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980號
TPBA,92,訴,1980,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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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六五○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提供資金為其女高韻清等三人繳 納香港興三德投資公司(下稱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新台幣(以下同)七、二三 六、九三六元,涉有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機關查獲,經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贈與稅 申報,原告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辦理申報,被告機關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 贈與總額為七、二三六、九三六元,淨額為六、二三六、九三六元,應納贈與稅 額七五六、七五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持有興三德公司百分十五點五股份,該公司經董事會核准現 金增資美金一二、四五○、○○○元,並通過可分五期繳納,是按原告及配偶高 黃春枝所持有之股份計算之,應繳納增資股款為美金一、九二九、七五○元,合 先敘明。
㈡查原告配偶高黃春枝及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美金六四七、四○○元、六四七、三八五元、六 四七、四○○元,共計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元至香港CITIBANK,C AUSEWAY BAY BRANCH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係為繳納原告及 配偶高黃春枝所應繳納之股款,與原告之三名子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應繳 納之增資款無涉。
 ㈢至於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何以超匯美金一二、四三五元,實乃係前開增資款本應 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即興三德公司規定第一、二期應 繳納時間)繳納,惟原告之配偶高黃春枝卻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始



分別匯入增資款,為繳納遲延利息等零星雜項費用之故,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始 有超匯乙情,實非為代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繳納增資款。至於何以原告無法 取得該公司之匯款憑證,則係因原告與香港興三德公司之負責人高新平間有若干 民、刑事訴訟上之糾紛,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可稽,故原告實無法取 得任何憑證以證明之,祈請明鑑。
㈣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以:「...原告等家族成 員五人應繳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元,計分五期應於一九九五年 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六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繳納 ,其家族成員五人每期合計應繳美金六四七、四○○元,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元至香港興三德公司於CITIBANK,CAUSEWAY BAY BR ANCH之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有卷附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 通知單及該銀行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該筆匯款美 金六四七、四○○係屬原告繳納其家族五人應繳之第四期增資股款,其中屬其女 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人應繳之增資股款計美金二六一、四五○元,為原告 代為繳納股款,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規範之贈與行為自屬 明確...查該公司之股款既分五期繳納,每期間隔長達二個月,預繳全部股款 既無優惠,平白損失利息收入,有悖常情,亦與其主張差額匯款美金一二、四三 五元係繳納遲延利息等雜項費用之說詞自相矛盾」云云,惟查: ⑴雖香港興三德公司之增資款可分五期繳納,惟此乃係為免股東因無法立即籌措全 部應繳股款致生不利益而定之便宜措施,並不當然意味該公司之股東必然須分五 期繳納,是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願將應繳納股款分三期繳納,又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更何況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除匯前開三筆款項至興三德公司外,並未再繳交 任何款項,苟該筆款項係同時代高韻清等三人繳納股款者,則原告及配偶高黃春 枝所應繳納之股款總數即有不足(蓋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應繳納之股款計美金一 、九二九、七五○元,而渠等匯予興三德公司之款項計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 元,若扣除被告所認定贈與高韻清等人股款之金額計美金二六一、四五○元,僅 餘美金一、六八○、七三五元,距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所應繳納之股款總數尚差 美金二四九、○一五元),是原告又何有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匯之款項代 其三名女兒支付增資股款之可能?因之,被告僅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適與原告家 族成員五人每期所應繳納之股款金額相符,即認原告曾代高韻清等三人繳納股款 ,自屬率斷。
⑵查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第一次繳納股款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該 公司規定應繳納股款之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即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係較 晚於第一期繳納股款日逾四個月後始繳納之,自有滋生所謂遲延利息等雜項費用 之可能,是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超匯美金一二、四三五元以繳納遲延利息等雜項 費用,自符事理之常,而無自相矛盾之處。
⑶又高韻清等三人均已成年,並有收入,自無須由原告代繳股款。 ⑷次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認原告之子高偉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原告、高黃春枝,及高 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繳納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而核課高偉超贈與稅新



台幣三、六一八、一八四元,此有復查決定書可稽,由該復查決定書認定之理由 與被告就本案之認定實不無有悖於常理之處,蓋就本案匯款之情形而言,原告與 其配偶所匯之款項本即足以支付渠等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總額,衡諸一般常情, 渠等自行支付即可,渠等又何須先將自己所匯金額中之一部分贈與高韻清等人, 致不足渠等所應繳納之股款,再由其子高偉超贈與原告與其配偶款項以繳納不足 之增資股款,如此重複課徵贈與稅,豈非增加原告家族稅賦之負擔?且如此迂迴 之匯款方式,對原告又有何實益可言?
