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吳兆福
被 告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巫健次(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二二九二二號函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新埔鎮○○里○○路二四○巷二一號附近土地,遭非法棄置大量廢棄物案稽查,發現現場為山凹地,已被傾倒並回填大量建築廢棄物(含廢磚、石塊、磁磚塊等工地廢棄物)其中夾雜一般廢棄物。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改處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地號不對:
1、查原告原亦不知所有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五三九、五四○地號界址為何 (原告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一一二、一八七地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五三九、五四○地號),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申請 土地複丈,於六月十日現場複丈成果圖,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地籍圖 謄本,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北地數字第○一四四七七號發給地籍圖謄本。發現被告 會同新埔鎮公所、寶石派出所、新埔鎮代表會主席王增基所指之山凹地及被傾倒 並回填大量建築廢棄物,並非在原告所有之五三九、五四○地號內。原告並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補呈訴願書陳明,被告所稱山凹地及遭他人任意傾倒建築廢 棄物並非在原告所有之五三九、五四○土地內。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府農保字第○九二○○七四○九八號函說明第三項:「甲○○先生訴願為本案土 地周邊為他人偷倒廢棄物,經地政單位鑑界結果,廢棄物堆置地點非甲○○先生 所有,請貴所再詳查後復知本府辦理」,至今無下文。故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之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實難甘服。原告認應履勘現場,
並命竹北地政事務所指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新竹縣新埔鎮○○○○段五三 九、五四○地號之測量人員至現場指明五三九、五四○地號之界址,以證明被告 所指之山凹地及廢棄物堆置處,並非於五三九、五四○地號內,以維明確。2、被告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第三點第三項「地號」新埔鎮○○○○段一一二、一 七八地號。起訴狀內附之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犁頭山小段 ○一八七地號才是原告所有,而被告所屬人員寫為一七八地號,被告對於地號應 予查證屬實,才可予以處罰。
㈡、該山凹地,並非原告所有土地: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至新竹縣新埔鎮○○段五三九、五四○ 地號(重測前為新埔鎮○○○段犁頭山小段一一二、一八七地號)履勘現場,並 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主辦人員黃台興,至現場指界該廢棄物並非在原告 之所有土地內。
㈢、該山凹地之廢棄物「回填」地主於稽查紀錄表簽名表示同意引進回填乙節,其與 事實截然不符:
1、查該山凹地之地主並非為原告,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主辦人黃台興至現 場指界該山凹地之地主並非原告,且該廢棄物並不在原告所有土地內。至於稽查 紀錄表簽名,乃因環保人員請現場全部簽名以利結案,本人認為該非正式個人偵 訊無法律效力,考量不為難執行公權力人員而配合簽名。且原告當時未看清楚內 容,不知事態之嚴重性,係因面對大批官員質問突來之舉,不明就理即行簽名以 為就此了事。事實上該廢棄物係外人任意傾倒,週邊到處都是。查被告所指之山 凹地,原告原亦不知自己之土地界址到底為何,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申請竹北 地政事務所鑑界,六月十日複丈,始知被告所指山凹地及廢棄物堆置處,非於五 三九、五四○土地內。查被告所指之山凹地及廢棄物堆置,係別人之土地,其地 主均住在周邊,如為原告同意引進回填,該地主怎未興師問罪之理,至於同意引 進回填實屬誤會。
2、原告並非被告所指地主,更無表示為其同意引進回填。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履 勘現場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所長鍾賢章當場證言,被告有問原 告有無同意引進回填,當時原告「並無答覆」,所長鍾賢章對於訊問偵查有相當 之見解與實務之經驗。況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向新埔鎮公所代表會 主席王增基報告,原告家附近山凹地有人傾倒垃圾等,請協助處理等語。王增基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履勘現場時,亦證明原告有向其報備等語。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原告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收受回填掩埋廢棄物,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被告遂依法處分,並無違誤。㈠、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而非所有權人,查本案被傾倒廢棄 物地點之地號(新埔鎮○○○段犁頭山小段一一二、一七八地號)係原告當場提
據告知,並表示土地為其所有,為種植農作物而同意引進回填建築類廢棄物,有 稽查紀錄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告所提訴願書可稽,原告為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人無疑,然原告並未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顯已 違反首揭法律規定,與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無涉。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據民眾陳情及媒體報導,於新埔鎮○○里○○路二四 ○巷二一號附近土地,遭非法棄置大量廢棄物案前往稽查。當日同獲本案陳情前 往之相關單位尚有新埔鎮寶石派出所、新埔鎮公所、新埔鎮代表會王主席增基及 媒體記者等。被傾倒廢棄物現場為一山凹處(已幾乎被填平),原告住處出入可 經過該廢棄物傾倒地點且距原告住處相隔約一百公尺距離,於附近僅住有原告一 家。據當日稽查現場,原告明白且肯定表示,為種植農作物而引進回填建築廢棄 物,被告當時亦詢問原告是否已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可回填使用及核可文件,原告 表示並未申請及無核可文件證明。