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594號
TPBA,92,訴,1594,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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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梁樾(局長)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以被告係中山高速公路目的行業主管機關,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向經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村辦公處轉請該鄉公所向被告陳情防制中山高速 公路噪音,經然多次陳情,噪音依然未見防制。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交通部訴 願,該部竟以陳情處理,由被告拓建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拓技字第九○─
五七五一號函復原告稱其正在設計中,惟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所示,仍有一缺口未完成,故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有效減低音量之防制至一般地 區環境音量標準,並判命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一五、八 六○元之侵害原告精神、健康之損害,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為有效減低音量之防制至一般地區環境音量標準。  ⒉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一五、八六○元之侵害原告精神 、健康之損害,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為防制中山高速公路防制噪音之設置部分,被告已設置完成,原告 之訴是否欠缺訴訟利益?如原告該部分之訴已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則其併行 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訴,是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村辦公處陳情被告防制中 山高速公路噪音,經該鄉轉請被告防制噪音依然未見防制。九十年六月七日向 交通部訴願,該部竟以陳情處理,由被告拓建工程處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拓 技字第九○─五七五一號復知原告。噪音依然未防制。 ⒉被告在高速公路三二九公里(臨仁德國中)經過本村南下(現因路面拓寬已拆 除)、北上路段設置隔音設備,其他路段未能一視同仁,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
⒊查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就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九十)環空字第一○一四八號之行政處分認為不當,應依訴願法之規定 提起訴願以為救濟,被告不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任令訴願期間經過,台南縣 環境保護局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環空字第一○一四八號「說明四、本 案業經本局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請貴局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採取適當 防制措施」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該函已告知被告中山高速公路三二九.六公 里處噪音超過環境音量標準,卻由被告拓建工程處以前函,自行認定未超過環 境音量標準。
⒋依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 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原告享有噪音管制法所保護之法益 。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防制措施有多款,惟被告任令 違法噪音之存在。
⒌查噪音監測時,被告尚派副總工程司率員會同監測,故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九 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環空字第一○一四八號說明二末段:「本局測定地點 依該法條規定設置,並經貴局同意。如果噪音非來自中山高速公路,則被告何 以大老遠派員會同監測。其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技字第○九三○○○ 三七八六號函說明三:「本局拓建處已邀集承商至工地勘查協商施工事宜,訂 於本(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工,預計本年六月完工,俟防音牆完成後可改善 該路段之噪音及塵土等事項」,是以噪音不來自中山高速公路,來自何處?被 告行文上級機關已自己承認「俟防音牆完成後可改善該路段之噪音及塵土等事 項」。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事實明確之事項,被告尚要原 告舉證證明,渠等規避責任之心態,豈不可議。 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九三○○○四八五九號 書函說明二及說明三第二行後段「本署於本次修正條文中亦將前述規範及罰則 納入,以維民眾生活環境安寧」。說明四、「目前該修正草案已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俟修正發布施行後,將據以要求交通主 管機關負起改善交通噪音的責任。」噪音管制法第十條之規定不是訓示規定, 而是實際課予被告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之義務,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⒎查航空防制噪音之具體措施為回饋金之申請(以高雄國際機場為例)。其次房 屋稅、地價稅也各得以減免百分之十。即使連翡翠水庫回饋金也已回饋八億多 元。次查高速公路通行費多次調漲至大車需費六十五元、小車需費四十元,被 告卻托詞「施作防制措施,將使國家、各地方政府財政破產。」實屬空言恫嚇 ,被告應知民眾無容忍噪音侵害之義務。
⒏噪音管制法第十條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則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同細則 第十一條同理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均課予被告防制噪音之義務。查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次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他種類之行政訴訟並無法



定不變期間之明示規定,故原告之起訴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被告侵害原告依噪 音管制法等規定應享有的「健康及環境安寧權」已不容置疑,豈無公法上之請 求權存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之受損法益,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性。查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中山高速公路三二九.六公里處噪音超過環 境音量標準既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施測認定在案。對被害人即為不法侵害,故 每月依基本勞工薪資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⒐高雄國際機場豈非機場之管理、維護機關,其噪音何以需付出回饋金,係其有 防制噪音之義務。被告為求脫責,竟稱「其僅為中山高速公路之管理、維護機 關,該道路之噪音係來往該道路之車輛所生,並非由被告所製造」令人無奈。 ⒑原告迫於無奈最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陳水扁總統、游錫堃院長、錢復院 長陳情並副知被告,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函知原告防音牆施作事宜。 原告曾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 九二○一六二一六七號函請被告妥處,其後向總統陳情時亦再向錢復院長陳情 ,監察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九三○一六○三六二 號再函請被告儘速妥處。在被告違法事證明確,原告並無忍受義務之下,尚須 向最高當局陳情被告方願施作,豈是法治國家所屬機關所當之作為? ⒒被告雖已施作防音牆,惟是否達相關法令標準,應由被告提出證明;畢竟被告 違法後主管機關令其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故被告施作之防音牆應符合法令規定 之標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
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 ,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 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人民收受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 訴訟之不變期間原則上為二個月,至多為一年。原告主張本件之訴願決定為交 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拓技字第九○─五 七五一號函文,該函文發文迄今已近二年,均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原告已不得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非公法上之請求權:
⑴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①按噪音管制法第十條:「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 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由該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訓示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預算及實際狀況,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並無強制要求「



