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追繳久任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六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係被告所屬前台北航空貨運站作業員,七十六年七月十日到前台北航空貨運站服務,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台北航空貨運站移轉民營時,該站對連續服務未滿十五年之員工,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審計部審核認與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一號函示規定不合,請被告追繳發給未合規定之久任獎金,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人字第○九一○○○六二二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人字第○九一○○一九一五三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人字第○九一○○三一三七九號三次函請限期繳回(原告應追繳之金額為新台幣五八、九一九元,見復審卷第八十七頁),惟因原告逾期未繳,審計部爰請被告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行執一字第六00二六0號函釋,將逾期不繳還者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訴願書狀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同年月三十一日交訴字第0九二00四九二一五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因原告前開訴願書狀訴稱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費執字第一五九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應屬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保訓會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公保字第0九二000五六八七號書函移請桃園行政執行處辦理。嗣桃園行政執行處以原告訴願補充書狀陳明係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人字第0九一00三一三七九號函,該處爰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桃執孝九十二年度費執字第000一五九九八號函移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決定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強制扣款之金額。貳、陳述:
一、交通部隸屬行政院,理應遵照行政院指示辦理,有窒礙難行時應向行政院反映 ,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一號函在當時是有效且具 有拘束力,且交通部亦致函民航局,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一案,業奉 行政院同意照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是事後撤銷了事,究其責 任係交通部未執行行政院命令,應由交通部負全責,查究相關失職責任,而非 由全體員工幫其扛責任,更不是事後搬出未修「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 表彰辦法」,而懲處相關人員,來搪塞一切過失,把責任推到全體員工手上, 那是不合公平正義的。
二、行政院函文明示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而非被告所言依據獎章條例。 若不能發給久任獎金時,為何當時不記載清楚,有未滿十五年或其他條件不能 領取之字樣?被告應明確說明不合規定之久任獎金之理由,以昭信服。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陳述:
一、查被告前為順利推動貨運站民營化,並兼顧現有員工權益,經擬訂「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並層奉行政院准予修正核 定在案;復查「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 所屬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得依 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予以表彰,其中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發給獎狀;服務年資 滿二十年者,發給獎狀,並得另給二個月以內薪津之獎金...。暨交通部陽 明海運公司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係對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之 員工發給久任獎金。至貨運站移轉為民營型態時,被告報請准依久任人員表彰 辦法比照經濟部案例,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經交通部轉行政院八十 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一號函核復,同意照辦,所需經費於民 航事業作業基金八十七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於相關科目項下支應,並請儘 速研修該辦法,以符法制。
二、至案內原告以交通部未依行政院上開函示儘速研修久任人員表彰辦法,致其全 體員工權利受損乙節,以原告所訴係屬交通部權責,經轉奉交通部九十三年六 月十日交人字第0九三000六0八三號函說明如次:行政院及人事行政局自 七十八年起即迭次要求交通部配合獎章條例第五條依員工服務年資頒給服務獎 章之規定修正久任人員表彰辦法,茲因行政院等機關要求修法重點係在配合獎 章條例,而非服務十五年以下者可按年資比率發給久任獎金,是時考量久任人 員表彰辦法修正草案若陳報行政院,久任獎金部分極可能遭刪除,引發郵政及 電信員工反彈,又礙於八十五年陽明海運及八十九年貨運站民營化員工權益, 爰遲未修法。八十六年三月行政院核定貨運站民營化之久任獎金發給方式,係 比照經濟部「服務未滿十五年之年資亦不能發給久任獎金」之案例,如交通部 再以修法方式追溯補救,實緩不濟急,且易引發當時已民營化之陽明海運及即 將民營化之中華電信員工類此退離員工要求援引發給,可能增加國庫數千萬至 上億負擔,問題將更加複雜化。又以九十年交通部研擬久任人員表彰辦法部分 條文修正案(修正重點:對象限於郵電員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前到職者適用 之落日條款)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同年十月間函復略以,獎章條例已有依服 務年資頒給服務獎章之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為適用對象,...爰仍請 配合獎章條例儘速檢討修正久任人員表彰辦法。 三、綜上,行政院等機關係要求交通部研修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之修正方向,在於配 合「獎章條例」第五條依服務年資頒給服務獎章,而非將「服務未滿十五年之 年資」納入該辦法,案內原告指陳交通部遲未修法,致其全體員工權利受損等 節,實屬誤解,殊不足採,爰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下稱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二條 規定:「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機構相當士級以上人員,在各事業機構連續服務滿 十五年以上最近三年考成(考績)平均分數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得依本辦法予以 表彰。」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合於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 之人員,得於期滿之當年或次年,依左列方式予以一次之表彰。一、服務年資滿 十五年者,發給獎狀。二、服務年資滿二十年者,發給獎狀,並得另給二個月以 內薪津之獎金。三、服務年資滿三十年者,發給獎牌,並得另給二個月以內薪津 之獎金。四、服務年資滿四十年者,發給銀質獎牌,並得另給三個月以內薪津之 獎金。...。」又「所報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移轉為民營型態時,請准 依久任人員表彰辦法比照經濟部案例,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一案,同意 照辦。」業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一號函示在案。 上開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行政院函示旨在獎勵及表揚交通事業機構久任人員,核 與獎章條例及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獎勵資深績優人員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自應予 以適用。