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875號
TPBA,92,訴,1875,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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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勞訴字第○九二○○○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保險人李慶麟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由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退保,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墜樓、頭部骨折、腦挫傷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四五○七四○號函復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李慶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已退保,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保監審字第三三五九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丙○○○(被保險人之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定被保險人李慶麟死亡給付之處分。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七四○、○○○元。二、陳述:
1、被保險人李慶麟極為優秀,自台灣大學材料研究所畢業後,先後進入台積電、矽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惟因工作壓力過大,於保險有效期間之九十年初即罹 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之後因病情轉趨嚴重,開始有自殺傾向,先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家人交代後事後,自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要求安樂死,再於同年四月五日出現割腕行為,之後向家 人表示出外走走,隨後於該日自火車跳下自殺,造成全身多處骨折,隨即於彰化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出院,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



至該院住院治療,同年八月三日出院,惟仍每日門診進行同一療程之治療,及至 同年八月十四日早晨七時許,稱其身體不適不願門診,遂由原告甲○○以電話向 彰化基督教醫院請假,近九時許,原告甲○○在樓上處理事情,原告丙○○○與 被保險人李慶麟在樓下,其後李慶麟丙○○○表示欲出去走走,原告甲○○至 樓下見無李慶麟,一問之下,遂急忙與丙○○○分頭尋找,經一個多小時仍遍尋 不著,直至十時許接獲派出所傳來李慶麟業已由無人居住之大樓跳樓自殺身亡之 噩耗。
2、被保險人李慶麟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九十年四月三日),在省立草屯療養院 (現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門診治療,診斷病名為 精神分裂症,此有被告不爭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次按「關於勞工保險 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 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 同』文首中之『其』字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 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而言。」、「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經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 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得依規定請領 給付。(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勞保二字第二九二五二 號函不予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勞保二字第二九 二五二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在案。是以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不以「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 療給付」為必要,該等「必須連續請領」之前提要件業已毋須具備,倘僅一次請 領給付,仍得依該條第二項後段請領給付。
3、自殺念頭、自殺行為亦為精神分裂症之症狀,被保險人李慶麟因精神分裂症之自 殺症狀導致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 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李慶麟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退保,並於同 年八月十四日死亡,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一年內」之要件,原告等依該條 規定請領死亡給付,必須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本身或精神分 裂症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者。本件被保險人何以有自殺之念頭及行為?蓋自殺念 頭、自殺行為亦為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此觀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七○○二號函「說明:2病患李慶麟..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自殺身亡送來急診。精神症狀包括多疑、..自殺意念..。自殺為其死 因。其之前即有自殺行為,症狀會影響該行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易有自殺傾 向。」即明。
⑵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家屬之函件所載:「精神疾病不會造成直接死亡,但是 精神病的症狀,會讓人有死亡的行為產生,而直接導致死亡..」,復參照被告 所提之黃慶峰所著「關於精神分裂症」資料第一頁所載:「特殊症狀:..⒉在 幻覺的導引下甚至有自殺或殺人的傾向,大約%的病人曾嘗試自殺,~% 的病人因此而死。」,均足證自殺念頭、自殺行為亦為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之一。



亦即,自殺念頭、自殺行為實為精神分裂症本身之症狀,則因精神分裂症本身之 症狀直接導致死亡,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故被告稱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係其自殺行為,非其精神分裂症引起之疾病所導致,精神分裂症之病因已因自殺 行為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故拒絕給付云云,尚待斟酌。 ⑶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彰基院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 復彰化縣衛生局所載,亦承認被保險人李慶麟墜樓與其精神分裂症有關,並協助 原告等蒐集資料,亦有被保險人主治醫院邱南英所著「遺世蒼茫不如迎向陽光─
談自殺及其防治」可參。是以,在醫學上,所謂精神分裂症可藉藥物治療達一定 之控制與減輕,係指藥物治療無法達到治癒效果,僅止於減輕與某種程序之控制 ,且病症隨時可能產生變化,即便藉由藥物治療後達一定控制與減輕,並不代表 墜樓自殺與其精神病症完全無關,況被保險人死亡當時尚在接受治療中。4、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九日及 八月七日(被告均不爭執),因精神分裂症所致之傷病連續申請三次傷病給付、 住院給付及一次殘廢給付,縱須有上開「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 之要件,被保險人亦完全符合。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四次核定給付被保險人 傷病給付之原因,確為精神分裂症所致之傷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九 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連續請領三次傷病及住院給付,其依據均為因精神分裂症或 因此所致之傷病,此觀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所附之 診斷書所載「精神分裂症、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鎮骨骨折、多處挫 傷」等語即明,甚至被告就被保險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殘廢而請領殘廢給付 ,業已於九十一年底核付,亦足堪證明。訴願決定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自殺墜樓 之結果,非因加保期間就診診療之精神分裂症所直接導致云云,倘此言成立,則 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自火車跳下自殺,造成全身多處骨折,亦係自殺之 結果,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豈不自相矛盾?5、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不以絕對因果關係為要件,僅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結果確係因其本身精神分裂症所致, 原告等得依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⑴被保險人李慶麟原本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自殺傾向,亦有多次自殺記錄,於治 療訪談過程仍時常出現欲自殺之心理傾向,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 ,且事發期間尚在進行同一療程之治療,僅因請假未門診而表示出去走走即不幸 重蹈覆轍(前次向家人表示欲出外走走,結果該日即自火車跳下自殺),足見被 保險人李慶麟之所以跳樓自殺,純係因精神分裂症所導致。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與死亡給付之審查認定標準應為一致,被保險人李慶麟因精神分裂症產生自殺念 頭所致之三次傷病給付及一次殘廢給付,均獲被告核付在案,如今被告拒絕給付 因精神分裂症產生自殺念頭所致之死亡,其標準前後不一,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相同情形,相同處理」之違法。
⑵事發之後,原告等同時追究彰化基督教醫院相關醫護人員之醫療責任,經法院及 檢察署詳為調查,均明確認定「李慶麟死亡之結果應係本身之病情所致」、「其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自殺行為應係本身病情所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裁定:「然查李慶麟未就診前原本即因精神分裂症



