立日期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等級給付四四○日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結果,以其主動脈剝離已接受開心手術治療,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心臟 超音波檢查顯示心臟功能並未殘障,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乃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七○九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結果,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將本院原審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五、原告主張胸腹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 道等,僅須其中一部位之機能遺存障害,即可請領殘廢給付,至於等級之認定, 係屬另一層次問題,是被告應審究主動脈剝離是否遺存顯著障害,不能逕以心臟 正常而否准所請,又被告所為處分應依公平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有鈞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可參(詳無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之理由,乃原審未予 調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十五人,其中郭吉仁蘇德盛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等七人為政府官員,而林誠二、王惠玲、郭明政、成 永裕、鄭津津黃程貫林佳和邱駿彥等八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其人數已不少於二分之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及內、外聘委員名冊影本為證,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 織已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本件訴願決定之出席委員計有郭吉 仁、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孟藹倫賴錦豐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等九 人,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且經出席委員全體之同意駁回原告之訴願,此 並有審議紀錄附訴願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決定之決議亦已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三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是原告執此指摘,尚非有理,合先敘明。2、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未具開立日期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瓣回流」「治療經過情形: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來院急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接受手術,八十八年九月 六日出院」「本次殘廢部位:心臟」「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病患目 前於門診長期藥物追蹤治療,其目前家居生活僅能簡便工作」等語,有該殘廢診 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 病人主動脈剝離已接受開心手術治療,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心臟超音波 檢查,心臟功能並無殘障。」等語,有該審查意見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又原告不 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甲 ○○女士因主動脈剝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接受手術成功治療,術後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功能並無殘障,不符殘廢給付之規定。 」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影本附卷可按。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 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之心臟功能尚在正常範圍內,並無心臟障 害,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 乃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
3、原告稱被告應審究主動脈剝離是否遺存顯著障害,不能逕以心臟正常而否准所請 云云。然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未具開立日期之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記載:「本次殘廢部位:心臟」,並未言及主動脈剝離 為其殘廢部位。況所謂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之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 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而非 就胸腹部臟器再細分個別部位分開審定其障害情形。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澄敬字第八六一 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查得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接受開刀治療主動脈 剝離合併主動脈瓣回流,而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 功能並無殘障(preserved systolic function)【有病歷資料所附心臟超音波 檢查單所載「preserved systolic function」等語附本院卷可證】,則被告於 原告向其提出勞保殘廢給付申請時,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



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爰認原告心臟功能並未殘障,即無不合。4、原告所援引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判決,其個案情形核與本案情形不同 ,且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自無從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發給原告四四○日殘廢 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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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