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658號
TPBA,92,訴,3658,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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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   告 勝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法商.安萬特製藥公司
        (Aventi
               
  代 表 人 丙○○○○
        Arthur
  訴訟代理人 丁○○
        許淑華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法商.安萬特製藥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RiTek」 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人體用藥品 及解凍膜衣錠商品,向原處分機關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 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法商.安萬特製藥公司以該審定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該局審查, 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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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安萬特製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安萬特製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