而有自殺傾向,亦有多次自殺記錄..其死亡之結果應係本身之病情所致..」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被保險人李慶麟 前因自殺跳火車所致骨折均已痊癒,已無其他病情導致跳樓自殺,故其死亡結果 確係本身之精神分裂症所致。
⑶被保險人李慶麟何以跳樓身亡,實係因其自殺念頭,然其為何有自殺念頭?實係 因精神分裂症之故,是李慶麟因精神分裂症引發自殺念頭而自殺身亡,豈無因果 關係?倘如被告所稱,勞工保險條例係為癌症、糖尿病等重症病人所設計,然即 如癌症、糖尿病人,其過程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死亡,同樣亦無必然性,足證被 告所謂須有必然性之條件已不攻自破,況被告迄未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係為癌症、 糖尿病等重症病人所設計之證據,縱認李慶麟並非因精神分裂症所苦而自殺,惟 其並無感情、債務等糾紛,倘非因精神分裂症而自殺,究係何原因?被告仍無法 舉證說明,益發顯現被告所稱尚待斟酌。
⑷被保險人李慶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入、出院之精神狀態檢查報告完全相同,可 見原告之精神情況未有改善而終致自殺身亡,被保險人李慶麟於九十一年三月至 八月中至上開醫院治療,最主要係治療精神分裂症,然觀諸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之入院精神狀態檢查,與同年八月三日之出院之精神狀態檢查,同為「 Behavior:social isolation unstable gait due to soreness of left hip Thought:persecutory delusion irrational thought」,足見李慶麟雖已出院 ,然精神狀況完全未有改善,進而導致其終因精神分裂症自殺身亡釀成悲劇。6、綜上所述,自殺雖係導致被保險人李慶麟死亡之死因,惟追根究底,乃因被保險 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產生自殺意念,最後導致自殺行為,故被保險人所患精神分 裂症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無中斷情事。而罹患精神分裂症者不必然產生自 殺行為,原告等對此並不否認,惟被告以被保險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與自殺行為間 僅具蓋然性為由,作為其判斷及處分依據,而未善盡舉證責任,難令原告等甘服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復參照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則被告所為處分顯與上開 規定所揭示之原則相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 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 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



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2、被保險人李慶麟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退保,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墜樓、頭部骨折、腦挫傷死亡 ,其受益人即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檢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同 年月十四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給付,而 被保險人李慶麟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二、○○○元,原告等 所請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金額為一、四七○、○○○元。惟本案經被告審查結果 ,以被保險人李慶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已退保,其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四五○七四○號函否准所請 ,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被保險人李慶麟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在保險效力終止 後,曾依該症請領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日至七月四日及五 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三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臺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勞保二字第○ 九二○○○五四一四號函釋可參。惟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略以:「死 亡種類:自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腦挫傷。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頭部骨折(甲之原因)。丙、墜樓( 乙之原因)。」可見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乃係自殺墜樓之結果,非因加保期間 就診診療之精神分裂症所直接導致,縱被保險人李慶麟所患之精神分裂症使其產 生自殺之意念,惟精神分裂症並非一定導致自殺之行為,在醫學上,精神分裂症 之症狀可藉藥物治療達一定之控制與減輕,故本件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係退 保後因自殺而非傷病所致,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4、原告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證結果,主張本件完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該原因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 ,在通常情況下,可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 有此原因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原因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而不具因果關係。參照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被保險人李慶麟死亡之結果係 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所致之記載,且臨床醫學上亦未有精神分裂致死之例,此由上 開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挫傷,先行原因為頭部 骨折、墜樓即明。又患有精神分裂症者,未必皆會自殺,而自殺者未必皆精神分 裂症者,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與其死亡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難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倘精神分裂症跳樓自殺,可認為係死亡結果之直接關係,同理,患有 精神分裂症以外之病者跳樓自殺,未嘗不是,顯然不合經驗法則,故其所患精神 分裂症與其死亡之結果,實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保險人所患疾病與 自殺之行為雖令人有關聯性之連結,惟不論由醫學之臨床先例或一般社會之經驗 法則之關聯性而言,尚不足符合社會保險上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5、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因保險制度之 設計,本僅對於在保險有效期間之被保險人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負理賠