應」防制,已難認該條文已課予被告任何義務;且由噪音防制法罰則章觀 之,獨漏本條之處罰規定;參以該條文亦未載明得請求防制之主體,可證 該條文確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②前開條文規範之緣由係因道路為所有國家最普遍之交通設施,與民眾行的 權利息息相關,範圍大至全台,若強制要求所有管理機關需於各處施作防 制措施,將使國家、各地方政府財政破產,其影響不可謂不大。 ③至於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僅在解釋第十條之意旨,同細則第十一 條亦僅規定如欲行防制措施時之種類,該等規定均未課予被告任何義務, 均非公法上之請求權。
④雖原告另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就有關噪音管制法第十條之修正條文草案,然 該修正條文草案既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自難援為本件判決依據。 ⑤有關原告主張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環空字第一○一四 八號函作為其請求依據。惟查上開函文係本於噪音防制法第十條而來,該 條並未課予被告機關任何義務,已如前述,因此該局依法不得用前開函文 課予被告機關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之餘地;況查該函文亦未依行政程序法 載明得於幾日內提起訴願救濟之教示文句,該局亦不認為前開函文具行政 處分性質。
⑵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①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查被告僅為中山高速公路之管理 、維護機關,該道路之噪音係來往於該道路之車輛所生,並非由被告所製 造,此與一般營建工程、工廠所生之噪音迥然不同,噪音既非被告所製造 ,原告竟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其不合理至明。 ②雖原告主張依學者著作,伊得援引民法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迄未 證明其有何公法上權利受侵害、所生噪音是否已致其受侵害,此等重要事 項均未證明,率爾提起本件請求,仍非有據。
⒊雖被告不認該路段有超過環境音量標準,惟原告業已多次陳情,被告亦願於可 能範圍內配合辦理,然因原告所指該路段係屬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台南關廟線銜 接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相關工程,該工程數次變更設計,連帶影響該路段 防音牆工程受限於台南都會區路段整體景觀一致性,數次修正設計,另因隔音 牆需於道路工程完工後才可設立,致本件隔音牆工程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 得配合道路工程進度開工,並積極趕工,原告陳情位置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趕工設置完成,並無原告所指尚有部分未施作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係中山高速公路目的行業主管機關,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經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村辦公處轉請被告防制中山高速公路噪音,經然多次陳 情,噪音依然未見防制。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交通部訴願,該部竟以陳情處理 ,由被告拓建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拓技字第九○─五七五一號函復原告稱 其正在設計中,惟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仍有一缺口未 完成,故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有效減低音量之防制至一般地區環境音量標準,並判



命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二起,每月給付原告一五、八六○元之侵害原告精神、 健康之損害,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該路段係屬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台南關廟線銜接中山高速公路系 統交流道相關工程,該工程數次變更設計,連帶影響該路段防音牆工程受限於台 南都會區路段整體景觀一致性,數次修正設計,另因隔音牆需於道路工程完工後 才可設立,致本件隔音牆工程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得配合道路工程進度開工 ,並積極趕工,原告陳情位置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趕工設置完成,並無原告 所指尚有部分未施作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屬私法上之請求權,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且迄未證明噪音是否已致其受侵害,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屬無 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向被告陳情防制中山高速公路噪音路部分,因該路段係屬東西向快速道路 之台南關廟線銜接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相關工程,該工程數次變更設計,連 帶影響該路段防音牆工程受限於台南都會區路段整體景觀一致性,數次修正設計 ,另因隔音牆需於道路工程完工後才可設立,致本件隔音牆工程標於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始得配合道路工程進度開工,並積極趕工,原告陳情位置亦已於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趕工設置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完成防音牆工程之照片為證,原告對 被告提出之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依照片所示,尚有一缺口未完成云云, 然據被告針對原告所指缺口,查明該缺口係預留作為道路維修施工之出入口,現 亦已施作一門作為隔音,全部均已設置完成,並提出新照片為證,原告對被告此 一主張及所提證物,均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有效減低音量之防制至 一般地區環境音量標準一節,已因被告完成隔音設置,而欠缺訴訟利益,亦即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二起,每月給付原告一五、八六○元之 侵害原告精神、健康之損害一節,原告已陳明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合併於其所提起之請求被告應為有效減低音量之防制至一般地區環境音量標準 之訴,併行請求。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為有效減低音量之防制至一般地區環境音 量標準之訴,因被告已完成設置,而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已見前述,則原 告此部分之訴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處理,合併敘明。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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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