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13號
TPBA,93,訴更一,13,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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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兼右 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0六六
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原告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王淑貞係由台中縣大安鄉農會於八十八年 五月四日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因乳癌合併廣泛性腹腔 內轉移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成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 結果,以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加保時已無農作能力,以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00二六三二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取消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重新審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 二七0一號函復原告,以王淑貞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前開函以其為受文者 顯不適格,應予註銷,並重新核定仍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取消王淑貞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恢復被保險人王淑貞農保資格及核給殘廢 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八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加保時有無從事農作之能力?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保險人王淑貞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親自至台中縣大安農會辦理加 保事宜,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提交農民資格審查小組通過以非會員資格 申報加保。又其於八十七年以前確與原告共同從事農作,且因原告甲○○係 任職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僅能於工作之餘從事農作,故大部分農作工作均落 於家庭主婦之配偶王淑貞身上,此亦為大部分農村通常所見之情形。被告認 王淑貞於加保時已無農作能力,無非係依其向光田醫院調閱之王淑貞病歷資 料後,由其自己之特約醫師為審查之結果而為上開認定,然依前開病歷資料 所示病情及治療經過,客觀上是否已足認王淑貞於本件加保時確已無任何從 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被告並未其主治醫師查詢其專業意見,僅依其特約醫師 審查病歷之結果,即遽以認定之,不啻球員兼裁判,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又王淑貞罹患乳癌及其後有轉移,接受化療及放射治療,並有腹水、腹 脹、腹痛多項症狀,究對於其日常生活及從事工作等能力影響之程度為何, 允係王淑貞之主治醫師最為明瞭,故請求向王淑貞之主治醫師函詢或傳喚到 庭作證,俾查明之。
⒉末查,王淑貞自經證實罹患乳癌,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件加保期間,王 淑貞確能於治療之餘,仍持續操持家庭之農作,核與罹患癌症後,病人並非 均因此即纏綿病榻,仍須視癌細胞分化之情形及病情發展,始能論斷該病人 是否已失去工作能力之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在未查明前,即遽予核定取消王 淑貞農保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顯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據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王淑貞之殘廢診斷書記載:「 王淑貞女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乳癌合併廣泛性腹腔內轉移初診,治 療經過為化學治療及內科診治。」經被告調閱其於該院就診之病歷送請特約 醫師審查結果,認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現右乳腫塊;八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至十九日證實為乳癌而住院手術(當時應已是第Ⅲ期,因腫瘤大小已 超過五公分);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因腹水腹脹而住院 發現已腹腔多處轉移(已屬第Ⅳ期)而給予化療及放射治療;八十七年五月 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共住院六次化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已腹脹 、腹痛、倦怠而住院,電腦斷層顯示大量腹腔轉移,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出 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更加嚴重,且下肢水腫而住院,王淑貞女士於八十八 年五月四日加保時已多次住院,且當天仍在住院中,已嚴重腹腔轉移併大量 腹水、腹脹、腹痛、倦怠程度,再加上已化療六次,加保時顯已無農作之能 力等情,故被告以其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 付,並無違誤。
⒉依本保險之規定農民如係會員,經由農會理事會審查入會通過即應強制參加 本保險,惟如非屬農會會員,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參加,故 非農會會員則非屬強制加保對象。又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 業工作為要件。又查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只要 申報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得依



