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390號
TPBA,92,訴,4390,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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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勞訴
字第0九二00二二三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東部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周志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海 難失蹤,其受益人即原告甲○○請領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期間之失蹤津貼在案。嗣被保險人周志庸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告其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檢據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 被保險人周志庸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原應按職業傷害核發死亡給付四十五個月計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惟應扣除前溢領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失蹤津貼計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乃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二七七三00號書函核定發給差 額計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三九二八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收溢領失蹤津貼差額之核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係指 法院判決主文宣告被保險人死亡之日或法院為判決之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訂被保險人如於航空或航海作業中,若遭 遇意外事故以致失蹤之情事時,得請領失蹤津貼之規定,其目的及立法之意 旨,乃在保護並照顧發生上指失蹤事故之被保險人所撫養之家屬,以免其於 被保險人失蹤後,而尚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認定及宣告為死亡以前之期間內



,因喪失撫養之經濟來源,生活頓失所依,致無以生活而陷於絕境,然被保 險人依法得獲死亡宣告裁判所須時程之長短,顯非受相關被保險人撫養之家 屬所得左右,而係取決於主管及審理法院是否能得其心證,及其依法審理所 排定之時程而定。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後段有關失蹤津貼給 付之期限,應給付至「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應係指為法院為「 死亡宣告」裁判之前一日為據,並非判決主文所示失蹤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之 前一日甚明,被告藉口法院所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有「宣告周志庸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死亡」等字,認失蹤津貼應計至上指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之死亡日期為限,並以溢發上指失蹤津貼為由,擅行扣發嗣後依法應行 發給原告之死亡給付,實屬誤謬。
⒉自立法技術言,為求文字簡約及法條適用之彈性,就同一事項實無為重覆規 定之必要,系爭第十九條第三、四項所規範之失蹤及死亡宣告,應屬二不同 之規範基礎。蓋因失蹤為死亡宣告之人,其死亡時間之認定,依民法第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同法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時,依同條第三項有關遭 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人得為死亡宣告之規定,恆為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之末 日,即法院就是類失蹤人得認定並宣告為死亡之時日,必然為其失蹤屆滿一 年之當日二十四時,若果如此,則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法文 僅須規定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為其給付失蹤津貼之期限為已足,又何 須於同條款項規定內另增為「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是上文所 指「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自應係指法院依法為死亡宣告之裁判宣示行 為之前一日,而非該判決書內所認定該失蹤人死亡之日者甚明。 ⒊又依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之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外,於漁撈或航空、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 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月於 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失蹤滿三年 ,得依(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是從法條沿革之歷史解 釋,立法者既於修法之時另行增訂有「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自 係因依不同事項應分別規定之原則,而係指法院依法宣示裁判之前一日。 ⒋縱鈞院經審酌後,就上開「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前一日」之法文規定,有相異 於原告主張之見解,惟原告因信賴被告續行核發失蹤津貼之處分而領取津貼 ,並已作為日常生活及求學費用而花費殆盡,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所溢領之 失蹤津貼部份,原告無庸負返還之責,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並為前 開金額之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保險人周志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海難失蹤,原告前曾據以請領 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之失蹤津貼在案。嗣 被保險人周志庸經台灣高等法院宣告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乃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原