準此,前台北航空貨運站移轉為民營型態時,須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 之人員,始得依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及比照經濟部案例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 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前台北航空貨運站(下稱前台北貨運站)作業員,七十六年 七月十日到前台北貨運站服務,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台北貨運站移轉民營時, 該站對連續服務未滿十五年之員工,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審計部審核 認與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一號函示規定不合,請被 告追繳發給未合規定之久任獎金,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人字第○九一 ○○○六二二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人字第○九一○○一九一五三號、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人字第○九一○○三一三七九號三次函請限期繳回(原告應追繳 之金額為五八、九一九元,見復審卷第八十七頁),惟因原告逾期未繳,審計部 爰請被告將逾期不繳還者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對上開被告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人字第○九一○○三一三七九號催繳函不服,提起訴願,由保訓會 依復審程序為復審駁回之決定等情,有原告訴願補充書狀、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 八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一號函、被告三次催繳函、審計部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台審部叁字第八九三五三三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審部叁字第九0 一四0六號函、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交通部隸屬行政院,理應遵照行政院指示辦理,有窒礙難行時應向行 政院反映,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一號函在當時是有 效且具有拘束力之函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能事後撤銷了事,究 其責任係交通部未執行行政院命令,應由交通部負全責,查究相關失職責任,而 非由全體員工幫其扛責任云云。惟查前台北貨運站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對於久任 人員發給久任獎金,雖獲上開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 一號函同意得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然並無排除須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 上之限制,前台北貨運站未注意久任人員表彰辦法第四條:須連續服務滿十五年 以上人員,始得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之規定,因而誤解行政院之上開函 示,而據以對所有具有服務年資之人員,逕行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自
未符首揭久任人員表彰辦法規定及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函示意旨。並經審計 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審部叁字第八九三五三三號函核復被告略以:「 惟查交通部迄未依行政院函示研修前揭久任人員表彰辦法,是以該辦法並無連續 服務未滿十五年,得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之規定,且查交通部陽明海運 公司及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時,亦僅對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之員工發給久 任獎金,顯示台北航空貨運站移轉民營時,對連續服務未滿十五年之員工,按服 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核有欠妥,...」及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審部叁 字第九0一四0六號函交通部並副知被告略以:「三、經查本案前經行政院於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台八十六交字第0九四二一號函請貴部儘速研修『交通部 所屬事業機構久任人員表彰辨法』,以符法制,惟貴部未依行政院上開函示研修 該辦法,逕對該局所屬前台北航空貨運站連續服務未滿十五年之員工,按服務年 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不僅與規定未合,亦造成不公,涉有違失,請查究相關人 員違失責任,並追繳發給未合規定之久任獎金。」等語,前台北貨運站業務長孔 祥善、高級業務員張燦清、視察林憲基等三人均經被告予以申誡兩次之懲處,有 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人字第○○二二七○一號令在卷可稽,則被告未依久任人員 表彰辦法規定所發給之久任獎金,係屬原告因被告所屬人員違法所為之行政行為 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自無既得權保護之適用,且被告係依法追繳未合規定發給之 久任獎金,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準此,被告經多次催促原告主動繳還久任 獎金未果後,嗣以九十一年年十一月五日人字第0九一00三一三七九號函,對 原告重新限期追繳未合規定發給之久任獎金,自屬有據,原告所訴顯係對於久任 人員表彰辦法規定及行政院上開函示之誤解。
四、原告另主張:行政院函文明示按服務年資比例發給久任獎金,而非被告所言依據 獎章條例,若不能發給久任獎金時,為何當時不記載清楚,有未滿十五年或其他 條件不能領取之字樣,被告應明確說明不合領取久任獎金規定之理由,而交通部 未依行政院上開函示儘速研修久任人員表彰辦法,致其全體員工權利受損,應負 全部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訴修法部分係屬交通部權責,經被告轉奉交通部九十 三年六月十日交人字第0九三000六0八三號函說明略以:「一、按行政院及 人事行政局自七十八年起即迭次要求本部配合獎章條例第五條依員工服務年資頒 給服務獎章之規定修正久任人員表彰辦法,茲因行政院等機關要求修法重點係在 『配合獎章條例』,而非『服務十五年以下者可按年資比率發給久任獎金』,本 部考量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修正草案若陳報行政院,久任獎金部分極可能遭刪除, 引發郵政及電信員工反彈,又礙於八十五年陽明海運及八十九年貨運站民營化員 工權益,爰遲未修法。二、八十六年三月行政院核定前台北貨運站民營化之久任 獎金發給方式,係比照經濟部『服務未滿十五年之年資亦不能發給久任獎金』之 案例,如交通部再以修法方式追溯補救,實緩不濟急,且易引發當時已民營化之 陽明海運及即將民營化之中華電信員工類此退離員工要求援引發給,可能增加國 庫數千萬至上億負擔,問題將更加複雜化。三、再者,九十年八月本部研擬久任 人員表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重點:對象限於郵電員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 以前到職者適用之落日條款)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同年十月間函復略以,獎章 條例已有依服務年資頒給服務獎章之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為適用對象,.
..爰仍請配合獎章條例儘速檢討修正久任人員表彰辦法。四、綜上,均顯示行 政院等機關係要求交通部研修久任人員表彰辦法之修正方向,在於配合『獎章條 例』第五條依服務年資頒給服務獎章,而非將『服務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納入之 意。且該辦法廢止案業經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報送行政院,並經行政院同意同年六 月三十日廢止在案。」等語,足認交通部未依行政院之指示修正久任人員表彰辦 法,有其歷史性及法制面之因素,原告指陳交通部遲未修法,致其全體員工權利 受損云云,實屬誤解,核無足採。
五、至於被告依審計部函示並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行執一字第六 00二六0號函意旨,將原告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對於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聲明異議,係屬行政執行事務,核 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函請原告繳還久任獎金五 八、九一九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強制扣款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