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306號
TPBA,92,訴,2306,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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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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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表 人 J.L.凡德渥
        J. L.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崇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身荷蘭商.飛利浦電泡廠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以「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向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四一
九五四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止
),旋即變更申請人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乙○○
以系爭專利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
○二二五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
訴願,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五日行準備程序,
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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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