⑸綜右,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美金六四七、四○○元至 CITIBANK,AUSEWA CITIBANK,CAUSEWA YBAY BRANCH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確係為 繳納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所應繳納之股款,與原告之三名子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應繳納之增資款無涉。
㈤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查被告並未查得原告之三位子女有 允受原告贈與之任何積極證據,或原告之三位子女無自行匯出增資款之記錄,即 遽認定渠等之增資款係由原告贈與之而課予贈與稅,實殊嫌率斷,且於法無據。 再者,由被告現所取得之資料,實不無令原告懷疑係由興三德公司內部人員所提 供,而原告與該公司之負責人高新平間有若干民、刑事訴訟上之糾紛,已如前述 ,是本案是否因高新平挾怨報復而檢舉,亦不無可能,倘真如原告所言,則該公 司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自亦有疑,而不可盡信之,是自不可僅憑該有瑕疵之資料 即遽認原告曾贈與若干款項予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 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 用之。」,因此苟課稅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才符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從輕之租稅立法精神。 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針對原告提出疑點進行查證,或要求檢舉人提出原記錄及 相關資料正本加以核對,以確定真象,逕依據不實之資料影本認定係原告無償贈 與,遂課徵原告鉅額贈與稅,經申請復查,卻遭「復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 起訴願,詎仍遭決定駁回,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鑑核,惠賜判決如訴 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被告原核定依據檢舉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 ○○元至香港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內,繳納其本人暨其配偶高黃春枝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 韻嵐等五人應繳之第四期增資股款。被告於扣除原告本人暨其配偶高黃春應繳股 款美金三八五、九五○元後,其餘美金二六一、四五○元,係屬原告代其女高韻 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增資股款,核屬贈與行為,乃依前揭規定,按當 日匯率美金一元比新台幣二七‧六八元折合新台幣為七、二三六、九三六元,核 定贈與總額為七、二三六、九三六元,淨額為六、二三六、九三六元,應納贈與 稅額七五六、七五六元。
㈡本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元及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暨其配偶高黃春枝君八十五年三月 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元,共三筆合計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元係繳 納其本人及其配偶高黃春枝君應繳增資股款美金一、九二九、七五○元外,其餘 超匯美金一二、四三五元係繳納遲延利息等雜項費用,並非為其女高韻清、高韻 婷、高韻嵐等三人代繳納增資股款乙節。經查有關檢舉人提供之興三德公司交款 (增資)通知單載明,原告甲○○家族成員等五人應繳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 三七、○○○元,計分五期繳納,每期繳納日期及金額均為原告所不爭。且興三 德公司之理財組合交收紀錄備註之一九九五(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人 為「KAO TA HSI」(甲○○)、九六(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人為「TA─
HSIUNG」(甲○○)、三月十二日匯款人為「KAO H CH U」(高黃春枝),各該 筆匯款為原告甲○○及其配偶高黃春枝二人所不否認。而原告一再主張其夫婦之 三筆匯款合計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元係繳納其本人及其配偶高黃春枝君應繳 增資股款美金一、九二九、七五○元外,其餘超匯美金一二、四三五元係繳納遲 延利息等雜項費用,並非將美金一二、四三五元為其女高韻清君、高韻婷君、高 韻嵐君等三人代繳納增資股款。惟經查其家族各該五期之實際匯款繳納日期均與 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載明之應繳納日期相近,前四期僅延遲二至七日 不等,而第五期則較所定日期提前三十九天匯繳。其所稱繳納遲延利息等雜項費 用之說詞顯屬矛盾,自不足採。且其各期應繳增資款應為原告甲○○君家族成員 所匯繳,故原告及子女等參與興三德公司增資之家族成員理應瞭解各期繳款情形 ,若其三位女兒確已自行繳納其各自應繳之增資股款,自應保有繳款紀錄資料, 原告自可得向渠等取得相關匯款資料供核,原告不為此圖,僅以取得相關資料有 困難為由,未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顯屬卸責之詞,空言主張,自難採據。 ㈣另查卷附檢舉人提供之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載明,原告甲○○家族成 員(甲○○高黃春枝夫婦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應繳增資股 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元,分別應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 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六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分五期繳納,每期應繳美金 六四七、四○○元。且依據該香港之CITIBANK 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 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資料,原告甲○○等家族成員 於一九九五(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之匯款人英文 名稱為【SAN THE LT】(三德公司),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 五元匯款人英文姓名【KAO WEI C】(即原告之子高偉超),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匯款人英文姓名為【K O TA HSI】、一九九六(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元匯款人英文姓名為【TA─
