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612號
TPBA,93,簡,612,200408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一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00、0 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同領國際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領顧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稅額計五、000元,作為進 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 五、000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Z0000000000000號處分應予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相對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訂有明文。 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 字第二號判例可稽,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亦謂「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因經營營造工程業務,迭有涉及信用狀及經營管理等之相關問題,為此特 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聘請同領顧問公司擔任諮詢顧問,並依規定給 付該公司五二、五00元之服務費用,同時收受該公司開立之QH00000 00及AV00000000號發票二紙作為憑證,並無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同領顧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⒋被告如認為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查被告所憑證據不外為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所提供之相關筆錄,而以該等證物斷章取義做為佐證,並未深究 原告與同領顧問公司是否確無合約關係存在,逕予認定同領顧問公司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憑證據為何?認定之理由為何?實際交易之對象又為何?處分書中 均未見說明,則被告認定事實自屬恣意率斷,所為之處罰即不能認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 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 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 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 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 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 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應就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 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 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肆字第0九一四三四六0一 一0號函、統領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訴外人林明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北市 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統領律師事務所經理訴外人徐明濬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 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關於原告訴稱已依法取得憑證乙節,經查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肆 字第0九一四三四六0一一0號函中明示:本案係經檢舉稱統領法律事務所律 師訴外人林明正從事律師業務,以統領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尋求法律諮詢之公司 及行號簽訂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擔任該等公司法律顧問,卻另立同領顧問公 司(由訴外人林明正之妻訴外人廖逸敏擔任名義負責人),將擔任法律顧問之 個人執業所得,開立同領顧問公司發票供客戶核銷,藉以逃漏個人執業所得。 另查訴外人林明正及訴外人徐明濬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坦誠:「統領 律師事務所」以「同領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客戶 ,且該兩公司分別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十三號七樓之三及之四,其辦公



處所相通,兩公司員工並沒有重疊,員工薪資亦由兩公司各自支付;原告於訴 願書中訴稱以「支票」給付案關人同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卷查原告於申請復 查之說明書中申稱以「現金」形式支付,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0九二0二三六0八八號函,請原告以說明書方式提出說明係因何專 案向該公司諮詢,並請提供聘請該公司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案關支票正反面 影本供核,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因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本案係屬取得非交 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000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 合,請予維持。
  理 由
壹、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 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 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進貨,金 額計一00、0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同領 顧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稅額計五、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乃移由被照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000元,原告 不服循序提出訴願及本件訴訟。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因諮詢而支出顧問費用各五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其係向同領顧問公司諮詢,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兩紙云云。惟查統領法 律事務所律師即訴外人林明正從事律師業務,以統領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尋求法律 諮詢之公司及行號簽訂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擔任該等公司法律顧問,卻另立同 領顧問公司(由訴外人林明正之妻即訴外人廖逸敏擔任名義負賣人),將擔任法 律顧問之個人執業所得,開立同領顧問公司發票供客戶核銷之事實,為訴外人林



明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統領律師事務所經理即訴外人徐明濬於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受調查時所陳述,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訴外人徐明 濬在受調查時並陳述「大部分的客戶不暸解事務所之制式收據可扣抵百分之十的 稅,認為收據無法報稅,故要求我們一定要交付發票,所以事務所才會以『同領 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支付給客戶」,再參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自承 諮詢是因為「廠商工程款回收遭嚴重遲延」,於訴願書上自承諮詢是因「工程履 約爭議…」,其諮詢內容應屬法律問題,因而原告諮詢對象即相當有可疑非同領 顧問公司而是統領法律事務所,因而原告有提出其管領範圍內之事證,合理說明 其諮詢對象為同領顧問公司之協力義務。然經被告以原處分卷所附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二0二三六0八八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係因何專 案向該公司諮詢,並請提供聘請該公司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有關支票正反面影 本(按原告於訴願書主張以支票支付顧問費)供核,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復無法 提出其他事證合理說明其諮詢對象為同領顧問公司。原告既未盡其協力義務,斟 酌上述各節事項,本院認其係向同領顧問公司諮詢之主張,並不可採。據此,原 處分認定原告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係屬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000元,並無不合。參、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進貨,金額計一00、00 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同領顧問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二紙稅額計五、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 章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一00、000元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五、000元,亦無不合。
肆、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五、000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1/1頁


參考資料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