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壬○○
辛○○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勞訴
字第○九二○○二九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巫正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勝山企業社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投保單位勝山企業社向被告申請巫正雄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保承工字第○九一六○五九○六五○號函復,略以投保單位無巫正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復職後之出勤、領薪、人事、工作紀錄,實難認定其確係該投保單位受僱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勝山企業社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保監審字第四四七七號審議駁回。勝山企業社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請求將原告由勝山企業社變更為甲○○(被保險人巫正雄之母)。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定被保險人巫正雄死亡給付之處分。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加保具有強制性,凡合乎一定資格者,應一律參 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即明,是保險人對於 合乎加保資格者,即無拒絕承保之餘地。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成立, 係指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手續為構成要件,所謂不 合該條例規定之人,係指未有實際受僱於投保單位從事勞動工作者,是被保險人 僅須有受僱用,且確實從事勞動工作者,不問該投保單位是否設立人事、工作、
領薪、請假、出勤、點工等紀錄,否則既強制具有保險事故原因之勞工投保,而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卻執此拒絕給付,無異漁肉勞工,應非勞工保險開辦意旨。2、被保險人巫正雄自七十七年二月初即在勝山企業社擔任拋光研磨技工,領固定月 薪,於八十二年起兼任送貨司機,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故離職而辦理退保手續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重返工作,經試用確定不再生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再度向被告申報加保手續,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重返工作之事實, 有廠商及鄰居出具證明書四紙可稽。投保單位負責人在業務訪問紀錄所述,係指 被保險人復職期間並非從事業務工作,故未與他人有業務接觸,惟被保險人在該 單位作業時,每天身上都弄得髒兮兮,於鄰居及廠商送貨來時,都可目睹其工作 之事實,足證其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確有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事實。是以,被告 尚難僅以勝山企業社無被保險人相關點工紀錄否認其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被保 險人九十一年五月間申報加保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雖令人質疑有 帶病投保之嫌,惟不容否認被保險人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事 實,至其是否有帶病投保情事,請鈞院調閱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即明。3、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投保單位須設置相關出勤、薪資、點工紀錄等資料,勝山 企業社係一家庭式工廠,前有僱用員工多位,須以筆記本登記員工出勤記錄為計 薪依據,惟遭景氣蕭條影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僅剩該企業社負責人夫妻及 被保險人巫正雄及其弟弟巫正法參與勞務,未再僱用外人,原告與巫正雄兄弟因 係叔姪血親,相互間不甚計較,加以工作時間無法固定(因客戶之工作物來源不 定),被保險人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 ,大部分採月薪制,小部分採計件式,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則一律以論件計薪方式 每月結算一次,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再由原來月結方式,改為階段性工作物完 成時結算付薪,是於被保險人完成某部分工作時,該投保單位即以便條紙結算該 工作物金額,連同工資交予被保險人,其性質類似臨時工支薪,該單位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起未再以筆記本登記出勤紀錄,縱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復職, 其投保單位仍延用該方式支付薪資,未留有任何紀錄,且八十七年以後係採論件 計酬方式,故扣繳憑單上薪資金額均係以概算為準,而為避免增加員工稅捐負擔 ,一般開立扣繳憑單之薪資總金額通常在新台幣十八萬元以內,此有原告自八十 一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筆記本紀錄及被保險人巫正雄九十一年四、五月之薪 資扣繳憑單影本可稽。
4、投保單位自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因變更支 薪方式而不再以筆記本登記出勤紀錄,並非被保險人復職後方未記載,與被告所 稱「勝山企業社仍有保留被保險人九十年四月離職前之計件紀錄」有別。蓋勞資 雙方之勞動條件變更時,並無向被告報告之義務,被告亦不得據此作為勞工投保 資格准駁之認定,被告僅以該單位無被保險人復工之紀錄,逕認被保險人非該單 位之員工,否定被保險人復職任工之事實。訴願決定僅以電詢後難認為真,要無 自由心證之結果,且其既電詢出具證明之廠商,何不再詢問出具證明之鄰居?其 未經詳查而持相同論據,難無速斷之嫌。是原告請求傳訊廠商戊○○(住台中市 西屯區○○路八九一巷八號)、鄰居己○○(住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三巷 二十一弄四號)、庚○○(住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三巷二十一弄十二號)
,證明被保險人巫正雄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確實在投保單位擔任勞務工作。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 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 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 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 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 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 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