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 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所提台中縣大安鄉龜殼 村村長洪正義開具之證明書,並未記載王淑貞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達九十 日以上,且所載內容與王淑貞就診病歷之記載及醫師專業審查意見不符;而 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九十)安農保字第二三三九號函僅載王淑貞親自到會辦 理加保事宜,尚不足以證明其加保時具農作能力並實際從事農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吉安、己○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 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屬被 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王淑貞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旋於同年二月三日死亡,經被告 為否准之核定,且查其並未指定受益人,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 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甲○○,玆經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乙 ○○、丙○○丁○○戊○○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認為適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之。三、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 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王淑貞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由台中縣大安鄉農 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以其因乳癌合併廣泛性腹腔內轉 移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成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申請殘廢給付後,於同年二月三 日死亡,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加保時已無農作能力 ,乃核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 付之事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診斷書、戶籍謄本、被告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00二六三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 保受字第六00二七0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起 訴主張: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以前確與原告甲○○共同從事農作,且因原告甲○ ○尚任職於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故大部分農作均由被保險人負擔,又被保險人於 八十六年間證實罹患乳癌治療迄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報加保期間,亦確能於治療



之餘,仍持續操持家庭之農作,被告未向其主治醫師查詢專業意見,僅依該局特 約醫師審查病歷之結果,認定被保險人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顯有疏誤等 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保險加保時,有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五、經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 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 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 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十五 歲以上者。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 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 .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 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亦為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見非農會會員以 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 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 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從事農業工作 之農民,自係指能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 ㈡本件被保險人申請時檢附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記載:被險人罹患乳癌合併廣泛性腹腔內轉移,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初診 ,治療經過為化學治療及內科診治,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住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門診三次等語。經被告函 向該醫院查詢其病情及治療情形,該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光醫事歷字 第九00一一0號函覆稱:王女士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因乳房腫瘤求治,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實行乳房切除術,接受化學及及放射治療病情穩定,嗣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腹水而入院,當時體力可從事工作,而目前一個月來病 情惡入院住治等情,嗣被告將該醫院檢送之被保險人就診之相關病歷,送請特 約醫師審意見略以:依被保險人之病歷記載,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現 右乳腫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十九日證實為乳癌而住院手術(核其腫瘤大 小已超過五公分,應屬第Ⅲ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因腹水腹脹而住院,發現已腹腔多處轉移(已屬第Ⅳ期)而給予化療及放射治 療;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共住院六次化療;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已腹脹、腹痛、倦怠而住院,電腦斷層顯示大量腹腔轉移,迄八十八 年五月六日出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更加嚴重且下肢水腫而住院,是被保險人 於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加保時已多次住院,且當天仍在住院中,已嚴重腹腔轉 移併大量腹水、腹脹、腹痛、倦怠程度,再加上已化療六次,早在八十七年四 月時已無農作之能力等情,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覆函、被保險 人病歷資料及前開特約醫院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綜合上開證據,被



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腹水、腹脹住院時,其乳癌已惡化為第四期 而轉移至腹腔,經多次化療及放射治療後,亦未緩解,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再因腹脹、腹痛、倦怠而住院,其電腦斷層並顯示大量腹腔轉移迄同年五月六 日出院,依其前開病症惡化及治療情狀,實難認其於投保當時即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尚有體力從事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業生產有關之一貫工 作。原告執稱被保險人自罹患乳癌迄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報加保期間,確能於 治療之餘,持續操持家庭之輕便農作,自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到院作證或函詢被保 險人之病情有無影響工作能力等情,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㈢又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固規定:「農會審查農民資格,以該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 、會務股長、推廣股長、信用部主任及保險部主任等七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第六條規定:「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之程序如左:農民資格之審查,應 由各農會主辦股部將申請表及證明文件彙整提供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審 查農民資格,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將審查 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農會供編 造加保名冊之依據。」惟參酌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投保單位為 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 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以觀,可知制度設計上並未將農會即投 保單位之審查,認為有拘束保險人或被告之效力,故原告以被保險人於加保當 時業經農會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審核通過,認即符合投保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
 ㈣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其於當事人提出農民健 康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開始行政程序,並有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 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 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 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被保險人所提殘廢診斷書及其就診醫 院函覆、病歷資料,並參酌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訴稱被 告未查明事實,概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定被保險人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云 云,亦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既已不能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不具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之資格,被告乃核定溯及取消其加保之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 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請求核給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四十萬零八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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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