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憶民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以「乙太交換器上幹線連接之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 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友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二一八○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區○○路(Local Area Network,簡稱LAN)是一種用以連接個人電腦( Personal Computer)或印表機(Printer)等設備之通訊技術,使一定範圍內( 如:同一層樓或同一棟建築物內不同層樓),在新增或移除一台新電腦設備(或
節點)時變更為容易,以一般個人電腦為例,若欲將其連接上區○○路,只需利 用適當線材(如:雙絞線或同軸電纜等連接線),將個人電腦裡所安裝之網路介 面卡,連接至網路裝置(如:網路集線器或網路交換器等),再對該個人電腦進 行簡單客戶端程式設定,即可完成區○○路連線。若一家公司工程部門及業務部 門所形成區○○路,原來僅十台個人電腦連線,但幾年內,其工程部門及業務部 門擴增了六個人,增加了至少六台個人電腦連線,則其網路節點這幾年內即增加 百分之六十,此時,由於區○○路具有分享傳輸介質(最常見的乙太網路裡,傳 輸介質一般擁有10Mbps傳輸速率)之概念,故十台或十六台個人電腦必需共同分 享10Mbps頻寬,因此,愈多台個人電腦連線,網路速度就變愈慢,造成所謂網路 瓶頸。為解決區○○路傳輸擁擠問題,網路交換器技術乃應運而生。一般言,交 換器(Switch)原屬於電信事業領域之產品,然而,隨電信與電腦結合,網路業 界乃設計出區○○路上專用之網路交換器,除可有效改進傳輸瓶頸之問題,以提 升網路傳輸效率至少達三至四倍以上外,亦增加可隨插即用(Plug-and-Play) 之功能。簡言之,網路交換器與電信事業中所使用之ATM交換器,使用相同訊息 交換概念,網路交換器(Switch)主要係在提供獨立且專屬之點對點連接,此種 連接方式係由交換器本身直接連線到各使用者個人電腦,如此,網路交換器即可 應用平行處理之觀念,在同一時間內讓許多設備一起傳輸資料,且彼此不會相互 干擾,就如同電信事業中所使用之ATM交換器,將原先電話合用線系統,轉換成 每一電話皆擁有一條獨立專線般。據上所述,網路交換器功能係在對所接收到之 數據封包,依其來源位址及目地位址,進行轉發,以降低數據封包碰撞機率,提 昇網路效能,令區○○路上各該個人電腦使用者,感覺到網路交換器每個網路埠 均有百分之百專屬頻寬,其中各該交換器間係以單一埠對單一埠連接,以傳輸數 據封包。近年,由於網路數據封包之傳輸量日益龐大,傳統網路交換器間透過單 一網路埠,傳輸數據封包之作法,顯然已不敷應付網路塞車之問題。有鑒於此, 系爭案乃利用虛擬網路(Virtual Network)幹線(trunking link)之概念,令 相鄰交換器間複數個網路埠相互連接,虛擬成一個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 ,以傳輸大量數據封包,使傳輸速度瞬間提高,有效改善網路效能。參附圖一所 示乃系爭案所主張保護之裝置結構,其中標號(28)、(29)、(30)及(31 )之埠,係連接至個人電腦工作站。
㈡、惟查,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主張保護 之創作內容,已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開揭露於美國第0000000號 專利「用以連接高效能網路交換器之內切換式連線機構」(下稱引證一,如附圖 二,即該引證一之FIG. 5;附圖三,即該引證一之FIG. 2;附圖四,及該引證一 之FIG. 7)中,該引證一係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專利申請,且於一九 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獲准專利並公開在案,其申請日及公開日均較系爭案之申請 日為早。引證一專利內容,由其摘要譯本可知係:「可有效率地於一網路中不同 之網路交換器端埠間,根據虛擬區○○路(VLAN)協定,傳送封包之一包封機構 ,該等網路交換器係藉由一新穎的內切換式連線機構,令其相互連接,並使內切 換式連線之目的及來源資料,伴隨內切換式連線之錯誤檢測資料,連接至一虛擬 區○○路協定之修正封包上,使彼此相互連接之不同之網路交換器端埠間,在傳
送封包時,可保持該等封包上關於該虛擬區○○路協定資料之完整性。」其中「 ...一網路中不同之網路交換器端埠間,...」之原文敘述「... between ports of different switches in a network...」中之端埠「 ports」之英文數值狀態,係呈複數狀態,故亦可翻譯成「...一網路中不同 網路交換器間複數個端埠間,...」。