2、勝山企業社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為巫正雄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巫正雄於同 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投保單位勝山企業社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巫正雄之死亡 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該投保單位稱巫正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回任復工, 擔任原按件計酬工作,且僅以便條紙記錄其工作件數,於發給工資後即不留存其 工作紀錄,工資亦當面發給,無書面紀錄,又該投保單位除負責人夫妻外,並無 其他人員,故無其他人員可提供相關證明,巫正雄之工作,未與外人有業務接洽 情形,故無其經手文件或資料可提供,該單位亦未設立人事、工作、領薪、請假 、出勤、點工紀錄;復主張巫正雄住院期間由巫得山代墊部分醫療費用,並無代 墊死亡給付給受益人情事。是以,該投保單位無巫正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復職後 之出勤、領薪、人事、工作紀錄,被告實難認定其確係該單位受僱之員工,該單 位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 又巫正雄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該單位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已於退保之當日二 十四時停止,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肝癌併肝腎衰竭死亡,係屬保險效力 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儉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其死亡距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退保日已逾一年,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故所請死亡給付 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3、被告對台新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新醫字第九一四五號函復所稱被保險人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到院初診,當時其身體狀況尚可從事簡單而不費勞力之工 作,並不爭執,惟本件應查明重點在於被保險人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有無在勝山 企業社工作之事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 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故其並非強制加保對象。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 資帳冊等資料,原告所稱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告主張勝山企業社八十七年以後 即改採論件計酬之方式給付薪資云云,則被保險人與勝山企業社間可能成立承攬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否仍得投保勞工保險,殊值商榷。4、被告派員訪查投保單位,訪問紀錄明確記載,該投保單位逕稱仍有保留被保險人 巫正雄九十年四月離職前之計件紀錄,係以筆記本記錄,惟無法提出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巫正雄復職後之任何任職紀錄,顯與常情不符,且該單位事後隨行政救濟 一再更改說詞,對於欲證明巫正雄有在該單位實際工作,並無助益,原告應舉證 巫正雄實際工作之資料,該單位訪問紀錄已自承無出勤資料可稽,徒以事後飾詞 置辯,逕稱有證人目睹巫正雄在該單位工作云云,已欠缺真實性,其主張前後齟 齬,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甲○○前 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 條第一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投保 單位勝山企業社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 起行政訴訟,是甲○○於勝山企業社之起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由勝山企業社及甲○○具狀變更以甲○○名義為本件原告,依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 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 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 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 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 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 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 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 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 二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保險人巫正雄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勝山企業社申報加保,旋於同年
