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院臺訴
字第○九二○○八八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鵬濱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濱公司)、關暹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凰公司)之負責人及清 算人,因鵬濱公司欠繳八十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三六、五九二元、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五八四、六三一元、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 滯納利息及罰鍰計一、○八三、八六○元,關暹德公司欠繳八十二、八十四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三、三五七、四五○元、八十七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三、○八九、五三五元,世凰公司欠繳八十五 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三、一○八、九八二 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報由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八七○六○六一六八號、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臺財稅字第八八○四八七○四三號、九十年九月七日臺財稅字第○九○ ○○九一八一七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字第八七○八二三六一四號、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九○○○九一二八一號及九十年九月十日臺財稅 字第○九○○○九一八一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據以禁止原告出國。旋中區國稅局發現關暹德公司另 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九一九、九三○元,復函 報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稅字第○九一○○九七九三八號函請境管局 與該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九○○○九一二八一號函限制出境案合 併列管,經境管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一一一七九六號書函 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 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且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符合限制 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一○ 四五七二六六號令釋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 財稅字第○九二○○八一二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負責之鵬濱公司、關暹德 公司及世凰公司尚滯欠稅款,賸餘財產亦未載明分配情形,難謂清算完結,且申
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及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不符,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及原告是 否符合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此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 凰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八三一六八號、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 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八八五五五號、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八九)中 字第八九四八八六三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中院洋民經八十九司一八○字第八七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中院洋民文八十九司一九六字第九五九三一號、九十年一月二日中 院洋民丁八十九司字第一九五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 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整 理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鵬濱公司、關暹德公 司、世凰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向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 ,將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此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二號 、九十年度破字第五號、九十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清算人已 將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 機關,並經臺中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中院洋民經九十司一○一字第七 ○五二二號、九十年六月一日中院洋民文九十司一○○字第四一九七三號、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中院洋民丁九十司一一七字第八五三五三號函准清算完結 備查在案。故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 結,原告為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負責人,自有前開限制出境辦 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顯有未合。 ⒉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七九○三二一三八三號函釋規定 :「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 予註銷,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
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又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 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 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 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是以依 上列各法令規定,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 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 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本件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既已有臺中法院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中院洋民經九十司一○一字第七○五二二號、九十年 六月一日中院洋民文九十司一○○字第四一九七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中 院洋民丁九十司一一七字第八五三五三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原告據予請求 依上開法令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乃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⒊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後段規定,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規定,有 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本件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 、世凰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中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中院洋民 經九十司一○一字第七○五二二號、九十年六月一日中院洋民文九十司一○ ○字第四一九七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中院洋民丁九十司一一七字第八五 三五三號函文為證,則應已符合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前開 司法院解釋規定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原決定與前開司法 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似有未合。
⒋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 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 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 ,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 力。本件行政院或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鵬濱公司、關暹 德公司、世凰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 權推翻臺中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行政院及被告僅以原告逾期未能 提供相關帳證表冊供核,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 規定有所違背。
⒌查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出境,如營利事業已 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 除出境限制(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參照),另又因營利 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為由 ,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 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行政院臺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 定)。本件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臺中地 方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判決竟引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
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 為准予清算完結備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 之法律效力,殊不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 權法律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 原處分及原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一九 一六六號函稱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欠稅尚未繳清,亦未逾徵收 期間,難認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云云,即論斷 清算完結不合法,自與前開類似案例不符,誠難令人心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 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 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 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 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 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 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 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 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 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 。」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 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 明釋。
