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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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J.L.凡德渥
J. L.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鄧璜福、陳志清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 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 序時,參加人(當時為關係人)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鄧璜福、陳志清提出 委任狀,並主張渠等為訴外人明基公司之員工,當初是由明基公司委由參加人出 面提起舉發,渠等具有關於專利之專業知識,故渠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之規定,受參加人委任而為訴訟 代理人云云。惟參加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鄧璜福、陳志清並未提出渠等具有關 於專利之專業知識之相關文件供核,且渠等與參加人並無職務、親屬關係,則參 加人委任鄧璜福、陳志清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不適當,應予禁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