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投保單位勝山企業社向被告申請巫正雄之死亡給付,案經 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保承工字第○九一六○五九○六五○號函復,略以投保 單位無巫正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復職後之出勤、領薪、人事、工作紀錄,實難認 定其確係該投保單位受僱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巫正雄實際受僱於勝山企業社從事勞動工作,有廠商及鄰居出具證明書 四紙、勝山企業社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筆記本紀錄、巫正雄九十一 年四、五月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可證,是巫正雄應即為勞保強制加保對象,被告 並無拒絕承保之餘地(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保中(市)辦字第四○一五號 函送之勝山企業社負責人巫得山訪問紀錄,據巫得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表示 略以:巫正雄是其姪兒,於離職約一年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回該社任職, 擔任原按件計酬工作,其工作計件紀錄僅以便條紙記錄,於核算工資後即未留存 ,工資亦當面發給,無書面紀錄,又該社除負責人夫妻外,並無其他人員工作, 故無其他人員可提供相關證明,巫正雄之工作,未與外人有業務接洽情形,故無 其經手文件或資料可提供,該社亦未設立人事、工作、領薪、請假、出勤、點工 紀錄等語。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戊○○(廠商)、己○○(鄰居) 及庚○○(鄰居),除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外,另己○○ 及庚○○均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法官)該證 明書內容是否係證人親自繕打?(己○○)不是,是丁○○繕打內容之後交給我 簽名蓋章的。」「(法官)證人因何知悉被保險人巫正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五 月三十日期間確有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事實?(己○○)因為我有看到巫正雄工 作之後及休息時間在勝山企業社門口水龍頭洗手的情形,而且他也有跟我打過招 呼,也曾經到過我家,曾經提及他在勝山企業社從事研磨工作,所以才知道他在 上開期間在勝山企業社工作的情形。」「(法官)證人是否知悉被保險人巫正雄 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確實日期?(己○○)我只知道那段期間他斷斷續續有在勝 山企業社工作,至於確實工作日期為何,因我不可能天天注意,所以我並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請求詢問證人有無親眼見到被保險人巫正雄九 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勝山企業社實際從事工作之情形?(己○○)我只有看到他 工作之後及休息時間身穿髒兮兮的工作服在外面水龍頭洗手的情形,並沒有親眼 看見他在勝山企業社實際工作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請求詢問 證人看見被保險人巫正雄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最後時間點為何?距被保險人死亡 時間多久?(己○○)最後一次看到巫正雄在勝山企業社是在他死亡前三個禮拜 左右,後來因為沒有看到他在勝山企業社門口洗手,也沒有再到我家來,經詢問 我的小孩後,才知道他生病及後來死亡的消息,依據習俗,我當時還有包奠儀給 他的家屬。」「(法官)提示卷附證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具證明書,是否為 證人所出具?(庚○○)是我出具的證明書沒錯。」「(法官)該證明書內容是 否係證人親自繕打?(庚○○)不是,我不會打字,至於該證明書內容係何人繕
打,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法官)證人因何知悉被保險人巫正雄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至五月三十日期間確有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事實?(庚○○)我有 看到他身穿髒兮兮的工作服在勝山企業社外面洗手的情形,也有跟我打招呼,因 此才知道那段時間他有在那邊工作及出入,如果不是在那邊工作,應該不會弄得 這麼髒。」「(法官)證人看見被保險人巫正雄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最後時間點 為何?(庚○○)我並沒有去注意,後來聽人家說起,才知道他死亡的事情。」 「(法官)被保險人巫正雄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五月三十日,是否每日均有在 勝山企業社工作?(庚○○)我自己工作也很忙碌,所以並沒有每天去注意他有 沒有在那邊工作。」等語;由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己○○及庚○○分別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八日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並非由該二證人親自繕打(己○ ○復稱該證明書係由丁○○繕打內容之後交付簽名蓋章),而對該證明書所載「 ..勝山企業社員工巫正雄君,於今年四月十日至五月三十日期間,確實在該企 業工廠內做拋光研磨工作..」等語,證人己○○及庚○○復均明確表示其因不 可能天天注意,所以並不清楚巫正雄確實工作日期,且原告亦表示巫正雄為斷斷 續續(非連續)在勝山企業社工作,綜上,堪認該二份證明書記載之巫正雄工作 期間,並非無疑,是該二份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巫正雄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 五月三十日期間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巫正雄並非勝山企業社 受僱之員工,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 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核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2、原告所提勝山企業社點工紀錄簿,僅係該社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 紀錄,另勝山企業社出具之巫正雄九十一年四、五月薪資扣繳憑單,係於巫正雄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始填掣,二者均不足以作為巫正雄確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至五月三十日期間(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報加保)在勝山企業社工作之 證明。
3、又勝山企業社負責人巫得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接受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訪 問時表示,該社除負責人夫妻外,僅僱用巫正雄一人,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 業之員工,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巫正雄並非強制加保對象, 原告訴稱被告並無拒絕承保餘地云云,尚屬誤會。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取消 巫正雄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 ,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定被保險人巫正雄死亡給付之處分,暨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