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富源(監察人)
原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至九十年間經人檢舉,以不當方法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案經 被告審理,認原告假藉瓦斯安全檢查瓦斯防災宣導名義,經由其經銷商及業務員 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訊及方法欺罔消費者等行為,達行銷瓦斯器材之目的,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 ,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 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按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皆 為法律賦予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作為其處分之依據,係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專 利產品既可獨占交易市場,怎會有妨害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故被告引用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為其執法之依據,顯屬重大而明顯之錯誤。 ㈡查被告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即認定獲有專利權新品牌瓦斯防爆器有誇大不實而 命所屬作成處分,擬妥禁止原告續以瓦斯防爆器之名稱標示及行銷,惟因公平 會副主委簽報謂:「如未經鑑定,即認防爆器誇大不實,將牴觸行政院七十五 年三月一日台(七五)訴字四一二一號決定書」,故而暫停處分,後即經動支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公款鑑定,仍證行政院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七五)
訴字第四一二一號決定無誤,而採信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國貿局貨品分類委員 會,區分瓦斯防爆器與調整器不同點係前者增有定時及超流控制之創新安全設 計,而糾正撤銷經濟部維持商檢局檢台七四三字○六○四八號違法處分及決定 有拘束力之意旨,因經專家鑑定後,仍認瓦斯防爆器確能於瓦斯大量及小量漏 氣時,發揮瓦斯防爆之效果與功能,而簽請註銷原擬妥之處分。行政院七十五 年三月一日之決定書,原有拘束及指導下級機關作為之效力,姑勿論被告恣意 質疑有拘束力之判決已有不該且近荒唐,另動支四十萬元鑑定,復無推翻行政 院決定無誤之認定,仍惡意及蓄意歪曲專家鑑定有證據力之證明力,進而由下 級機關否定兼推翻行政院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決定之效力,而另作相反之認定, 其處分即有一望即知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法定事由。蓋專利品行銷當否,先決條 件及前題即是瓦斯防爆器專利品,是否確有防爆之功能,如有防爆之功能,即 原告以瓦斯防爆器防火、防爆功能作為防災教育及示範,教示民眾認識瓦斯爐 管大火之可怕暨瓦斯防爆器一秒斷火及滅火防氣爆之功效,即不容被告非法限 制瓦斯防災示範需與銷售分離,而論斷其有銷售不當,而重罰二千萬元。 ㈢被告引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平會第二○二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瓦斯 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作為其執法之原則,固非無據。惟查,被告 並未區分產品(專利品)之特性及應以何種之銷售方法最可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即一概地限制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必須遵守瓦斯安全檢查與銷售行為分離及瓦 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行為分離之導正內容,不但妨害原告合法之營業權,更可 能剝奪侵害消費者對於產品(專利品)之認識了解,進而可保障自身安全之機 會與權利。瓦斯安全器材之產品種類繁多,如何之產品須配合如何之銷售方法 ,必須以消費者權益及安全之保護為依歸,系爭產品瓦斯防爆器之最佳銷售方 法(亦即最能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安全之方法),即係採取訪問買賣及現場示範 與教育消費者自我安全檢查之常識及方法之方式,直接向消費者說明系爭產品 之功能及操作方法,即瓦斯爐管大火人工救災及科技救災比較之防災宣導與示 範,由於系爭專利產品具備防火、防爆、防災多項功能,一般消費者並無法一 望即知即能如何操作,必須透過經過專業訓練之銷售員作詳細之解說宣導及操 作示範,使消費者能充分了解防災產品之功能及操作方法,才能達到消費者企 求防爆防災之目的,始有購買之意願進而可保護消費者之生命安全及避免公共 危險之發生。而台灣高等法院八三年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亦於判決中肯認 系爭專利防災產品對人類之貢獻極大。因此,被告對於瓦斯安全器材並未作類 型化之區分,即一概地限制業者之銷售方法必須與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 導之行為分離,確有妨害原告合法之營業權,非無可議,且有圖利導管供氣公 司,而剝奪防災企業推廣防災商品之權利與法益。 ㈣被告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對原告處以二千萬元之罰鍰,應屬一望即知 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因為原告之資本總額僅為一千六百萬元,該處分之內容顯 屬不能實現,該處分不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更屬違 反同法第七款之明顯重大瑕疵。被告處分之目的,無非在藉由處分之手段達到 導正業者不當行為之目的,因此,被告之處分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 性之比例原則,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有最高行政法
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質 言之,被告之系爭處分不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其處分之內容亦屬任何人處 於同一條件下均不能實現之重大瑕疵。被告曾委託鑑定系爭產品之功能,而得 出如能防漏確能防爆之結論,卻故意為相反之論述而認系爭產品並無防爆功能 ,顯係屬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查被告曾就原告之產品SP-五○五及SP-八 六六兩項產品,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與工研院材料所專案鑑定,既屬專案 鑑定,則上該二單位所做鑑定之結果,當然亦係針對鑑定標的所下之結論,而 鑑定之報告中開宗明義即指系爭產品如能防漏確能防爆,因而,原告之銷售行 為及廣告均無誤導消費者之情事,更無隱瞞產品功能上侷限之問題,被告明知 上該鑑定確能防爆之結果,卻於處分中蓄意故作相反之曲解,顯有重大而明顯 之錯誤而損及全民之利益。退步言之,姑勿置論鑑定之結果有無防爆功能,原 告基於對專利權審查機關審查結果之信賴而為之正當銷售行為,亦應肯認系爭 產品於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目的、功能及效能之說明,而認系爭產品確有防 漏及防爆之功能,並進而依該專利權所為之銷售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可言。 ㈤被告第二○二次委員限制專利品不得防災示範及教育決議,剝奪原告合法營業 權,原告已另狀向普通法院起訴,排除上述不當限制,妨害原告營業權之侵害 。被告意圖限制專利品防災示範兼妨害原告營業權行為,固有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召開會議,企圖誤導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與台灣區瓦斯器材公會為其背 書,然因台北市政府等單位,均認政府絕無限制廠商銷售商品時應盡商品說明 之義務,當然包括商品功能說明與示範。另原處分以某瓦斯器材業者之證詞, 認在指甲預藏酒精膏塗在瓦斯管上引發火花,使瓦斯用戶誤認有漏氣等不當行 銷,實屬惡性重大,上述說詞,無事證以實其說,作為處罰之基礎,即有違認 定事實需憑證據之違法,虛捏之詞或事證,已另涉明知不實事項而記載於所掌 公文書之違法。原處分拒調查檢舉人之真意為何,即妄斷其撤銷檢舉之真意進 而歪曲係原告脅迫檢舉人撤回檢舉,均有違非經調查不得作為認定之憑據。原 處另認原告不法行銷,惟查,未經防災教育及宣導消費者,怎會接受確能防爆 之專利品增進安全,況三千九百元五年有效期,再加上一千三百萬元意外險, 平均每天僅一元而已,若真能防杜氣爆及人為疏忽成災者,即消費者非但未受 害,反而受益,從法院撤銷詐欺改判無罪判決之理由即明,故以瓦斯防爆器行 銷並無詐騙之情事。
