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508號
TPBA,93,簡,508,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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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七六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 局以其列報之受扶養親屬周靖傑等三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新台 幣(下同)二二二、○○○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九四、六八三元,淨額 為七六六、六一六元,補徵稅額二四、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扶養其他親屬周 靖傑等三人,前已於八十八年度提起復查已准予列報扶養在案,且受扶養親屬父母 所得均未達報稅門檻,屬低收入戶,生活狀況十分窘困,故對受扶養有援助扶養事 實,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三三 五六○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親屬周靖傑等三人之事實,並不以同一戶籍為要件,且其申報 之受扶養親屬之父母,雖有收入亦難以維持生活,並已依法切結,應准其列報減除 ,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明確指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 標準,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 ,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 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該解釋明確表 示扶養親屬並不應以同一戶籍為要件(應是有無同住一家及實際受扶養之實) ,被告竟以原告扶養之親屬非在新竹市學區就學為由駁回原告請求,與法不合 。
⒉被告以原告所扶養親屬林財村家屬年所得五一二、九六八元,周靖傑家屬年所



得六五四、三○七元,故不得列為被扶養對象,惟原告及被扶養親屬在申報書 上即依法切結不重複申報,扶養親屬符合民法規定,有扶養之實,經村里長證 明,被扶養家屬縱有收入亦未達報稅標準。請公平、合理、尊重親情人性,互 通有無之事實,准予列報扶養。
㈡被告主張:
⒈依法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同居一家且確有扶養 事實之證明文件。同一戶籍、村里長證明或受扶養者父母親之切結書,僅為列 報扶養親屬的「形式要件」,而非扶養事實之實質證明,合先陳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外甥林財村(八十 一年次)、林勇成(八十四年次)及周靖傑(八十五年次)等三人。本件據戶 籍資料查悉,系爭受扶養親屬林財村林勇成等二人,其戶籍為苗栗縣頭份鎮 ○○街二十一號六十三號,受扶養親屬周靖傑,其戶籍為臺北市信義區三張里 二十四鄰莊敬路四二三巷七弄九號四樓,核與原告申報之戶籍「新竹市○區○ ○路二○一巷六十八弄八號」不同,且渠等外甥均已屆學齡階段,其就學之學 區均非新竹市,自非與原告「同居一家」,是原告與受扶養親屬間非為家長家 屬間之關係,即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需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
⒊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 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 解釋闡明在案。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 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就此 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經查所申報受扶養者林財村林勇成之父母親 丁○○、卜月媚當年度有薪資所得計五一二、九六八元,並有房屋、汽車及多 筆土地,非屬無謀生能力者,誠非原告所主張屬低收入戶,顯難認定該二人有 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周靖傑之父母親丙○○、林馨蘭當年度有薪資、營 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六五四、三○七元,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財產,亦 非無謀生能力者,亦非原告所主張屬低收入戶,亦難謂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 由。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 ,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自難採據,原核定據以否 准原告列報扶養,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⒋至原告主張扶養其他親屬周靖傑等三人,八十八年度提起復查已准予列報扶養 在案,經查受扶養林財村林勇成之父母親丁○○、卜月媚在八十八年度有薪 資所得計四七四、九三○元,又周靖傑之父母親丙○○、林馨蘭在八十八年度 有薪資、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九四四、三六五元,顯非屬無謀生能力者 ,應予否准原告列報扶養,惟原核定並未檢附受扶養親屬父母所得資料在卷, 是復查時准予增列,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是八十八年度復 查案不予再行審究。
⒌至於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 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請求追認扶養親屬



免稅額,於法不合,併予陳明。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 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 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 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第三項之規定,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 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扶養之 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 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 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 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 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 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 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再按「…….. 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 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 ,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 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 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 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 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 九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 用。
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其列報之受扶養 親屬周靖傑等三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二二、○○○元,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九四、六八三元,淨額為七六六、六一六元,補徵稅額二四 、六○八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 確有扶養親屬周靖傑等三人之事實,並不以同一戶籍為要件,且其申報之受扶養親 屬之父母,雖有收入亦難以維持生活,並已依法切結,應准其列報減除,詳如其起 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扶養親屬林財村(八十一年出生) 、林勇成(八十四年出生),戶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街二十一鄰六十三號,與原 告未同住,上開二人之父母丁○○、卜月媚當年度共有所得五一二、九六八元,且 有多筆土地及房屋、汽車等財產,另列報扶養親屬周靖傑(八十五年出生),戶籍 設臺北市○○路四二三巷七弄九號四樓,與原告亦未同住,周靖傑之父丙○○、林 馨蘭當年度共有所得六五四、三○七元,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財產,以上均有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林財村林勇成周靖傑



之父母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均非無扶養能力之人,縱依原告所陳述其每年給付列報 受扶養親屬每人一二、○○○元屬實,以國人之生活水平,仍難認林財村林勇成周靖傑等三人係由原告扶養,且該三人之父母尚非欠缺扶養能力,該三人與原告 亦無同住共同生活之事實,則被告剔除原告列報扶養該三人之親屬免稅額,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八十八年度被告准其列報上述三人之親 屬免稅額,本年度亦應准列報乙節。查據被告答辯稱:八十八年度因未檢附受扶養 親屬父母所得資料,故准予列報,本件如上所述,受扶養親屬父母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已收集齊全附卷可稽,原告列報該三人之親屬免稅額不符規定,自不應准許,原 告所訴,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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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