告所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被保險 人周志庸係遭遇特別災難,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故該院宣告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並依同法第九 條規定,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則被保險人周志庸之失 蹤津貼應給付至法院宣告死亡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 前溢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失蹤津貼計四二七、六 九五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又被保險人周志庸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應按職業傷 害核發死亡給付。據此,被告乃核定原應按職業傷害核發死亡給付四十五個 月計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惟應扣除前溢領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之失蹤津貼計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實 際發給差額計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訴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 ,並非法院判決所載之受死亡宣告之日,而係法院為宣示判決之前一日等語 云云。惟查,參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民法相關規定暨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相關函釋之意旨可知,本件被保險人周志庸係遭遇特別災難,是 其死亡宣告之時點應為其失蹤滿一年之時亦即台灣高等法院宣告死亡之日( 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而非台灣高等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宣示之日,故 失蹤津貼應給付至其宣告死亡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⒊又查,本案就原告續付請領超過一年部分之失蹤津貼,前經原告之法定監護 人切結「因公示催告期間生活困苦,請貴局繼續核發失蹤津貼,俟法院宣告 死亡時,若有溢領失蹤津貼之情事,允當將溢領之失蹤津貼於領取死亡給付 時返還貴局。」此有乙○○君簽具之切結書可稽。則本件既嗣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土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宣告被保險人周志庸君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死亡,其失蹤津貼自僅得受領至法院依法所宣告 死亡之前一日止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就原告嗣後所請死亡給付, 扣除前溢領之失蹤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吉安、丙○ ,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 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 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 亡之前一日止。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 亡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 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失蹤人為遭 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 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周志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海難失蹤, 業經受益人即原告請領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之 失蹤津貼在案。嗣被保險人周志庸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 宣告宣告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並檢據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 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蹤津貼給付申請書 (含核定通知書)、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 (含核定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查被保險人係因職業災害死亡 ,應按職業傷害核發死亡給付四十五個月計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惟 應扣除原告前溢領法院宣告被保險人死亡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間之失蹤津貼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乃核定發給差額一百四 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處分,揆諸首揭規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後段有 關失蹤津貼給付之期限,應給付至「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應係指為 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判之前一日為據,並非判決主文所示失蹤人被宣告死亡日 期之前一日,本件死亡宣告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宣判,原告受領失蹤 津貼之期間最末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自無溢領失蹤津貼;況縱認原告有 溢領情事,惟原告因信賴被告續行核發失蹤津貼之處分而領取津貼,並已作為日 常生活及求學費用而花費殆盡,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 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亦無庸負返還之責云云。五、惟按,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失蹤津貼請領之規定,係為保護並 照顧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失事故致失蹤之被保險人所撫養 之家屬,以免其於被保險人生還前或未經死亡宣告確定其死亡前,因喪失被保險 人撫養之經濟來源,又未能請領被保險人本人之死亡給付,致生活失所依恃而陷 於困境,是該項給付之受領自應以該被保險人係處於失蹤狀態為請求之基礎。又 前開明文係勞工保險條例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新 增之規定,並因現行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故 前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有關請領失蹤津貼期間明定:「至生還前之一日 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止。」嗣因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六第一項於六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因航空器失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因遭遇航空特別災難而失蹤者,於失蹤滿一 年即得聲請為死亡宣告,核與遭遇其他特別災難而失蹤者,須依前揭民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失蹤滿三年方得聲請死亡宣告之規定已有不同,故前揭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有關請領失蹤津貼期間規定,乃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 正公布改列第十九條第三項並增列:「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 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以配合及因應前開民用航空法之修正或其他法令 有關聲請死亡宣告失蹤期間之特別規定,嗣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特別災難失蹤 期間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一年規定,民用航空法前開規定並



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縮短為六個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後 段始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再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 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參照卷附該條例六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修正理由),故參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給付被保險人失蹤津 貼及給付期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修正沿革,足徵被保險人之家屬須於被保險人失蹤 期間,始得依該規定請領失蹤津貼,倘該失蹤之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 既以該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被失蹤人死亡,該失蹤之被保險人自推定死 亡之時起,即非屬失蹤狀態,其家屬僅得以被保險人死亡而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 ,自不得再請領受領失蹤津貼甚明。原告未予詳究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沿 革,徒執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既將「失蹤屆滿一年之前一日」及「依法 宣告死亡前一日」並列規定,且依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得 聲請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恆為一年,故前開有關「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規定 ,應係指為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判之前一日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六、末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領被保險人失蹤津貼案,前按前揭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原告申請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失蹤津貼, 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同一日事故繼續申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 月二十七日期間之失蹤津貼,被告因被保險人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且經法 院准為公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因認失蹤津貼應付至其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即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而否准其所請失蹤津貼,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其死亡宣告之時為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最後日終止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則本件失蹤既已進入死亡宣告程序,應俟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死亡,被告未待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失蹤人死亡之 時,即核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不予給付失蹤津貼,尚有未洽,而撤銷原審 定及前開處分,被告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范麗 敏切結:「因公示催告期間生活困苦,請貴局繼續核發失蹤津貼,俟法院宣告死 亡時,若有溢領失蹤津貼之情事,允當將溢領之失蹤津貼於領取死亡給付時返還 貴局。」等語,始續行暫核給失蹤超過一年期間之失蹤津貼等情,有前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勞訴字第000七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之 母范麗敏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故本件既經前開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宣告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 上十二時死亡確定,其失蹤津貼依法自僅得受領至法院宣告其死亡之前一日即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止,且原告申請前開失蹤津貼之初,亦明知上情並承諾俟法院判 決後,若有溢領津貼情事,同意被告就其所請死亡給付扣除其溢領之失蹤津貼, 自難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訴稱被告不得扣 除其溢領之失蹤津貼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 扣除失蹤津貼差額之核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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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