㈥原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新品董字第○九○○四號函請求被告確認系爭 處分無效,惟被告於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既因專利品於瓦斯 大漏氣與小漏氣均能發揮因防漏而防氣爆之功能,除有鑑定報告足憑,復有專 利機關之認定而核發專利證書可證外,且獲商品檢驗機關核發檢驗合格證,而 以瓦斯防爆器為商品名稱,即屬正當行銷,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確 不適用公平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瓦斯防爆器為專利品,行銷專利品之行為, 乃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確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被告依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認有欺罔原所為之系爭處分,已逾越其職權,係屬一望即
知之違法處分,應屬無效。
㈦原告就系爭處分曾提起訴願,為行政院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以九十一 年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為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上之駁回,現抗告於最高行 政法院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 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係指未經 訴願程序而言,本件系爭處分既曾經訴願程序,即毋須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得逕為審判。原處分採用其八六公處一八六號函非法處分之認定,依被告蓄意 歪曲瓦斯防爆器專利品確能防氣爆之事實誇不實及欺罔行為之誤導,而以林鍾 敏、黃富美、廖方能、蔣振芳、楊適鴻及歐純秒之檢舉函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惟均未通知渠等到場說明,以了解是否因退貨糾紛而為之挾怨檢舉,並提示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撤銷被告八六公處一八六號函有誤 之處分,已證被告之處分有引人錯誤之檢舉及誤會,從其中蔣振芳之檢舉內容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而撤 銷詐欺罪,改判無罪確定,足見單憑檢舉函認定事實乃有所不足,另外再從原 處分更以原告某經銷商離職員工某瓦斯業者等莫須有陳述以為原告不利重罰二 千萬之認定,更與正當法律程序明顯有違。
㈧行政處分之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非不得合併提起,蓋在個別事件中行政處分之 瑕疵,何者已達無效程度,何者尚屬撤銷範圍,殊不易判斷,於無效之行政處 分,既可提起確認之訴,又可提起撤銷訴訟,並此敘明。 為此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 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㈡、本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八號裁定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無效,並未踐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難認為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九十 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無效,依其聲明,雖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然據其 主張,係認被告之處分為逾越權限,濫用權限之行政處分,並非合法之行政處 分,其處分當然無效。其餘所述被告如何越權濫權之情事,並未述及行政處分 無效之事由。但本院並未審查原告有無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之情形,逕認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先向被告 請求確認其無效之程序,起訴為不合法,參照上述說明,尚有未合。況附原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新品董 字第○九○○四號函被告,已說明原處分與事證不符無效,請求在舉行公聽會 前確認為無效。原告之後即使又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新品董字第○九○一七 號函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亦不能否認其前函請求確認之事實。原裁定徒以 後函認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無請求確認之事實,並不正確。而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 闡明後,原告新品瓦斯公司及乙○○陳明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撤銷訴訟,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 分書無效。惟原告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另具狀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 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告三人最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所為明確之聲 明為審理範圍,合先敍明。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 處分無效。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時,並未主張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原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先位主張確認被告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係將其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訴之聲明作為此先位聲明確認訴訟之主張。至於備位聲明即非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訴聲明範圍,應依訴之追加程序處理(詳後述)。次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 無效,主張本件瓦斯防爆器為專利品,行銷專利品之行為,乃依照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確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處分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為其執法之依據,已逾越其職權,係屬一望即知重大而明顯之錯誤,且原處分 明顯牴觸行政院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七五)訴字第四一二一號決定書效力, 被告對原告處以二千萬元之罰鍰,被告之處分不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其處 分之內容亦屬任何人處於同一條件下均不能實現之明顯重大瑕疵等等。 ㈣、經查,原告新品瓦斯公司就同一行政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確認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六一一六號判決認原告新品瓦斯公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列舉規定及第七款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新品瓦斯公司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卷查核無訛。原告雖主張本件確認訴訟較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繫屬在先 ,仍應由本院審理。但查,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就後起訴之案件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惟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對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以後繫屬之事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後繫屬之事件已經先行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先繫 屬事件訴訟標的為後繫屬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應就先起訴之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裁定駁回先起訴之案件,而無再就先繫屬之 事件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 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經原告確認其真意後,雖係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即提起,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 六號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為早。但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原告新品瓦斯公司確認被告九十年九
