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
法訴字第○九一○二○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二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 二層房屋,經被告機關依桃園縣房屋價格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及房屋地段等 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核課民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新 台幣(以下同)二五、九六五、六九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機關主張核定房屋稅之依據,係按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授權制定之 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辦理,雖非無據。惟按房屋稅徵收基準即各種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既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之授權而加以制定,核其性質應為法規命令令,自得由司法加以審查其適法 性,要無疑議。
㈡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前揭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適用由該縣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所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按房屋折舊率標準表規定 ,認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六十年,其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惟其每年 折舊率之計算公式,乃將成本先行扣除殘值率百分之四十後,再按六十年攤提後 得之(計算式為成本1─殘值率0%÷耐用年限═1%)。可徵桃園縣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雖核定本件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六十年,但以每年百分之一之折舊率完 成六十年之攤提後,仍有百分之四十之殘值,而該殘值即表彰本房屋仍可繼續使 用四十年,惟該四十年因已無可攤提之折舊率,故該四十年均不再攤提折舊,仍 按第六十年房價保持爾後四十年課稅房價不變。合先敘明。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 ,即在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如認「殘值率」之評定,應在上開法律授權範圍內
,則「殘值率」之評定,可否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拘束?如「殘值率」之評定已 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範疇,可否認為其評定仍屬適法?以下詳言之: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 」加以評定,故在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 ,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 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即如評定耐用年數為六十年者,其每年定 額折舊率為六十分之一,並逐年折舊至滿耐用年數之日止。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 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百分之四十「殘值率」之折舊標準 ,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六十年加以延長至一百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 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所為評定,已抵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授權範圍 ,而難認適法。
⒉退一步言,縱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應包含房屋殘值 率之評定,惟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 ,否則難免因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經查,估價學理 上有關「殘值率」之評定,應以「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 」與「原價」之比例為據(參照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殘餘價格率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限屆滿後, 其所剩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例) 由於房屋經過耐用年限後所得以拆除變現之價值甚微,是實務上復鮮有估定殘值 超過原價百分之十以上者,從而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 四十」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 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是學者對於各地方政府就鋼 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殘值率逕行認定高達百分之四十,咸認違反估價學理, 而難謂妥適(林英彥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解說第九十七頁及九十八頁、蘇志超 著土地稅法第二二二頁及二二三頁)。如被告機關主張其課徵房屋稅所適用折舊 標準中之「殘值率」,確符合估價學理所指「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 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或其「殘值率」之評定另有學理依據,應由被 告機關負舉證之責,否則仍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所為評定,抵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授權範圍, 而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陳,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經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授權,得就 房屋稅核課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作成評定(法規命令),惟其評定( 法規命令)不得抵觸母法之規定,亦不得恣意逾越其授權範圍,否則應認不生效 力,法官自得拒絕適用(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從而被告機關據不合法之法規命令所為房屋稅核 定之處分、復查決定暨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應均認係不適法而應予撤銷。乙、被告主張:
㈠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4日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 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有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分別為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財政部頒 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 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 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 。
㈡次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二)縣(市)稅捐...」、「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二、房 屋稅。」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規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 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主 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 」又上揭徵收細則係基於法律授權(即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亦為 原告所不爭,並經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府稅財字第二一五九七○ 號公布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案 。再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 之。」為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條明定。 ㈢第查,所謂房屋之折舊係按房屋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估是其殘值按其耐用年 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準此,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折舊標準」範圍即包含「殘值率」之評定,自無疑義;本縣所適用之房 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授 權範圍內分別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在 案;該房屋折舊率標準表中規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六十年,其折舊率 為百分之一,係先行扣除殘值率百分之四十後,按六十年攤提,故每年應提列之 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亦即【成本1─殘值率%】÷耐用年限年═1%),本 案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設籍在案,依桃園縣房屋稅折舊 率標準表規定鋼骨構造之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殘值率為百分之四十,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 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核課其九十一年度房 屋稅計二五、九六五、六九四元,依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款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應僅限於評定房屋 之耐用年數,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 已抵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授權範圍乙節,顯屬有誤, 核無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
㈣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主管稽徵機關係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 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及「房屋 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行 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二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二層 房屋,被告以系爭房屋折舊率標準表中規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六十年 ,其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係先行扣除殘值率百分之四十後,按六十年攤提,故每 年應提列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亦即【成本1─殘值率%】÷耐用年限年═ 1%),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核課 其九十一年度房屋稅計二五、九六五、六九四元。原告不服,則主張桃園縣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所核定本件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六十年,但以每年百分之一之折舊率 完成六十年之攤提後,仍有百分之四十之殘值,而該殘值即表彰本房屋仍可繼續 使用四十年,惟該四十年因已無可攤提之折舊率,故該四十年均不再攤提折舊, 仍按第六十年房價保持爾後四十年課稅房價不變。另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 授權範圍,應不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云云,資 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 」為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條明定,而該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所訂定,乃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另依財政部所頒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然為配合上揭作 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 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 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 ㈡房屋於建造完成後,由於其材質因時間關係會自然減損,其價質因而按年遞減其 價格,是以被告機關每年於核課房屋稅之際,即應考慮每年房屋價格減低因素; 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謂「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即 按房屋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估算其殘值按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因此本條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折舊標準」範圍,即包含「殘值率 」之評定,自無疑義;況稅捐稽徵機關係針對同一區域房屋而進行整體通案之評 價而課徵房屋稅,如係對於每個建物予以評定其「殘值率」,在實務上顯有困難
。查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台灣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 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為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十條明定,而前開該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訂定,而「桃園縣房 屋稅徵收細則」,係基於上開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訂定,並經桃園縣政 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府稅財字第二一五九七○號公布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案;被告機關援引財政部頒定 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及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規定,核課本件房屋稅, 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並不違背;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 授權範圍,應不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乙節,自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其耐用年數為六十年,其折舊率 為百分之一,係先行扣除殘值率百分之四十後,按六十年攤提,故每年應提列之 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 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核課其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為二五、 九六五、六九四元,依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業經被告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並作成報告,有房屋稅 稅籍記錄表九紙在卷足憑,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機關迄今仍未能提出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所據以評定之實地調查報告,有違「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之 規定,容有誤會,尚難可採;另台北市估價師公會作成九二北估公會字第九二一 ○○○三號就系爭房屋所作之鑑估研究報告,雖謂本案之適當「殘值率」應為百 分之七‧七五乙節,惟「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授權行政機關 加以評定,已如上述,自難適用於本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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