1、不僅如此,引證一在其說明書之第6段落(column)中,自第30行至第34行之下 列敘述可知:「In the illustrative embodiment, the mechanism 500 comprises an ISL link 510 configured to couple source and destination port interface circuitry 520s and 520d in a sequential arrangement of interconnected switches.」,其附圖二所示之實施例中之機制500(mechanism ),包含(comprises)一內交換連線510(Inter Switch Link,簡稱ISL),該 內交換連線510係用以將不同網路交換器(switches)上之來源(source)及目 的(destination)埠介面電路520s及520d(port interface circuitry)連接 成一序列相互連線之網路交換器(interconnected switches)。 此外,引證一更在其說明書之第6段落(column),自第41行至第44行,進一步 敘述如下:「Since the interface to the ISL link essentially comprises the port interface circuitry of FIG. 2, all ports of the network switch are capable of being configured as ISL ports.」,明白指出附圖二 所示之機制500雖僅呈現不同網路交換器間單一網路埠之連接,但由於引證一所 述之內交換連線(ISL link),基本上係透過其附圖三(即該引證一之FIG. 2) 所示之埠介面電路(port interface circuitry of FIG. 2),故不同網路交換 器上所有埠(all ports of the network switch)均有能力被設定作為(are capable of being configured as)內交換連線之埠(ISL ports)。據上所述 可知,附圖二所示之實施例中,實際上隱含著可令不同網路交換器上複數個埠相 互連接之技術。
2、另,在引證一之說明書中,自第8段落(column)之第61行至第9段落(column) 之第3行,更就其發明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作了如下之剖析:「While there has been shown and described an illustrative embodiment for efficiently transporting packets between ports of different switches in a network using a novel ISL mechanism, it is to be understood that various other adaptations and modifications may be made within the spirit and scope of the invention. For example, each ISL link of the invention may be utilized as a "trunking" link that supports multiple VLANs. In this case, a packet received on, e.g, a red(r)VLAN port of switch 1(FIG. 7)is flooded throughout that switch and received at a trunking ISL port 702.」,其中清楚聲明,該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及之利 用內交換連線機制(ISL mechanism),係有效率地於一網路中不同之網路交換 器端埠間,傳送封包之一實施例(an illustrative embodiment),任何依據此 所作之其它變化或修飾,皆應涵蓋在該美國專利之專利範圍及精神下,該美國之 引證一更進一步舉例說明,該專利中所述及之內交換連線(ISL link),亦可被
利用作為一種虛擬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以支援多工虛擬網路( multiple Virtual Local Area Networks,簡稱multiple VLANs)。在支援多工 虛擬網路之情形下,如附圖四所示(即該引證一之FIG. 7),當一數據封包被編 號1之網路交換器之紅色(red)虛擬網路埠(VLAN port)接收時,編號1之網路 交換器將以廣播方式,透過一幹線化之內交換連線702(trunking ISL),將其 泛送至編號2之網路交換器。
3、據上所述,引證一之美國專利已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清楚揭露利用虛擬網路幹線 (trunking link)概念,令不同網路交換器間複數個網路埠相互連接,虛擬成 一個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以傳輸大量數據封包,有效改善傳輸速度及 網路效能之技述。因此,將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所主張保護之構造 相比較,可清楚得知,二者均係在不同網路交換器(switches)間,藉由將複數 個端埠(ports)相連接,以利用既有之虛擬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概念, 令相鄰交換器間複數個相互連接之網路埠,虛擬成一個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以傳輸大量數據封包,提高傳輸速度,有效改善網路效能。二者間唯一 不同者,乃引證一更具體且詳盡地揭露了一新穎內切換式連線機制(ISL mechanism),以確保不同網路交換器間複數個網路埠相互連接傳送數據封包時 ,可保持該等數據封包上關於該虛擬區○○路協定資料之完整性,系爭案對此則 完全無任何說明或敘述。可知系爭案所主張保護之構造不僅在申請前已完全被公 開揭露於該引證一中,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其在保持數據封包傳輸之完 整性上,更如前述,完全未提出任何具「進步性」之作法或說明,故理應撤銷其 暫准之專利,以維社會之公平正義。