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已經本院實體裁判,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本件關於原告新品瓦斯公司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標 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本院就本件原告新品瓦斯公司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 效部分,無再為實體判決之必要,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㈤、至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及乙○○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雖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原告新品瓦斯公司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 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告保你家公司及乙○○ 於該案僅係原告之輔助參加人,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之當事人 ,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 0)新品董字第0九00四號函、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新 品董字第0九00五號函、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0)新品董字第0九一七號 緊急請求書、九十年十月五日豐原郵局第一五七九號存證信函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但均遭拒絕或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所 指上開上述四件函文均係由原告新品瓦斯公司向被告所請求,並不包括原告保 你家公司及乙○○(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八號卷原告提確證一─一 、一─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抗字第七九九號卷原告提抗證一號、本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卷原告新品瓦斯公司提證四─三號)。本件原告保你家 公司及乙○○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 九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三十內不為確答者始行提起。從而原告保你家公司 及乙○○既未踐行上開確認之程序而逕行向本院確認原處分無效,應認原告保 你家公司及乙○○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 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四、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時,並未主張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原告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先位主張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 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係將其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之聲明之真意 作為此先位聲明確認訴訟之主張。而備位聲明部分既非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 聲明真意範圍,即應依訴之追加程序處理,而不能將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訴聲明認為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主張。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 部分,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補充理由補正狀提出。但查,原告新品瓦斯 公司因不服原前處分及訴願決定,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撤銷訴訟,惟因 原告新品瓦斯公司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 定命其補正,原告新品瓦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僅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其餘各項並未補正,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駁回原告新品瓦斯公司之訴,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再查,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有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起訴狀記載可憑,另 原告保你家公司及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參加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六一一六號事件訴訟程序,有聲請參加訴訟狀附於該案卷可憑,顯然當時其 等均已得知原處分之內容。另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公平交易法案審理 時,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公法字第0九一000七0八八號函檢送 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四八五八號決定書附卷,該案 之原告及參加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之原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 同年十月十六日閱卷,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案審判長業已曉 諭原告等三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就原處分曾經訴願至行政院,且已 作成訴願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因此,原告等三人已先後知悉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最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公平交 易法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知悉駁回訴願之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院臺訴字第 0九一00八四八五八號決定之內容,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 撤銷訴訟部分,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追加提出,均已逾不服訴願決定,應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起訴之規定(訴願法第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 銷訴訟部分,起訴業已逾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裁定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新品瓦斯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 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已為本院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六號、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業已逾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主張既因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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