HSIUNG】(兩筆均為原告甲○○)、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 四○○元匯款人為英文姓名【KAO H CH U】(即原告之配偶高黃春枝)。其中原 告之子高偉超君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因係代其 父母甲○○君(即原告)、高黃春枝夫婦及其妹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 繳納該期增資股款,暨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 三八五元,原告之配偶高黃春枝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 元,各該筆匯款亦因部分係為其女繳納增資股款,均涉及贈與行為,被告已另案



核課贈與稅在案。併予陳明。
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 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財產之移動具有 左列各款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 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提供資金為其女高韻清等三人繳納興三德 公司增資股款新台幣七、二三六、九三六元,涉有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機關查獲 ,經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辦理申報, 被告機關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二三六、九三六元,淨額為六、二 三六、九三六元,應納贈與稅額七五六、七五六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如事實欄 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贈與其女高韻清等 三人繳納香港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新台幣七、二三六、九三六元之情事。三、經查:
㈠原告對於其及其家族成員共五人應繳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 000元,其中原告本人暨其配偶合占十五‧五\二十六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三人,每人三‧五\二十六,三人合計占十‧五\二十六,計分五期應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四 月二十日繳納,其家族成員五人每期合計應繳美金六四七、四00元。又其繳款 紀錄分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SAN TEH LT(三德公司)匯款繳納、十二月 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告甲○○匯款繳納、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由原告之配偶高黃春枝匯款繳納,各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六四七、三八五元 、六四七、○○○元(與應繳款相差美金十五元)、六四七、○○○元之事實, 有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暨該銀行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及中央銀行 匯款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高偉超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匯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乙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七七號判決係以該原處分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匯入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 ;以被告機關僅以「CAUSEWAY BAY BRANCH」理財組合交收 記錄影本一紙即認定款項為原告所匯入,容有率斷等語,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由 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是此部分有無由高偉超所匯入,本院係因證據之故而 予以撤銷,而責由被告機關再予以查明。是以,揆諸上開匯款繳納紀錄,足認該 增資股款均係按期給付,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五人係於各期繳清該期應繳股款總額 美金六四七、○○○元,要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高黃春枝及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美金六四七、四○○元、六四七、三八 五元、六四七、四○○元,共計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元至香港CITIBA



NK,CAUSEWAY BAY BRANCH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係為繳 納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所應繳納之股款,與原告之三名子女高韻清高韻婷、高 韻嵐應繳納之增資款無涉乙節。惟姑不論其所匯金額總數與應繳金額總數並不相 符,原告雖稱其差額部分為利息,惟未能說明其利息計算方法以證明其實在;況 該公司之股款既分五期繳納,每期間隔長達二個月、預繳全部股款既無優惠,平 白損失利息收入,有悖常情,亦與其主張差額匯款美金一二、四三五元係繳納遲 延之利息等雜項費用之說詞不一;且經被告向中央銀行函詢結果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三人,於上開期間亦未曾匯款分文繳納該增資股款,有中央銀行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台央外捌字第○四○○四四四三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是以亦無從認定其女三人業已繳清股款或原告應繳股款部分已由該三名女 兒付款代為繳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本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匯美金六四七、四○○元為繳 納上開五人應繳之第四期增資股款,於扣除其本人暨其配偶應繳股款美金三八五 、九五○元後,其餘美金二六一、四五○元,係屬原告代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增資股款,並按當日匯率美金一元比新台幣二七‧六八元折合 新台幣為七、二三六、九三六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二三六、九三六元,淨額 為六、二三六、九三六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 詞,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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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