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右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兼右十一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巳○○
辰○○
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寅○○縣長)
被告參加人 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卯○○市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 ○六○二四號函所為之不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處分,涉及徵收之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及用地機關桃園市公所對於原告系爭土地 ,是否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