㈢、引證三為美商網路大廠CISCO公司於一九九七年間於網路上所發表之簡報資料, 該簡報資料清楚揭露了IEEE 802協定中有關網路交換器之「連線集成與幹線化( Link Aggregation and Truncking)」之相關技術,由其第4頁附圖所示之網路 交換器之連線狀態可知,其基本架構及作用亦係為令不同網路交換器之複數個埠 相互連接,虛擬成一個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以傳輸大量數據封包,其 第5頁附圖則顯示不同幹線狀態下,網路傳輸速度及效能之改善情形。因此,系 爭案所欲取得獨佔保護權之技術內容,實乃該行業使用多年之IEEE 802網路協定 內所規範之基本技術,屬從事該項技藝人士熟知之基本觀念,原承審委員對此毫 無所悉,實令人懷疑其專業知識及能力,其審查品質除對產業界造成極大困擾外 ,亦將衍生許多後續無謂之專利紛爭。
㈣、引證四為美商網路大廠3COM公司於一九九七年間於網路上所發表之簡報資料,該 簡報資料清楚揭露有「以幹線化作為通道中配置協定之方案(Truncking:The Case for In- Band Protocols)」,其第2~7頁附圖顯示了不同網路交換器之複 數個埠間各種幹線化連接之狀態,各該幹線化連接狀態與系爭案於其申請範圍中 所欲保護之技術內容,實屬完全相同之技術,且為該行業使用多年之網路基本技 術,完全不具任何「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理應撤銷其誤准之專利 權,以維社會公允。
㈤、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某 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
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 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可知,若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1、今由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可知其基本架構及作用,主要係將「該第一及第二交換 器之複數個埠相互連接」,且令「該第一交換器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該第二交 換器」,並令「該第二交換器在接收到該複數個特定封包後亦傳送複數個特定封 包至該第一交換器」,即一般通俗之訊號傳輸技術,屬申請前該行業既有之習用 技術或知識,早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即為業界普遍使用。是以,原告檢附之引證一 、二已能證明系爭案之「該第一交換器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該第二交換器」、 「該第二交換器在接收到該複數個特定封包後亦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該第一交 換器」,為一般極常見之訊號傳輸技術,引證一、二已涵蓋系爭案所主張之專利 範圍,系爭案顯然僅係將引證一、二之基本架構佔為己有,任何從事該行業者均 可輕易得知,其間並無任何技術之創新或進步之處,且原告檢附之引證一、二申 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九九五年 )五月二日,均較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2、再者,原告為再次證明系爭案為一般極易常見之訊號傳輸技術,再提供相關之證 據,引證五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於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八月十 四日提出專利申請,其申請日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早,由其專利範圍第7項所揭內 容可知:「設定第一橋接板及第二橋接板;該第一橋接板傳送網路拓樸資料至第 二橋接板;該第二橋接板於接收到該等網路拓樸資料,亦傳送網路拓樸資料至該 第一橋接板;各該橋接板分別地鑑定最少一組網路連接之部份過剩傳輸通路,以 建立幹線連接;及各該橋接板分別地判定任一個連接被承認的封包從被承認的橋 接板。」是以,系爭案之「一第一交換器及一第二交換器」已揭露於引證五「第 一橋接板及第二橋接板」;系爭案之「該第一交換器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該第 二交換器」已揭露於引證五「該第一橋接板傳送網路拓樸資料至第二橋接板」; 系爭案之「該第二交換器在接收到該複數個特定封包後亦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 該第一交換器,以建立幹線連接」已揭露於引證五「該第二橋接板於接收到該等 網路拓樸資料,亦傳送網路拓樸資料至該第一橋接板;各該橋接板分別地鑑定最 少一組網路連接之部份過剩傳輸通路,以建立幹線連接」。雖引證五並未強調第 一、第二橋接板之複數個埠相互連接,惟該第一、第二橋接板可相互傳輸網路拓 樸資料,或相互傳輸封包,必定是該第一、第二橋接板之各埠相互連接,是任何 從事該行業者,均知之基本常識,因此,根據上述之法規及專利審查基準可知, 該系爭案係轉用原告檢附之引證之習知技術內容,惟未見增進任何功效,如何能 謂新型專利而取得專用權?