之責,然勞工保險為保障被保險人,故而對保險有效期間內已遭致傷害或罹患疾 病者,在其因故離開工作職場而脫離勞工保險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之下,一年內 仍可享有傷病與住院治療之權利,此為該條例第二十條之立法理由所在。是以, 無論主管機關如何放寬「連續請領」之要件,符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 前提要件,必須具有:⑴死亡之保險事故必須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 至法條何以限定一年之要件,係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普通傷病最長給付為 一年,方依衡平法理,在第二十條第一項定為一年,且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亦定有治療一年以上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故第二十條第二項因有涉及殘廢給付 ,亦基於衡平定為一年;⑵死亡原因必須為原先罹患同一傷病或因該同一傷病所 引起之疾病,以本件為例,必須係精神分裂症病故或因精神分裂症所引起之疾病 ,始符合要件。
6、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特性,為給予在保險有 效期間內罹患傷病卻因斷續投保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之被保險人延續性之保障所設 之例外規定,本著重於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險照顧,惟被保險人罹患 傷病亦有可能衍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方訂定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為保障。既為 例外規定,即應從嚴解釋,應侷限於該同一傷病與嗣後導致殘廢死亡之結果具有 延續性,即兩者在醫學上具有相當合理之可能性及關聯性,且尚須符合該條規定 之「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一年內」及「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 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等要件,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被告對被保險 人李慶麟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退保後分別向被告請領三次傷病給付及一次殘廢給 付經核付在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連續請領」要件,並不爭執 ,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尚須具備 「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之要件,始足當之。7、本件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之傷病名稱為精神分裂症,依據臨床及醫學 常理判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不會直接導致死亡,自殺行為方會直接導致死亡,是 本件符合給付之要件,須因精神分裂症死亡,方可適用,而非僅證明精神分裂症 會有自殺之可能而已。且依因果關係之理論,自殺行為方係導致被保險人李慶麟 死亡之原因,精神分裂症之病因已因自殺行為之原因行為介入而中斷,此觀刑法 有關因果關係之理論自明。亦即,此時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該傷病間之因果關係連 續性已因另一原因力介入而告中斷,即不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因 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之要件。倘以原告所稱僅須與死亡原 因有牽扯者,不論給付之要件,被告皆應給付,則凡罹患疾病而自殺者,被告豈 不皆須給付,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告復稱被告有給付李慶麟因精神分裂症產生 自殺念頭所致傷病給付,基於同一標準,亦應給付死亡給付云云,惟傷病給付之 要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要件本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原告 之見,顯有誤解。
8、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當初制定之目的,係為了照顧罹患癌症、尿毒症、紅 斑性狼瘡等三大重症患者,即為減輕勞工因罹患此類疾病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而 設,該條規定之「一年內」,亦係對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來,是該條規定 實係勞工保險給付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則被保險人所患同一傷病與死亡



結果間在醫學上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可能性及關聯性,始足當之。惟依醫學常理判 斷,每一個人皆可能罹患精神疾病,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與一般罹患器 質性傷病有別,並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通常係有另一原因力之介入(如加工 自殺行為)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該同一傷病間之因果關係連 續性已切斷,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至於原告所提相 關醫學文獻資料,僅係就精神分裂症與自殺行為間蓋然性(傾向)之分析研究, 而非指兩者間具有必然性,從醫學常理判斷,罹患精神疾病者,並不必然產生自 殺行為,更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
9、原告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僅係該案法官或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所為之判斷及見解,參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第二○號裁定駁回甲○ ○自訴之理由,略以李慶麟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自殺傾向,而其自殺死亡係本身 之病情所致,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行為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該裁 定對於精神分裂症有自殺傾向,是否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給付 要件,並未有所判斷,原告尚難以上開裁定作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之論據。按自殺意念係在一念之間,正常人亦有同樣困擾,是精神分裂症 與自殺之間有相互影響之關係,但不能說有絕對因果關係,亦不能謂一定由精神 分裂症所致,臨床上僅可證明精神分裂症有自殺之傾向(即蓋然性)而已,不能 證明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有病故之結果(即疾病與死亡原因之必然性)。倘鈞院認 為有釐清之必要,則本件重點在於就診醫院能說明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在臨床上 會因該疾病而病故,且李慶麟確實係因精神分裂症病故,自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如此可正視聽,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丁○,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 ○○,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 ,於另一原告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是原告丙○○○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 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 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



