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053號
TPBA,92,訴,4053,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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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宋冀寧
        乙○○
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訴
字第○九二○八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原告全戶 家庭總收入超過臺北市人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府 社二字第九○○五三四五九○○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 ○○七八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理由略以:「...四、惟查:㈠本 件原告生有二子童吉人、童吉祥,二女童天相、童天擇,另童吉人復生有二子童 慶成、童慶恩、一女童婕妮童天相生有一女高山,童天擇生有一女李岩蓁,此 有各該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認原告全家人口僅原告、 其長子童吉人、長女童天(相)共三人,並據以該三人之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三人,核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評比,即有可議。㈡另本件被告乃係核算台 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並據以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即核定原告 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惟查被告所引用之收入資料乃為八十 八年度,核非屬最近之八十九年度最新資料,其引用之數據,既非最接近事實之 資料,因而據以核算之數據,即非正確,自尚有待進一步調查以為適當之處分。 至被告固另陳報本件原告家庭九十年度總收入,以資重新計算原告是否符合低收 入戶之資格,惟查本件乃係被告核定原告九十年五月間起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其 依據之資料自無從依原告全家人口九十年度全年之收入以資核算,倘原告乃係九 十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已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亦應自九十一 年度予以註銷始符規定,從而此部分資料,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㈢另原 告之二女均已出嫁,雖均有收入,然是否有扶養能力,因涉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應否列為家庭總收入人口之計算問題,亦未見被告予以調查,從而本件原告家庭 總收入計算之人口亦尚待確認。...」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 告之其餘之訴駁回。」。然因臺北市政府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 ○一○七九八一○○號公告,將社會救助法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自九十年



九月一日起委任被告,是本件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核定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九十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 資格。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恢復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續發救助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戶內人口,指同一戶籍並共同生 活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自七十九年 即與妻離異,同時拋棄幼年子女孤獨生活,然被告無視前開法文所定「家」及 「戶內人口」之真意,亦未審酌原告有無與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囿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逕認原告之子女依法具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即有違 誤。退步言之,倘依原處分見解,則原告因戰亂而遺留在大陸之親生女童勻珠 及其兒女、孫兒計九人,亦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依法亦應併計為原告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以此人數平均原告家庭總收入始為正當。 ⒉原告於子女幼年時棄養在先,自難期待子女扶養原告於後,亦未敢認子女對原 告具有扶養義務;且「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 老人福利機構得督促、協助之。」、「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 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 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老人福利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並徹底解決原告面臨現時生活之窘迫,以符實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即 依判決理由意旨暨社會救助相關法令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原告全戶八十 九年度財稅資料、原告三女童天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陳述意見,再次審核原 告全戶九十年五月之生活情形,重新核定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⑴原告(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生),離婚,育有五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障輕度),符合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元列計。⑵原告長 子童吉人(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生),已婚,育有二子女,為橋墩工程工人,八 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九五○、四八一元,平均每月七九、二○七元; 原告長孫童慶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生)、次孫童慶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生),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均以○ 元列計;原告長孫女童婕妮(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生),九十年五月間尚未出生, 不予列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⑶原告次子童吉祥(六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生),未婚,為工人,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計七九四、九八九



元,平均每月六六、二四九元。⑷原告長女童天相(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生) ,已出嫁,育有一子,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二一九、四八○元,平 均每月一八、二九○元;原告外孫高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符合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元列計。⑸原告次女已 出養,不予列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⑹原告三女童天擇(六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生),已出嫁,育有一女,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三六 七、六五五元,平均每月三○、六三八元,獎金中獎所得六二○元,平均每月五 二元,每月所得合計三○、六九○元;原告外孫女李岩蓁(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生 ),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元列計。 綜上,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九人,總收入為一九四、四三六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一、六○四元,仍超過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二、九七七元。是被告原處分重新核定仍自九十年五月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 格,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社會救助」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同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 自治規則」。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該府之 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 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調查。」。次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 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再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 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 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 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一五、八四○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五六○元),第十四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 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 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章 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而為訂定,核與母法無違, 行政機關自得適用。又,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社二字第八九○九 六八五○○○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 事項: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 整。」。亦核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三、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超 過臺北市人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九○○ 五三四五九○○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 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七



八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之其餘之 訴駁回。」然因臺北市政府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 一○○號公告,將社會救助法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委 任被告,是本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九十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仍駁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內政部及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與子女同住,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十一條前段所定「家」及「戶內人口」之情形不符,且原告大陸之親生 女童勻珠及其兒女、孫兒計九人,亦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依法亦應併計為原告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以此人數平均原告家庭總收入始為適法,又原告於子 女幼年時棄養在先,自難期待子女扶養於後,亦未敢認其對原告具有扶養義務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與配偶已離婚,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子童吉人、次子童吉祥、長 女童天相、三女童天擇、孫子童慶成、童慶恩、高山(外孫)、孫女童婕妮、李 岩蓁(外孫女)等人,除其中孫女童婕妮因其出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 十年五月間尚未出生,故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予列計,是原告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九人。其收入依最接近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為 :
㈠原告(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障輕度),為無工作 能力者,收入以○元計。
㈡原告長子童吉人(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 筆九五○、四八一元,平均每月收入七九、二○七元。 ㈢原告次子童吉祥(六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 筆計七九四、九八九元,平均每月收入六六、二四九元。 ㈣原告長女(童天相,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五筆計二一九、四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八、二九○元。 ㈤原告三女童天擇(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 所得三筆計三六七、六五五元,平均每月收入三○、六三八元;另有獎金中獎所 得一筆六二○元,平均每月五十二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計三○、六九○元。 ㈥原告孫子童慶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生),未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 收入以○元計。
㈦原告孫子(童慶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未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 ,收入以○元計。
㈧原告孫子高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未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收 入以○元計。
㈨原告孫女李岩蓁(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生),未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 以○元計。




㈩綜上,原告全戶九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九四、四三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二一、六○四元,超過九十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不符 低收入戶資格。原告雖主張其於子女幼年時棄養在先,自難期待子女負扶養義務 云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依該法及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子女除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 算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至於原 告主張有大陸親生女兒及其兒孫云云,但僅提出稱謂女婿之信函影本一紙,亦未 經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認證,自難認真實可採。五、從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 應為恢復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續發救助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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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