㈥、綜上說明,確可證明系爭案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因此,該系爭案不具備 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故應依法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引證一、二已能證明系爭案為一般極易常見之訊號傳輸技術,引證一、 二已涵蓋系爭案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惟引證一係由內切換式連線(ISL)機
構之ISL來源地埠介面電路在傳送封包前先將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位址加入封包 內,而ISL目的地埠介面電路則將該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位址去掉以還原封包, 且由VLAN指標引導至正確埠,以保持在VLAN協定下資料封包之完整性,而系爭案 係在正常傳輸模式下,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而在大量資料傳輸時則進入 幹線傳輸模式,其將複數個埠虛擬成為一個幹線,使傳輸速度瞬間提高,並有效 改善網路效能,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引證一係為保持封包於VLAN協定下之 資料完整性,而系爭案係為改善廣播式封包傳輸時之網路效能,兩者功效亦不相 同,因此引證一之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且組合 引證一、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引證五美國第0000000號及其部分中譯本,其並非 異議程序中所提之證據,未經依法定程序發交參加人答辯,非原處分審究之範疇 ,應屬新證據,且其公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 不具證據力,故引證五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按,引證一申請日及公開日雖均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然則:1、引證一僅提出根據虛擬區○○路(VLAN)傳送目的及來源資料,在引證一中從未 出現虛擬區域幹線之名詞,再者,引證一係由內切換式連線(ISL)機構之ISL來 源地埠介面電路在傳送封包前先將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位址加入封包內,而ISL 目的地埠介面電路則將該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地址去掉以還原封包,且由VAN指 標引導至正確埠,以保持在VLAN協定下資料封包之完整性,而系爭案係在正常傳 輸模式下,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其係將複數個埠虛擬成一個幹線,使傳 輸速度瞬間提高,並有效改善網路效能,可見引證一與系爭案具有完全不同技術 手段。又,由附圖二可知來源及目的埠介面電路520s及520d並不等同於埠實體層 (entity)電路。而系爭案即是使用埠實體層(entity)電路,將複數個埠虛擬 成一個幹線。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具有完全不同技術手段,引證一並不能主張 本案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
2、引證一案並未揭露虛擬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結構,原告有誤導之嫌。引 證一實係由內切換式連線(ISL)機構之ISL來源地埠介面電路在傳送封包前先將 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位址加入封包內,而ISL目的地埠介面電路則將該來源地和 目的地的ISL地址去掉以還原封包,且由VLAN指標引導至正確埠,以保持在VLAN 協定下資料封包之完整性,非如原告所述之說明。而系爭案係在正常傳輸模式下 ,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其係將複數個埠虛擬成一個幹線,使傳輸速度瞬 間提高,並有效改善網路效能,因此,引證一所述及之內交換連線(ISL link) 並不能被利用作為一種虛擬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此為原告刻意誤導。3、另原告指該引證一如附圖四所示,SWITCH 1是利用SWITCH 2作為開關切換以將 SWITCH 1的封包資料傳送到SWITCH 3,當SWITCH 1的紅色(red)端接收時接收 到資料封包後,會經由SWITCH 2將資料封包傳送到SWITCH 3的紅色(red)端接 收,但是當SWITCH 1的藍色(blue)端送出資料封包後,SWITCH 3的紅色(R) 端無法藉由SWITCH 2接收到該封包資料埠,因此,附圖四僅是說明藉由SWITCH 2
過濾並轉送封包傳送到可接收該封包的SWITCH 3上, 是為保持資料封包一致性方 法,並沒有說明虛擬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概念,因此,在原告提出補充 理由書狀第7頁第10行所述「引證一已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清楚揭露了利用虛擬 幹線(trunking link)概念」,此為原告刻意誤導。4、綜上所述,引證一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係由內切換式連線(ISL)機構之ISL來 源地埠介面電路在傳送封包前先將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位址加入封包內,而ISL 目的地埠介面電路則將該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地址去掉以還原封包,且由VLAN 指標引導至正確埠,以保持在VLAN協定下資料封包之完整性,而系爭案係在正常 傳輸模式下,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而在大量資料傳輸時則進入幹線傳輸 模式,其將複數個埠虛擬成為一個幹線,使傳輸速度瞬間提高,並有效改善網路 效能,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一 係為保持封包於VLAN協定下資料完整性,而系爭案係為改善廣播式封包傳輸時的 網路效能,兩者功效不同,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與引 證一具有截然不同之組成、手段及功效,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符合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㈡、引證二係在連線端及負載端使用匹配之特徵電阻,連線傳送之資料轉換成隨機信 號由連線端傳至另一端,從傳回的回應信號分析特徵電阻是否匹配。