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963號
TPBA,92,訴,2963,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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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原   告 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藍色企鵝及圖PUKU.PUKU」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枕頭 、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用睡墊、靠墊 、椅墊、充氣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三八一八號 商標(專用期間: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參加人以該 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中台評字第九○○一六五號商標評定書為 「第00000000號『藍色企鵝及圖PUKU.PUKU』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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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