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勞訴
字第0九二00三0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狹窄入住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 (下稱署立基隆醫院)診療,並申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案經被 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保給醫字第0九一 六0五三六八九0號函否准所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四六六九號審定 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是否因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欣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茲因長期且不限時的從事玻璃雕刻及搬 運粗重玻璃等工作,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因脊椎疼痛,且至九十年二月 間疼痛加劇,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一一至長庚醫院診療,醫師告知可能為職業 因素,長期久坐,導致脊椎狹窄壓迫神經,建議原告開刀治療。原告乃於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辦理住院,並於隔日進行椎板切除減壓手術,直至同年月二 十一日出院。嗣於同年九月間,原告復因雙手長期雕刻玻璃,實在疼痛難耐 ,再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就診,醫師亦告知因長期重 覆性使用雙手工作而導致「手腕道症候群」。茲因原告經過手術後未見好轉 ,且愈見惡化,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並填具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卻遭被告以原告從事之雕刻工作為坐姿, 此「坐姿」目前無法認定與腰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不符「長期工 作壓迫引起之椎間盤突出」,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⒉按原告雖為公司之負責人,亦僱有員工,但員工係固定上下班工件,碰到下 班時段,趕件時,負責人當然就必需自己做,包括搬運粗重玻璃,十多年長 期累積工作下來,造成手腕道症候群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神經,而 必需開刀治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職業傷 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應屬長期工作造成之傷害,依法自得請領職災醫
療給付。又原告自七十八年間即從事系爭行業,至八十二年始變更公司名稱 ,工作時間已逾十年以上,且原告與先生二人創業之初,並未雇用員工,根 本不分晝夜工作,況雕刻玻璃工作須要技術,並非每人均能勝任,當然由原 告單獨作業,被告認原告工作未達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之搬運時間,且 搬運內容未達二十公斤以上,顯不了解實際狀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雖訴稱略以:其因長期且不限時的從事玻璃雕刻及搬運粗重玻璃等工作, 造成手腕道症候群及腰椎椎間盤突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腔狹窄入住署之基隆醫院診療,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云云。惟據被告將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 及署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依其工作敘 述,其於未達十年期間擔任雕刻之負責人,另稱需搬運內容:玻璃一‧八八公 斤,一天五片;玻璃一八‧九公斤,一天八片以下;玻璃二三‧六公斤,一天 四片;壓克力:一個月進貨二百至四百公斤一箱,每片十二或二十公斤;輕鋼 架:一星期進貨六至八公斤二十箱,二十公斤石膏五十箱。上述工作之搬運內 容研判未達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工作時間搬運,且搬運內容二十公斤以上,長 達十年以上之認定基準;另其應有其他工作人員協助負責人從事實際搬運工作 。二、其大多時間乃坐著雕刻工作,此『坐姿』目前無法認定與腰椎間盤突出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仍不能認為符合『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之椎間盤突 出』」被告據認定其係屬普通疾病,與職業病的要件未合,乃否准其職災醫療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吉安、乙○,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 申請一千零二十三元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 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 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 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 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亦為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發布之新增職
業病種類,亦規定「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 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狹窄入住署立基隆醫院 診療,並申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嗣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核定 否准所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以保給醫字第0九一六0五三六八九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從事玻璃 雕刻及搬運粗重玻璃等工作,因長期工作而造成手腕道症候群及腰椎椎間盤突出 ,應屬長期工作造成之傷害,自得請領職業傷病醫療給付等語。故本件之爭執, 厥在於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是否因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 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 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 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係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自應 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病:㈠ 長期從事立姿搬抬重物的工作,或長期在極度彎曲身體的狀況下工作(如礦工 )。如為搬抬重物,物重需不低於十至十五公斤(女)或十五至二十五公斤( 男),一工作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一年至少工作二百天,至少工作十年 。…將當事人的其他自身體質疾病,居家作息等非職業因素和工作相比,後者 的嚴重性超過前者,以致於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機率引起疾病,才得以被認定 為職業傷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訂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可資適用為判 斷之依據。又被告審核各項保險給付時,除審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 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外,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 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關文件,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亦 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 驗定則之意見,而綜合審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請領給付之要件,自不受申請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拘束,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每天需搬運之內容為玻璃十六.八八公斤、每次一片、一天 五片;玻璃一八‧九公斤、每次一片、旺季時一天八片以下;玻璃二三‧六三 公斤、每次一片、一天四片、一星搬運十次左右;壓克力一個月進貨二百至四 百公斤一箱,每片十二或二十公斤;輕鋼架一星期進貨六至八公斤二十箱,二 十公斤石膏五十箱,又其須坐在雕刻機器前製作雕刻玻離,每片須雕刻二至四 小時、一天需雕刻二至三片等情,並參諸其所提該公司製造雕刻玻璃流程表及 照片所示,原告主要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坐在雕刻機前製作雕刻玻離,並非長 期在極度彎曲身體的狀況下工作,且其每天工作須搬運玻璃或其他器材之時間 ,亦未達每天工作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之相當時間,揆諸前揭職業病認
定基準,實難謂原告所患係因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況被告將原告於長庚醫院 及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紀錄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亦同認:「依上述工 作之搬運內容研判未達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工作時間為搬運,且搬運內容二十 公斤以上,長達十年以上之認定標準;另其應有其他工作人員協助負責人從事 實際搬運工作。又其大多時間乃坐著雕刻工作,此『坐姿』目前無法認定與腰 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仍不能認為符合『長期工作壓迫引起 之椎間盤突出』。」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綜合上開證 據及參酌專業醫師之意見,實難認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難認係因工作長期 壓迫而造成之職業病,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據或聲請選任適當之鑑定人,就其 所患疾病與長期工作壓迫間之因果關係為鑑定,則本件如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非屬因工作長期壓迫造成之職業病 ,而否准其所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該部分醫療給付一千零二十 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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