而系爭案係 在正常傳輸模式下,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其係將複數個埠虛擬成一個幹 線,使傳輸速度瞬間提高,並有效改善網路效能。可見引證二與系爭案具有完全 不同技術手段,因此,引證二並不能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㈢、引證三為美商網路大廠CISCO公司於一九九七年間於網路上所發表之簡報資料, 原告稱引證三為網路所下載之美國CISCO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由於該私文書來 源係原告片面之詞,內容之真偽難以判斷,因此自因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及第三百五十七條「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之規定,若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且證其真正,則引證三自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㈣、引證四為美商網路大廠3COM公司於一九九七年間於網路上所發表之簡報資料,原 告稱引證四為網路所下載之美國3COM公司所製作的私文書。由於該私文書之來源 亦係原告片面之詞,內容之真偽難以判斷,因此自因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及第三百五十七條「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之規定,若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且證其真正,則引證四亦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一至四具有截然不同之組成、手段及功效,顯 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 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 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經查,參加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乙太交換器 上幹線連接之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引證一至四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二一八○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所主張保護之構造不僅在申請 前已完全被公開揭露於該引證一、二、五中,不具「新穎性」之可專利要件,其 在保持數據封包傳輸之完整性上,完全未提出任何具「進步性」之作法或說明, 且引證一、二申請日期,均較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又引證三、四之簡報資料 ,更加證明系爭案完全不具任何「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故理應撤 銷其誤准之專利,以維法制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第一交換器(11)及一第二交換器(12),其中 該第一及第二交換器之複數個埠(0)、(1)、(2)及(3)相互連接,該第一 交換器(11)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該第二交換器(12),該第二交換器(12) 在接收到該複數個特定封包後亦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該第一交換器(11),以 建立幹線連接」意即,系爭案之創作內容包括下列構成要件:1、「該第一及第 二交換器(11)及(12)之複數個埠(0)、(1)、(2)及(3)相互連接」, 2、「該第一交換器(11)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該第二交換器(12)」,3、 「該第二交換器(12)在接收到該複數個特定封包後亦傳送複數個特定封包至該 第一交換器(11)」。
㈡、引證一為美國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用以連接高 效能網路交換器之內切換式連線機構」專利案(即原告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 二),引證一係由內切換式連線(ISL)機構之ISL來源地埠介面電路在傳送封包 前先將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位址加入封包內,而ISL目的地埠介面電路則將該來 源地和目的地的lSL位址去掉以還原封包,且由VLAN指標引導至正確埠,以保持 在VLAN協定下資料封包之完整性。
1、經查,系爭案係在正常傳輸模式下,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而在大量資料 傳輸時則進入幹線傳輸模式,其將複數個埠虛擬成為一個幹線,使傳輸速度瞬間 提高,並有效改善網路效能,引證一案與系爭案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僅提出根據虛擬區○○路(VLAN )傳送目的及來源資料,在引證一中從未出現虛擬區域幹線之名詞,又,由附圖 二可知來源及目的埠介面電路520s及520d並不等同於埠實體層(entity)電路。 而系爭案即是使用埠實體層(entity)電路,將複數個埠虛擬成一個幹線。因此 ,系爭案與引證一具有完全不同技術手段,引證一並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 」之專利要件。