⒉查鵬濱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三、八○五、○八三元,關暹德公司滯 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七、三六六、九一五元,世凰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 稅三、一○八、九八二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 告乃依首揭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⒊茲就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清算程序,分陳如下: ⑴鵬濱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擅自歇業,惟至八十九年間始由其負責人就任清算人並報經臺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院洋民經八十九司一八○字第八七 一六三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案經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七六四一四號函向清算人申報債 權計三、五○四、七六八元,嗣經清算人以處分資產所得款項一七八、二 八三元,扣除清算費用八○、○○○元後之餘額九八、二八三元,開立九 十年五月三日臺灣銀行支票乙紙,償付部分欠稅後,即報經該管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院洋民經九十司一○一字第一○一四八四號函 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查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均無申報交 易事項,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申報資料載明資產總額計一八、 八六七、五○一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一、一六一、九九三元,未見 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八、九二五、○一九元、存貨二、五八六、四一二 元、預付費用四、一五○、○○○元及存出保證金一、六○一、○○○元 等具變現性之資產亦均未據處分,其清算程序顯未合法完結。 ⑵關暹德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擅自歇業,惟至八十九年間始由其負責人任清算人並報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院洋民文八十九司一九六字第 九五九三一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案經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先後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七二三三六號及九十年五月 七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三九一五號函分別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八 、五○八、七九九元及七八八、○九一元,合計九、二九六、八九○元, 嗣經清算人以處分資產所得款項一二九、○九八元,扣除清算費用六○、 ○○○元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分配款二三七元後之餘額六八、八六一元, 開立九十年五月十日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乙紙,償付部分欠稅 後,即報經該管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中院洋民文九十司一○字第四 一九七三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擅自 歇業,並未辦理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依其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 、應收帳款、存貨、預付款項、暫付款、各項設備等資產共計四六、六二 八、六七八元,惟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僅有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 存出保證金計一二九、○九八元,且八十六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之處 分情形未據敘明,其清算程序尚難謂合法完結。 ⑶世凰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擅自歇業,惟至八十九年間始由其負責人任清算人並報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一月二日中院洋民丁八十九司一九五字第○○七九號函 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案經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 區國稅徵字第○九○○○一一○○○號函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計三、六五六 、六八○元,嗣經清算人以處分資產所得款項一六○、九七一元,扣除清 算費用七○、○○○元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分配款三、八四六元後之餘額 八七、一二五元,開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灣銀行支票乙紙,償付部分欠稅 後,即報經該管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院洋民丁九十司一一七 字第八五三五三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經查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及八 十九年間均無申報交易事項,惟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申報資料
載明資產總額計四六、七二九、一九七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一、八 六一、四一三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一三、三八二、 八九五元;存貨五、四八九、一○三元、用品盤存及預付貨款一一、一五 ○、○○○元;土地及建築物一一、四五○、七三○元及存出保證金一、 八○○、○○○元等具變現性之資產亦均未據處分,其清算程序顯未合法 完結。
⑷原告既稱各該公司資產均不足清償銀行借款,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審諸各該公司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乙節聲請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破產宣告書狀,均稱僅有稅捐債務,爰經該管地方法院據以裁 定駁回。是其未就各該公司實際負債情形狀請管轄法院裁定破產宣告,顯 有未合。
⑸所訴各該公司帳載預付款項、存出保證金及用品盤存等流動資產或受協力 廠商沖轉欠款、或遭銷毀等情,查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其欠稅未清償前,相關資產如有遭不法 占有情事者,清算人應本於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之法定職務,採行必要作為,方為適法;惟原告並未履行其應有之 職務,致未依上開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優先權之規定償付欠稅,亦難稱其 已完成合法清算。
⒋至其訴稱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其拘束力乙節,揆諸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 釋意旨,前揭三家公司雖均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未完成合法 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亦未准註 銷。又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0000000000號令釋係 以法院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如經查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辦理 限制出境,而本件係在清算完結備案前已辦理限制原告出境之案件,並無該 令釋之適用。又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係就限制出境辦法之適 憲性所為之釋示,並非就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 三字第○四六八六號所為之辯正,原告顯有誤解。 ⒌再查原告負責之三家公司七次限制案計十三筆欠稅,其中被告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七○六○六一六八號函限制案(鵬濱公司)因原限制時之 欠稅一筆繳納、一筆未合法送達,被告已辦理註銷列管該限制案,餘六次限 制案之欠稅計十一筆,除二筆曾提起行政救濟後確定外,餘九筆欠稅皆未提 起行政救濟業告確定。又十一筆欠稅中雖二筆已繳納,一筆已逾徵收期間註 銷,二筆經法院掣發債權憑證再移行政執行處外,餘六筆欠稅目前仍分別繫 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及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本件因該公司所餘六次 限制案之欠稅款尚未繳清,亦未逾徵收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限制原告 出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 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二、查鵬濱公司滯欠八十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 一三六、五九二元、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五八 四、六三一元、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一、○ 八三、八六○元,關暹德公司滯欠八十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計三、三五七、四五○元、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計三、○八九、五三五元,世凰公司滯欠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三、一○八、九八二元,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 乃分別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該三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復因關暹德公司 另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九一九、九三○元,中 區國稅局另函報被告函請境管局與該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九○○ ○九一二八一號函限制出境案合併列管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限制出 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世凰公司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以中院洋民經九十司一○一字第七○五二二號、九十年六月一日中院洋民文九 十司一○○字第四一九七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中院洋民丁九十司一一七字第 八五三五三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准予解 除原告出境限制,詎被告竟認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本件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由,否認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有未 合云云。惟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 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 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該清算程序須完全合法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並非向法院聲報備查即生清算完結及使法人人格歸於解散消滅之效果,故若尚 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 告主張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云云,尚不足採。四、經查,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雖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並報經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院洋民經九十司一○一字第一○一四八 四號、九十年六月一日中院洋民文九十司一○○字第四一九七三號及九十年十一 月五日中院洋民丁九十司一一七字第八五三五三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然均早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擅自歇業,鵬濱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無申報交易 事項,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載明資產總額為一八、八六七、五 ○一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計一、一六一、九九三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 帳款八、九二五、○一九元、存貨二、五八六、四一二元、預付費用四、一五○ 、○○○元及存出保證金一、六○一、○○○元等具變現性之資產亦未據處分;
關暹德公司未辦理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該公司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 款、存貨、預付款項、暫付款、各項設備等資產共計四六、六二八、六七八元, 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僅有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 存出保證金計一二九、○九八元,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產之處分情形未據敘明;世凰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 產總額計四六、七二九、一九七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一、八六一、四一三 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一三、三八二、八九五元、存貨五、 四八九、一○三元、用品盤存及預付貸款一一、一五○、○○○元、土地及建物 一一、四五○、七三○元及存出保證金一、八○○、○○○元等具變現性之資產 亦未據以處分,上開情形有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附卷 為憑,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見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雖經法院 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因均未依法清算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核與限 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
五、又查被告係於鵬濱公司、關暹德公司及世凰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前,即 限制該公司等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此與原告所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 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 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 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 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等情不符,原告主張 被告依上開規定亦應解除限制出境,仍有未洽。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以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八一二二一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當,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原告之限制 出境應予解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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