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亦同。」、「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 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 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被保險人李慶麟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退保,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墜樓、頭部骨折、腦挫傷 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四五○七四○號函復 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李慶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已退保,所請死亡給付 ,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亦無同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表及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李慶麟係因精神分裂症之自殺症狀導致死亡,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以請領死亡給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惟查:
1、被保險人李慶麟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三日,經草屯療養院診斷確定 罹患精神分裂症;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退保後,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而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七月九日及八月六日分別向被告請領三次傷病給付及一 次殘廢給付獲核付在案;又被保險人李慶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退保後之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發生死亡事故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草屯療養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 定通知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表等 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查本案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李慶麟於退保後發生 之死亡事故,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原則性規定,乃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但為顧及被保險人於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 診療,或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乃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再次放寬給付條件;是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既係同條例第十九條之例外規定,即應採從嚴之解釋,方符合勞工保險 乃在職保險之原則性。
3、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係規定:「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所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乃指該殘廢或死亡之結果,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所導致者而言,亦即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指其條件須依據經驗法則作 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 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即不具因果關係。
4、本件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略載:「死亡種類:自殺。 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腦挫傷。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 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頭部骨折(甲之原因)。丙、墜樓(乙之原因)。」 等語,足見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乃係自殺墜樓之結果,非因加保期間就診診療 之精神分裂症所直接導致。縱然被保險人李慶麟所患之精神分裂症使其產生自殺 之意念,惟精神分裂症並非一定導致自殺之行為,此觀本院卷附草屯療養院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草療精字第三三二八號函復略以:「..二、病患李慶麟..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本院初診,主訴為失眠、自語、及被害想法,診斷為『精神 分裂症』。病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三十日住本院治療,因家屬堅持 而在病情不穩定狀況下自動出院,後未再返診。三、因病患在本院治療時間短暫 ,療程不完整,故出院時病情仍不穩。四、每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臨床症狀及 對藥物的反應程度不一定相同,亦不一定會有自殺行為。據統計資料顯示,精神 分裂症患者約有百分之五十曾嘗試自殺,約百分之十五死於自殺,較一般人口顯 著增加。若經妥善治療,多數個案會降低自殺風險及症狀改善。」等語,及彰化 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七○○二號函復略以: 「..⒉病患李慶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五月十一日第一次在本院住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八月三日第二次在本院住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自殺身 亡送來急診。精神症狀包括多疑、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不穩定、自言自語、坐立 不安、易怒、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自殺意念、聽幻覺、失眠、缺乏興趣。其 精神症狀於治療後曾改善,原因為抗精神病藥物的療效。自殺為其死因。其之前 即有自殺行為,症狀會影響該行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自殺率多為%,易有自 殺傾向。精神分裂症的療效預後不一定,有的很好,有的很差,但是大多數於治 療後可改善部分症狀。⒊精神分裂症不會直接致死。該病不是一定會自殺,只是 自殺率比一般人高。藥物治療無法保證有一定的療效,但是大多數可改善。.. 」等語,可知在一般客觀情況下,無論由醫學之臨床先例或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 ,精神分裂症患者並不一定產生自殺行為,而自殺者未必皆屬精神分裂症患者, 也就是說,精神分裂症本身在客觀上並不一定會直接導致自殺行為或死亡結果, 則精神分裂症之條件與死亡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保險人 李慶麟,其死亡之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其死亡係因其自殺行為,而非精神分裂症之傷病所致 ,亦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等所請 死亡給付,於法洵無違誤。
5、原告等所舉醫學文獻資料,僅係精神分裂症與自殺行為間蓋然性(傾向)之分析 研究,無法以之證明精神分裂症之條件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6、原告等稱被告既已給付李慶麟因精神分裂症產生自殺念頭所致之傷病給付及殘廢 給付,基於同一標準,亦應給付死亡給付云云。惟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之要件,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死亡給付要件不同,本應依各該給付要件 審核給付,未可一概而論。是原告等所訴,不無誤會。



7、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該案法官或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所為之判斷,該等刑事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精神分裂症有自殺傾向,是否即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死亡給付要件,並未有所判斷,原告等尚難 以之作為被保險人李慶麟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論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本件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既係退保 後發生之事故,而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亦未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不予給付 原告等被保險人李慶麟之死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定被保 險人李慶麟死亡給付之處分,及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一、七四○、○○○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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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