2、另引證一係為保持封包於VLAN協定下之資料完整性,而系爭案係為改善廣播式封 包傳輸時的網路效能,兩者功效不同,系爭案非由引證一所易於思及,故引證一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主張:引證一舉例說明,該專利中所述及之內交換連線(ISL link),亦 可被利用作為一種虛擬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以支援多工虛擬網路( multiple Virtual Local Area Networks,簡稱multiple VLANs)。在支援多工 虛擬網路之情形下,如附圖四所示(即該引證一之FIG. 7),當一數據封包被編 號1之網路交換器之紅色(red)虛擬網路埠(VLAN port)接收時,編號1之網路 交換器將以廣播方式,透過一幹線化之內交換連線702(trunking ISL),將其 泛送至編號2之網路交換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引證一上開說明僅係說明網路幹 線(trunking link)概念,並未揭露虛擬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結構,自 不得據為異議理由之技術。引證一係由內切換式連線(ISL)機構之ISL來源地埠 介面電路在傳送封包前先將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位址加入封包內,而ISL目的地 埠介面電路則將該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地址去掉以還原封包,且由VLAN指標引 導至正確埠,以保持在VLAN協定下資料封包之完整性,與原告所提引證一之說明 不同。而系爭案係在正常傳輸模式下,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其係將複數 個埠虛擬成一個幹線,使傳輸速度瞬間提高,並有效改善網路效能,因此,引證 一所述及之內交換連線(ISL link)並不能被利用作為一種虛擬網路幹線( trunking link),原告主張殊不可採。4、至於引證一附圖四所示,係SWITCH 1是利用SWITCH 2作為開關切換以將SWITCH 1 的封包資料傳送到SWITCH 3,當SWITCH 1的紅色(red)端接收時接收到資料封 包後,會經由SWITCH 2將資料封包傳送到SWITCH 3的紅色(red)端接收,但是 當SWITCH 1的藍色(blue)端送出資料封包後,SWITCH 3的紅色(R)端無法藉 由SWITCH 2接收到該封包資料埠,因此,附圖四僅是說明藉由SWITCH 2過濾並轉 送封包傳送到可接收該封包的SWITCH 3上, 是為保持資料封包一致性方法,並沒 有說明虛擬網路幹線(trunking link)概念,原告據該附圖四主張:引證一已 於其專利說明書中,已揭露了利用虛擬幹線(trunking link)概念云云,亦不 可採。
5、綜上所述,引證一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係由內切換式連線(ISL)機構之ISL來 源地埠介面電路在傳送封包前先將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位址加入封包內,而ISL 目的地埠介面電路則將該來源地和目的地的ISL地址去掉以還原封包,且由VLAN 指標引導至正確埠,以保持在VLAN協定下資料封包之完整性,而系爭案係在正常 傳輸模式下,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而在大量資料傳輸時則進入幹線傳輸 模式,其將複數個埠虛擬成為一個幹線,使傳輸速度瞬間提高,並有效改善網路 效能,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一 係為保持封包於VLAN協定下資料完整性,而系爭案係為改善廣播式封包傳輸時的 網路效能,兩者功效不同,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與引 證一具有截然不同之組成、手段及功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㈢、引證二為美國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一電腦網路中用 以決定連線狀態之方法及裝置」專利案(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三),引證二
係在連線端及負載端使用相配之特徵電阻,透過連線所傳送的資料係被轉換成一 實質連續且具有已知頻譜之隨機訊號,該等訊號由連線之一端傳至另一端時,其 一端所傳回之回應訊號,可被據以分析是否導因於該連線及其端末之特徵電阻不 相配,若該回應訊號顯示該連線之特徵電阻及該連線端末之特徵電阻係屬實質相 配,則認定該連線係符合要求,若該回應訊號顯示該連線之特徵電阻及該連線端 末之特徵電阻係屬不相配,則認定該連線有瑕疵,而系爭案係在正常傳輸模式下 ,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接,而在大量資料傳輸時則進入幹線傳輸模式,其將 複數個埠虛擬成為一個幹線,使傳輸速度瞬間提高,並有效改善網路效能,系爭 案與系爭案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另引證二係為偵測電腦網路之連線狀態,而系爭案係為改善廣播式封包傳輸時 的網路效能,兩者功效不同,故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㈣、原告檢附之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並未具有系爭案係執行交換器間埠與埠之連 接,而在大量資料傳輸時則進入幹線傳輸模式,其將複數個埠虛擬成為一個幹線 ,使傳輸速度瞬間提高,足見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原告檢附之引證一、二不相同 ,具新穎性,且組合引證一及二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第三百五十 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均經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經查,引證三、四分別為美商ClSCO及3COM公司於一九九七年間於網路上所發表 之技術文獻影本,該等資料均為網路資料,應係私文書,玆經參加人否認其真正 在案,原告又未檢送認證本或取得出處認證證明,以證明其真正,自不具證據能 力,本院自無從據為異議證據。
㈥、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引證五美國第0000000號及其部分中譯本,其 並非異議程序中所提之證據,未經依法定程序發交參加人答辯,且與引證一至四 無直接關聯性,核屬新證據,若有異議,應屬另案,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 範疇,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 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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