當日見原告神色自若處理本案,並無起訴狀中 所述午睡剛醒逢大批官員質問,一頭霧水之態,且當時對於相關單位處理人員所 問亦從容應對。稽查紀錄亦請現場人員及原告當場仔細過目後簽名,並告知原告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法辦理,今原告事後為求脫責顛倒是非,實不足取。 基於前揭事實及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並依同法第五十 七條之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從事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新埔鎮○○里○○路二四○巷二一號附近土地 ,遭非法棄置大量廢棄物案稽查,發現現場為山凹地,已被傾倒並回填大量建築 廢棄物(含廢磚、石塊、磁磚塊等工地廢棄物)其中夾雜一般廢棄物。被告乃以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處原告三十萬元 罰鍰,(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改處二十萬 元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為行為人之理由係以:「本案被傾倒廢 棄物地點之地號(新埔鎮○○○段犁頭山小段一一二、一七八地號)係原告當場 提據告知,並表示土地為其所有,為種植農作物而同意引進回填建築類廢棄物, 有稽查紀錄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告所提訴願書可稽,原告為處理本案廢棄物之 行為人無疑,」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本件係被告對原告為不利處分,則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行政罰與刑罰 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 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而關於行為人自審判外之自認, 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認,本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
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倘不經調其他補強證據逕予採用,即屬 違法。
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認知之地號根本有誤,且該山凹地並非原告所有土地 。況該山凹地之廢棄物「回填」地主於稽查紀錄表簽名表示同意引進回填乙節, 其與事實截然不符等語,業已否認稽查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在案。㈢、經查,被告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稽查工作記錄表,稽查內容固有: 「現場為一山凹地,傾倒大量建築類廢棄物。現場據地主表示該山凹地回填是為 種植農作物之用,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回填或使用許可之核可証明資料。該山凹 地之廢棄物回填據地主表示為其同意引進回填。::」等字句之記載,並經原告 親自簽名在案,惟查:
1、原告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一一二、一八七地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五三九、五四○地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會同兩造、當初現場 稽查人員即新埔鎮公所、寶石派出所及新埔鎮代表會主席王增基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測量主辦人員履勘現場,現場指界該廢棄物並非在原告之所有土地內, 而係在原告土地上方之五四一及五四六地號上。此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 量主辦人員所測繪之現況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補送至本院)可稽。足見稽 查紀錄表上原告所自承:原告係地主云云,顯非事實,則原告既非遭棄置廢棄物 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同意引進回填現場之廢棄物,則稽查紀錄表上原告當時 自認之事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已難遽信。
2、況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履勘現場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所長 鍾賢章當場證言,被告有問原告有無同意引進回填,當時原告答覆並不是原告所 傾倒,其他同時稽查人員包括新埔鎮公所代表會主席王增基、鎮公所農業課人員 劉如光、利富雄亦均否認曾在稽查現場聽聞原告自認同意引進回填現場之廢棄物 等語,是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可遽信。3、至於原告於訴願書上係記載:「㈠、本人所有土地因鄰近六家高鐵車站預定地及 縣治二期,土地徵收戶陸續遷移並於自有土地大舉興建住宅,其建築廢棄物四處 任意亂倒,本人土地及鄰近週邊被傾倒不計其數,事實偷傾倒者伺機而動,難以 防範。㈡、本人土地,遭不肖人士傾倒,部分建築廢棄物(磚塊、水泥塊)流入 小山溝,嚴重影響本人右下方土地,目前已僱怪手清除以暢水流,並種植綠竹、 蕃薯等作物。本人絕無從事掩埋處理廢棄物工作。」等文字,此有原告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訴願書可查,依上開內容,原告並無任何承認係其同意引進回填之意思 ,被告稱原告所具訴願書有自承同意引進回填云云,殊不可採。另原告一再於現 場及訴願書內容,對自已土地及相鄰遭非法棄置大量廢棄物之土地,為與事實相 異之說明,更足證原告對土地地界及現場狀況不清楚,原告自認之詞,殊不可遽 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卻均以原告稽查紀錄表原告自認為惟一證據,認定原告 自認「遭非法棄置大量廢棄物之地號土地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回填使用核可,即 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証即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之情節, 殊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處分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僅撤銷
其中十萬元,其餘罰鍰二十萬元部分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之 二十萬元部分,至於遭訴願決定書撤銷之罰鍰十萬元部分已不存在,亦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均予撤銷,准如主文示之請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